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宁东路345号。

法定代表人:陆华裕,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丽君,湖南守中律师事务所 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潘浩,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

审理经过

原告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宁波银行)与被告潘浩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宋丽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潘浩经本院依法使用其合同约定的送达方式送达应诉文书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宁波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贷款本金10766.33元、借期利息359.65元、逾期利息203.76元(暂算至2021年4月22日,此后按年利率24%计算至清偿日止);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20年8月31日,被告潘浩与原告宁波银行签订了《直接贷专用最高额借款合同》,并于2020年9月25日起三次向原告申请发放贷款,且对每笔贷款的利率、期限等均做了详细约定。原告如约向被告发放了三笔贷款本金共计20600元。而后,被告潘浩未按约偿还贷款,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根据《直接贷专用最高额借款合同》附属条款的约定,诉至本院。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宁波银行营业执照、金融许可证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原告主体经营资质及经营范围等事实;

2、被告潘浩身份证1份,拟证明被告潘浩的身份情况;

3、《直接贷专用最高额借款合同》1份、借款借据复印件3份,拟证明原告与被告潘浩签订了最高额金融借款合同,后被告三次向原告申请发放贷款及每笔贷款约定的利率等情况;

4、流水账单、利息清单各1份,拟证明原告如约向被告发放了贷款及被告的逾期情况、欠款本息数额。

被告辩称

被告潘浩未进行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交的1、2、3、4项证据均符合证据的有效要件,且能证明本案的事实,本院依法均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结合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8月31日,原告宁波银行与被告潘浩签订了《直接贷专用最高额借款合同》,约定原告有权审核并确定被告的贷款额度,被告可在额度有效期内申请贷款。2020年9月25日至2021年1月7日,被告三次向原告申请发放贷款,原告如约向被告发放了三笔贷款本金共计20600元,并约定借款利率均为年利率24%,逾期利率均为年利率24%。被告潘浩偿还借款本金9833.67元、利息871.38元后,未按约偿还借款本息。截止2021年4月22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0766.33元、利息563.41元(含借期利息359.65元、逾期利息203.76元),原告催收未果,诉至本院。

另查明,《直接贷专用最高额借款合同》附属条款约定,合同项下及与之有关的一切争议可由原告选择贷款人住所地、借款人住所地、债权受让人住所地、合同签订地、合同履行地其中之一的人民法院管辖,且附属条款中明示了合同签订地为湖南省攸县,被告电子签名的CFCA证书亦认证合同签订地为湖南省攸县。

本院认为,本案系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原告宁波银行与被告潘浩签订的《直接贷专用最高额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亦不违反法律等强制性规定,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各方均应依约履行。合同签订后,宁波银行如约向被告发放了贷款,已履行了资金出借义务。借款到期之后,被告潘浩未按约偿还借款本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本案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766.33元及利息563.41元(暂算至2021年4月22日,之后按年利率24%计算至清偿日止)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本院均予以支持。被告潘浩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限被告潘浩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766.33元及利息563.41元(暂算至2021年4月22日,之后按年利率24%计算至清偿日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3.24元,减半收取计41.62元,由被告潘浩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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