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方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赵俊杰,任理事长。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322X15324606D。
住所:方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金磊,河南仁裕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贺志良,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方城县。
被告:刘溥罗,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方城县。
贺志良、刘溥罗共同委托代理人:程果,河南恒祥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黄春义,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方城县。
被告:张自含,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方城县。
被告:张军畏,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方城县。
被告:刘延峰,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方城县。
审理经过
原告方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贺志良、刘溥罗、黄春义、张自含、张军畏、刘延峰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于2019年12月19日作出了(2017)豫1322民初3830号民事判决书,原告不服提起上诉,2020年4月28日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了(2020)豫13民终116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本院(2017)豫1322民初3830号民事判决书,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于2020年6月12日重新立案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金磊,被告贺志良、刘溥罗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程果,被告刘延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春义、张自含、张军畏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方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14年8月30日,被告贺志良由被告黄春义、张自含、张军畏、刘延峰提供保证担保,其妻子刘溥罗按合同约定承若与其共同承担该笔贷款的偿还责任,在原告处借款20万元,利率为月息9.6‰,借款期限12个月,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贷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拒不归还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原告特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在原告处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72672元(利息计算至2017年6月1日),起诉之日以后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对农村信用社规定的逾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款清之日止。
原告方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为支持其诉讼请求,事实及理由的成立,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
1、2013年8月18日借款借据第一联;
2、2014年8月30日借款借据第一联、第二联;
3、2014年8月30日存款凭条;
4、最高额个人借款合同;
5、最高额保证合同;
6、金燕快贷通业务申请书;
7、2014年9月13日首次检查报告单;
8、被告身份证复印件。
被告贺志良辩称:1.2013年8月18日,答辩人与原告之间签订了最高额借款合同,约定在2013年8月18日至2016年8月18日期间答人可以连续借款,但答辩人在2013年8月借款20万元后已于2014年8月18日连本带息结算毕,并未再次借款。原告主张答辩人2014年8月30日再次借款未还没有任何事实根据。2.原一审中原告提交2014年8月30日的借据第一联、第二联、2014年9月13日的信贷业务首次检查报告单作为证据,该证据中涉及答人的签名与指印,经鉴定,字迹为答辩人书写,指纹不是答辩人所按。该鉴定结果,应当以指纹的结论为准,因为笔迹定是根据人的书写技能习惯特征、在书写的字迹与绘画中的反映,来鉴别书写人的专门技术,是一种经验判断,带有个人的主观性。而指纹鉴定是利用人类指纹稳定性和独特性的生理特征而进行的认定,指纹具有不可替代性,指纹是手指皮肤上特有的花纹,由皮肤上的隆起线构成,隆起线的这种细节特征有无数种排列,每个人的指纹甚至一个指纹的每条隆起线都是独特的。故原告的该组证据不能证明答辩人办理贷款的事实。3.答辩人第一次即2013年8月18日办理借款时,办理有该信用社银行卡(卡号62×××44),而原告第二次放款时将贷款发放至卡号为“62×××38”的卡中,为明事实,答辩人向一审法院调取了卡号“…038”的办卡信息,该“…038”卡的办卡手续并有答人的签字等,仅仅只有答人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原庭审中原告狡辩是答辩人委托他人办理,但却未提供委托书,随后又狡称是在电话中口头授权也能提供据。事实上,根据银行业的操作规范,办理银行卡挂失等业务必须由本人带着身份证原件去柜台进行办理,否则是无法办理的。原告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违规操作将答人的银行卡挂失,致使登记在答人名下的银行卡控制在不明人手中使用,却要求答人承担还责任,严重损害答人的合法权益。4.通过原一审时查明,“……038”银行卡流水中仅仅只有取款,而原告主张该笔贷款已偿还过部分利息,偿还利息无非两种方式,一种是将利息存入该卡直接扣划,另一种是去柜台办理利息结算,因此,原一审法官为查明案件事实,要求原告举证利息还了多久?何人所还?原告却一直不能予以答复。原告作为贷款一方,掌握了更多的资源,应更有查明事实的能力。原二审中法官庭审中要求原告配合答辩人调取相关偿还利息的银行资料,但答辩人多次联系原告处工作人员均不予配合。5.答辩人常年在外打工,并未于2014年8月30日在原告处再次贷款,也未亲自办理挂失银行卡,原告违规操作冒用答辩人名义办理“……038”号银行卡,并将贷发放至该卡中,致使银行贷款不知所踪,不仅损害了答辩人利益,更是损害了国家利益,应当严厉查处,并追究上诉人工作人员的相关责任。综上所述,原告并未能证明2014年8月30日的借款是答辩人所借,也不能证明将20万贷款实际支付给答辩人,对此,应当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或移送公安。
被告刘溥罗辩称:因为刘溥罗是担保人,贺志良不承担还款责任,担保人也不应承担担保责任。
被告贺志良、刘溥罗为支持其辩称理由成立,向法庭递交了下列证据材料:
1、2014年6月28日贷款本金利息收回凭证、2014年8月18日贷款本金利息收回凭证;
