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凌征禄,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兴国县人,住兴国县。 被告:陈明明,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兴国县人,住兴国县。

审理经过

原告凌征禄与被告陈明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凌征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明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凌征禄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至债务全部清偿日止,现将从2018年4月计算至清偿之日止按银行利息计算;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同村村民,2018年4月4日被告在赣州开餐饮公司升级改造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原告于2018年4月4日银行转账8万元,现金两万元,写明2018年12月4日归还,同年6月18日被告多次打电话,再次叫我帮忙转借10万元,有银行转账记录41000元为证,剩余12000元当时给现金陈明明手上,被告出具了借条载明10万元整,写明2018年10月17日归还并口头说明以赣州房子作抵押,或在2018年12月还不起,则卖赣州房子还钱,原告债权应受法律保护,望判如所请。

原告举证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借条原件两份,被告于2018年4月4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2018年6月18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的事实;3、交易明细复印件两份、微信转账记录截图打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转账共计20万元。

被告辩称

被告陈明明未提出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4月4日,被告陈明明以周转为由向原告凌征禄借款100000元,其中银行转账支付80000元,现金支付20000元,并由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约定在2018年12月4日前还清;2018年6月18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其中银行转账支付47000元,微信转账支付41000元,剩余12000元为现金支付,并由被告再次出具《借条》一张,约定在2018年10月17日前还清。两笔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收未果,因而成诉。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其当庭陈述证实,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陈明明向原告凌征禄借款200000元并出具借条,双方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被告陈明明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构成违约,应当承担本案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本金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逾期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相关规定,宜分段进行计算,即2018年4月4日借款100000元的逾期利息应按年利率6%自2018年12月5日计算至2020年8月19日,再按起诉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即年利率3.85%)自2020年8月20日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018年6月18日借款100000元的逾期利息应按年利率6%自2018年10月18日计算至2020年8月19日,再按起诉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即年利率3.85%)自2020年8月20日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陈明明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偿还原告凌征禄借款本金200000元及逾期利息(以1000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6%自2018年12月5日计算至2020年8月19日,再按年利率3.85%自2020年8月20日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以另外1000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6%自2018年10月18日计算至2020年8月19日,再按年利率3.85%自2020年8月20日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凌征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迟延履行金。 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陈明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逾期视为放弃权利。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温 斌 审 判 员  刘富铨 审 判 员  胡 颖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一月四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徐 可 书 记 员  吕旭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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