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陶正策,公民身份证号:XXX,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四川省遂宁市安居区。 被告:重庆兄弟建设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1711654641W,住所地:重庆市万州区沙龙路三段81号。 法定代表人:陈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雄光,该公司员工。 被告:重庆兄弟建设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301026791860076,所住地:西宁市城东区祁连路137号。 负责人:徐友全,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雄光,该公司员工。 被告:青海企洲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代码:91630100MA75560B8Y,住所地:西宁市城东区祁连路43号3楼。 法定代表人:王斌,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志强,青海启晨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向支福,公民身份证号:XXX,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西宁市城中区。 被告:任开兵,公民身份证号:XXX,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西宁市。
审理经过
原告陶正策与被告重庆兄弟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兄弟公司)、重庆兄弟建设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兄弟分公司)、青海企洲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企洲公司)、向支福、任开兵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陶正策、被告兄弟公司及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雄光、被告企洲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志强、被告向支福、被告任开兵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立即给付拖欠原告的劳务工资397794元;二、请求判令被告按合同总价的20%支付违约金计251200元;三、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人9次来西宁催要工资产生的车旅费、误工费共计25480元;四、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事实与理由:2020年6月26日,在被告青海企洲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工地办公室原告陶正策与被告公司安装班组组长向支福、任开兵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该合同约定将吾悦广场15号楼大商业拉电缆劳务工程分包给原告,以均价每米11元的价格计算,三个月付清工人工资。合同签订后,原告立即组织农民工按合同约定进行施工。2020年8月27日,双方因价格问题发生分歧,被告重庆兄弟建设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经理徐友全亲自组织,由项目主管水电责任工长温友全执笔手写补充协议,并三方签字按手印,被告公司总经理徐友全审核确认该协议。在施工过程中,被告企洲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财务部给原告及原告的工人转劳务费三次,工程完工后,于2020年11月28日再次经被告重庆兄弟建设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经理徐友全组织三方结算,并二次复核,应实付原告陶正策人工费1258553.40元(壹佰贰拾伍万捌仟伍佰伍拾叁元肆角),其中2020年7-10月被告重庆兄弟建设有限公司西宁分公司经理徐友全叫上原告陶正策与被告青海企洲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王斌总经理协调后,青海企洲劳务公司财务三个月分三次向原告及原告的工人转账450000元,被告向支福、任开兵7-10月通过现金、微信支付零工、点工人工费及工人住宿费,工人受伤保险补差等费用共计205450元,被告总计支付原告劳务费计655450元,尚下欠原告603103.40元未付,该结算单由双方签字认可,被告两家公司经理及公司两安装班组长均签字并认可。之后被告叫原告带工人回四川老家等待几天就发放所欠原告剩余劳务费,并叫公司安装班组长任开兵、向支福出具付原告欠款委托书,由被告公司发放剩余所欠原告劳务费603103.40元,在此期间被告公司多次以种种借口拖延给付。2021年2月4日,原告带工人在公司要劳务费,并与被告青海企洲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经理王斌多次协商沟通,王斌以公司目前无钱为由,答应春节前向原告的工人陶川,米泽珍,邓小利,袁小琼4人转账工资每人5万元,合计200000元,剩余劳务费推延至今未付。原告陶正策和工人邓平从四川到西宁来回催收9次未果。现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敬请贵院支持原告的诉求。 被告兄弟公司及兄弟分公司辩称,兄弟公司将劳务分包给企洲公司,属于合法分包,二被告不承担原告劳务费的支付义务。 被告企洲公司辩称,1、对原告主张的397794元劳务费有如下异议:数额不清楚,对于没有和企洲公司核算的数额不予认可。2、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企洲公司与原告没有直接的合同关系,所以主张不成立。3、催要费用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当得到支持。诉状中陈述的五个工人,是否是原告的工人不清楚,原告代表这些工人主张工资,这些工人和原告有平等的诉讼主体,代为索要工资应该有书面的委托书,否则其代为主张的权利无效,不符合法律规定。按照国家法律规定,企洲公司分包给被告向支福和任开兵,应该按照他们申报的人员进行发放,2021年11月份,原告已经离开了施工工地,企洲公司发放的工资已达9万多元。原告只能代表个人索要工资,对其他人工资的主张不具备资格和权利;4、原告将兄弟公司和企洲公司列为被告,是浪费诉讼资源,因为原告没有和两个公司达成劳务合同;5、吾悦公司已经通知兄弟公司工程质量存在问题,原告没有对存在的问题进行整改。 被告向支福辩称,对于原告主张的39.7万元劳务费不认可,我已经支付给原告15万元,还剩24.7794万元未予支付。 被告任开兵辩称,对于尚欠原告24.7万元的劳务费没有争议,合同约定,通电完成后支付劳务费,我们是按照合同支付工资,所以不存在违约金问题,对原告所述的两人催要工资的费用不认可。
