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东峰,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蚌山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姚二芳,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禹会区。
两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大全,安徽治邦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耿广海,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定远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永,男,****年**月**日出生,回族,住安徽省定远县。
审理经过 上诉人张东峰、姚二芳因与被上诉人耿广海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定远县人民法院(2021)皖1125民初7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4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张东峰、姚二芳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民事判决,改判驳回对其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一审、二审的诉讼费由耿广海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导致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双方当事人都是居间人,在双方当事人的居间下,两个案外人发生熔喷无纺布的买卖关系,且涉案货物已实际交付耿广海。耿广海当时不在货物交付现场,根本没有当场退货,耿广海指定的收货人也没有给张东峰、姚二芳出具任何收条或其他收货凭证。一审法院仅凭耿广海的单方陈述,即认定张东峰、姚二芳没有交付货物不符合常理。涉案熔喷无纺布可用来制作口罩,双方买卖行为发生时间正值新冠疫情期间,市场口罩需求大,生产口罩的材料价格也随之成倍增长,供不应求,而且根本买不到熔喷无纺布材料。耿广海基于倒卖盈利的目的购买原料,购买涉案材料正值新冠疫情期间,其上游无纺布供应商供货困难,市场上根本买不到无纺布,不可能当天就退货,且张东峰、姚二芳至今未收到所退货物。耿广海要求退涉案熔喷无纺布的原因是,货物交付耿广海几天后,因熔喷无纺布市场价格下降,耿广海要求张东峰、姚二芳退货,但是张东峰、姚二芳多次和自己的上家进行沟通,都没有将退货的事情协调好。因此,张东峰、姚二芳就未同意耿广海退货。本案的买卖合同已实际履行完毕,涉案货物至今仍在耿广海处。
被上诉人辩称 耿广海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耿广海起诉请求:1.判令张东峰、姚二芳立即退还其货款254,600元及利息(以254,6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20年4月18日起至货款实际付清之日止);2.判令张东峰、姚二芳双倍返还其定金2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张东峰、姚二芳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4月18日,耿广海向张东峰、姚二芳订购2吨白色无纺布(价款253,000元)、630公斤熔喷布(单价420,000元/吨,计价款264,600元)。耿广海先支付两笔各10,000元款项,又通过其子耿安东账户向张东峰账户(尾号为9482)分别转款254,600元、243,000元。2021年4月19日,张东峰亲自将货物送到定远。经耿广海指定人员验货,两吨无纺布合格,耿广海收下。但熔喷布经验货,不符合要求,耿广海当场拒收。后双方协商未果。
审理中,耿广海申请对张东峰、姚二芳的银行账户及微信、支付宝中人民币274,600元予以冻结或者查封、扣押其他等值财产。该院作出(2021)皖1125民初708号民事裁定书。为此,耿广海支付申请保全费1893元。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耿广海向张东峰、姚二芳购买白色无纺布、熔喷布,并将货款支付给张东峰、姚二芳,双方成立买卖合同关系。张东峰、姚二芳将无纺布交付给耿广海,双方关于白色无纺布的买卖关系已履行完毕。但张东峰、姚二芳接受耿广海支付的熔喷布货款264,600元后,并未将熔喷布交付,其应将已收取的货款退还给耿广海,故对耿广海要求张东峰、姚二芳返还货款254,600元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耿广海主张张东峰、姚二芳双倍返还定金20,000元,因耿广海转款给张东峰、姚二芳的款项是10,000元,其主张该10,000元是定金,但张东峰、姚二芳不认可,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但该10,000元是264,600元货款的一部分,因张东峰、姚二芳未能交付买卖标的物“熔喷布”,故张东峰、姚二芳应将其收取的货款退还给耿广海,该10,000元张东峰、姚二芳也应返还给耿广海。故张东峰、姚二芳共计应返还耿广海货款264,600元。
关于张东峰、姚二芳辩称,耿广海与张东峰、姚二芳均系居间人,不是买卖合同当事人的该辩解意见,无事实依据,也未举证,该院不予采信;张东峰、姚二芳另辩称,该630公斤熔喷布已交付给耿广海,耿广海不认可,张东峰、姚二芳也未能举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故对该辩解意见,该院亦不予采信。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二条第一款、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一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张东峰、姚二芳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返还原告耿广海货款264,600元;二、驳回原告耿广海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420元,减半收取2710元,诉讼保全费1893元,合计4603元,由被告张东峰、姚二芳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张东峰、姚二芳认为其与耿广海关于案涉熔喷布系居间合同关系。耿广海向张东峰、姚二芳直接支付了案涉熔喷布的货款,亦由张东峰、姚二芳直接向耿广海交付货物。亦无证据证明关于案涉熔喷布的买卖均系居间人,张东峰、姚二芳亦未能明确居间的相对人。故张东峰、姚二芳上诉主张双方当事人均系居间人的主张,无证据证实,对其该上诉理由不予采纳。
本院查明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关于案涉熔喷布是否退还的问题双方当事人存在争议。张东峰、姚二芳认为耿广海没有退回,而耿广海认为送来时即因质量不合格而退回。关于熔喷布是否退还的举证,张东峰、姚二芳没有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其上诉所述理由均系推测。耿广海提供了与姚二芳的微信聊天记录,该记录能够证明就案涉熔喷布双方多次沟通,姚二芳也表示过让他人退钱。故耿广海所举证据证明案涉熔喷布退回的事实存在高度的可能性。故能够认定案涉熔喷布已退回。耿广海向张东峰、姚二芳支付了案涉熔喷布的货款,在案涉熔喷布已退回后,张东峰、姚二芳应当返还相应货款。故张东峰、姚二芳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张东峰、姚二芳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269元,由上诉人张东峰、姚二芳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人员 审判长 杨 达
审判员 葛敬荣
审判员 田 祥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八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蓝 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