当事人信息
原告:资阳晨风工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资阳市雁江区车城大道3段6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20007699664451。
法定代表人:蒋思政,董事长。
诉讼代表人:何清旭。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小梅,四川旭兴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悦,四川旭兴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四川省金川摩托车制造厂,住所地:资阳市雁江区大千路1162、116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2002206805023Y。
法定代表人:李健川,厂长。
审理经过 原告资阳晨风工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四川省金川摩托车制造厂对外追收债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悦、被告的法定代表人李健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资阳晨风工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56,060.30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9年8月8日乐至县人民法院受理资阳晨风工业有限公司破产清算申请,同年10月17日乐至县人民法院决定,指定四川旭兴律师事务所担任破产清算管理人。管理人接管资阳晨风工业有限公司后,经核查发现被告尚欠原告货款56,060.30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辩称 四川省金川摩托车制造厂辩称,1、原、被告间从来没有业务往来,不存在被告欠原告货款问题。2、被告仅曾与原告合作成立的资阳新金川拖拉机有限公司发生过经济纠纷,该纠纷已经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判决并执行履行完毕,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原告仅提供其公司应收账款明细账的记账单,拟证明原被告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被告质证认为该记账单系原告单方制作,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证据系原告单方制作,无相对人确认,被告不予认可,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确认其证明效力。被告提供雁江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民事裁定书各一份。拟证明被告仅曾与原告合作成立的资阳新金川拖拉机有限公司发生过经济纠纷,该纠纷已经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判决并执行履行完毕,原、被告间无业务往来。原告质证认为,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认为,该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其在本案中的证明效力。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原、被告间存在债权关系,要求被告给付其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驳回原告资阳晨风工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01元,由原告资阳晨风工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 审判员 薛建明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五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邓 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