原告举证
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劳务合同,证明方向:原告与被告向支福、被告任开兵存在劳务合同关系; 证据二:工程量结算单,证明方向:工程量价款的事实依据; 证据三:付款委托书9份,证明方向:被告向支福、任开兵委托兄弟公司代发工资; 证据四:吾悦广场总借条,证明方向:兄弟分公司的总经理徐友权要求原告出具借条,证明借的是企洲公司和向支福、任开兵的钱; 证据五:工人的身份信息,证明方向:被告欠付工资人员的身份信息。
被告质证
被告兄弟公司及分公司对证据一、二的质证意见为,上述证据与二公司无关,理由是兄弟公司只给企洲公司付款。原告提交的证据三与二公司无关。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四、五不认可,理由是与二公司无关。 被告企洲公司对证据一的质证意见为:该合同与企洲公司无关。对证据二、三的质证意见为:企洲公司不与原告进行直接的结算,企洲公司按照申报发放工资。对证据四的质证意见为:借条都是单方制作,企洲公司不予认可。对证据五身份证明不认可,理由是没有授权委托,原告没有权利代这些人主张工资。 被告向支福、任开兵对证据一认可。对证据二工程量结算单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据三付款委托书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据四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据五身份证明不确认,理由是:工资表上的人员都是原告提供的。 被告兄弟公司及分公司未当庭提交证据。 被告企洲公司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劳务分包合同2份,证明方向:企洲公司将项目的劳务工程分别分包给被告向支福、任开兵,也证明企洲公司与原告无直接的劳务关系; 证据二:付款明细,证明方向:被告向支福、任开兵向兄弟公司提供原告实名登记的劳务人员的名册及工资标准,兄弟公司按照工资表发放工资,企洲公司账务显示不拖欠原告劳务工资。 原告对证据一劳务合同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据二付款明细认可,原告称,企洲公司转给每个工人的工资总计80万元。 被告兄弟公司及分公司对证据一、二均认可。 被告向支福、任开兵对证据一、二均认可。 被告向支福、任开兵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查,本院对原告及企洲公司提交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 经审理查明,2019年2月,兄弟公司将西宁新城吾悦项目一标段各种分项工程的劳务用工承包给了企洲公司。2019年3月12日,企洲公司与向支福签订了一份《安装工程劳务承包合同》,合同约定:企洲公司将吾悦广场一标段停车楼的预埋线管、二次配管等工程分包给向支福,工程价款为911120元。2019年4月12日,企洲公司与任开兵签订了一份《安装工程劳务承包合同》,合同约定:企洲公司将吾悦广场一标段大商业东段的预埋线管、二次配管等工程分包给了任开兵,工程价款为2745000元。2020年6月26日,被告向支福、任开兵与原告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该合同约定:向支福、任开兵将吾悦广场15号楼大商业拉电缆劳务工程分包给原告,每米均价11元,开工日为2020年6月27日,完工日为2020年7月30日,总工期为32天,向支福、任开兵在三个月内付清工人工资。合同签订后,原告组织农民工进行施工,2020年10月底,原告按照约定完成了施工项目。2020年11月28日,在原告陶正策、被告兄弟分公司负责人徐友全、向支福、任开兵的参加下,对原告完成的工程量进行了核算,确认原告完成的工程量为128088.9米,价款为1258553.4元。向支福、任开兵先后向原告及工人支付了1010759.4元劳务费,尚欠247794元未予支付。 本院认为,原告与向支福、任开兵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履行了施工义务,被告向支福、任开兵未按照约定足额支付劳务费,尚欠劳务费247794元未予支付,据此,二被告应当共同给付原告上述劳务费。因原告与向支福、任开兵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中未约定违约金,故对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对其主张的车旅费、误工费未提交证据,故对此二项诉求,本院不予支持。兄弟公司、兄弟分公司、企洲公司与原告不存在合同关系,故原告对兄弟公司、兄弟分公司、企洲公司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向支福、任开兵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陶正策支付劳务工资247794元; 二、驳回原告陶正策对被告向支福、任开兵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陶正策对被告重庆兄弟建设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原告陶正策对被告重庆兄弟建设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的诉讼请求; 五、驳回原告陶正策对被告青海企洲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44元,减半收取5272元,由原告负担2763元,由被告向支福、任开兵负担2509元,二被告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王媛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四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徐倩 书记员 鸟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