2、被告贺志良所在单位营业执照、证明、保险单、考勤表;
3、被告贺志良农业银行2014年度的明细清单;
4、农村信用社卡号为62×××44的2013度的明细清单;
5、农村信用社卡号为62×××38的2014年度的流水。
被告辩称
被告刘延峰辩称:担保借款以后的事我们不知道,时间长了记不清了。
被告质证
被告刘延峰未向法庭提交有关证据材料。
被告黄春义、张自含、张军畏未到庭,未答辩,无举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8日,被告贺志良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可以在2013年8月18日至2016年8月18日期间向原告连续借款,最高额度为200000元,月利率9.6‰,按月还息,逾期贷款罚息按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被告刘溥罗在借款人配偶栏内签字。同日,被告黄春义、张自含、张军畏、刘延峰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满后两年,保证债务最高额为200000元。2013年8月18日,被告贺志良向原告借款20万元,月利率为9.6‰,借款期限12个月,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满后两年,该款汇入了贺志良的农村信用社账户62×××44内,至2014年8月18日,被告贺志良将该笔借款本息偿还完毕。
2014年8月23日,“刘太伟”作为贺志良的代理人,在赵河信用社申请对账号61×××44的银行卡挂失。理由是丢失。并提供了贺志良2005年12月20日发放的身份证复印件(贺志良贷款时及本次诉讼时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系2008年3月15日发放),无其他书面委托材料。卡余额为207.71元,有刘太伟的身份证复印件,处理结果为当日补卡。
2014年8月30日,“贺志良”向原告申请贷款20万元,原告当日将款转入以贺志良名字开户在原告处的62×××38账户,该账户余额为207.71元。该账户自2014年8月30日至2014年9月12日,分11次将200000元取出,分别是2014年8月30日在方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自动取款机取出2000元,2014年8月31日在方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方正分社存款支出40000元,2014年8月31日在方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自动取款机取出2000元,2014年8月31日在方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自动取款机取出2000元,2014年9月1日在方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裕州南路储蓄所存款支出40000元,2014年9月3日在方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方正分社存款支出38000元,2014年9月7日在方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关信用社自动取款机取出2000元,2014年9月10日在方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存款支出40000元,2014年9月10日在方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裕州南路储蓄所存款支出30000元,2014年9月12日在方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自动取款机取出3000元,2014年9月12日在方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自动取款机取出1000元,至此,200000元支出完毕。该卡于2015年3月6日在方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关信用社存入2000元,于2015年3月30日在方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赵河信用社自动取款机取出2000元,之后该卡未使用。
根据农业银行中山横栏支行的交易流水,贺志良账号为62×××70的账号在2014年9月2日有现支500元的记录,在2014年9月3日有现存10000、3000、4400、10000、1000、100元的记录6次。
根据贺志良提供的单位考勤记录,贺志良在2014年8月及9月2号前未请假,9月3、4、5号请假。
原审庭审中,原告申请对1、2014年8月30日字迹的形成时间与“贺志良”字迹的形成时间是否一致进行鉴定;2、2013年8月18日贺志良贷款借据落款处的“贺志良”字迹是否是本人书写进行鉴定;3、2014年8月30日贺志良贷款借据落款处的“贺志良”及借据第二联取款人处“贺志良”的笔迹及指纹是否是本人书写进行鉴定;4、对信用社提交的2014年9月13日信贷业务首次检验报告单上“贺志良”的笔迹及指纹是否是本人书写进行鉴定。经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做出的鉴定意见是:1、第1项申请,无法进行鉴定;2、第2项申请,虽然当事人强烈要求,但未见到鉴定报告;3、第三项、第四项中的“贺志良”的笔迹系其本人书写,指纹不是本人所按。原告支付鉴定费10000元。
原告自称被告于2015年3月30日前偿还利息13568元,但未见证据。原告于2017年8月22日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在原告处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72672元(利息计算至2017年6月1日),起诉之日以后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对农村信用社规定的逾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款清之日止。
另查明:2020年12月21日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西政司法鉴定中心[2020]鉴字第400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标称挂失日期为“2014年08月23日”、申请挂失人为“贺志良”、代理人为“刘太伟”的《河南省农村(信用社、合作银行、商业银行)挂失申请书》复写原件上“申请人(代理申请人)签名”处“刘大伟”署名字迹是刘太伟书写。2.标称时间为“2013年8月18日”、借款人为“贺志良”的《河南省农村(信用社、合作银行、商业银行)借款借据》原件上“借款人(单位)”处及“借款单位(人)”处两个“贺志良”署名字迹均不是贺志良书写。
法庭限原告向本院提交2014年08月23日申请挂失后补卡的相关补办户名为贺志良卡号62×××38的银行卡的手续,提交2014年8月31日在方正分社支出4万元,2014年9月10日在营业部支出4万元、2014年9月10日裕州南路储蓄所支出3万元的以上柜台取款的手续。原告未提供。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偿还贷款及利息,应当向法庭提交充分证据证明被告贺志良在原告处借款,原告将借款实际发放到贺志良的账户,并由贺志良实际占有支配。根据原告提供的2014年8月30日的借款借据第一、第二联,虽经鉴定自己系贺志良签订,但指纹并非贺志良所按,2014年8月23日,“刘太伟”作为贺志良的代理人,在赵河信用社申请对账号61×××44的银行卡挂失。虽然该挂失申请书上的“刘太伟”署名字迹经鉴定是刘太伟书写,但原告在法庭规定的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2014年08月23日申请挂失后补卡的相关补办户名为贺志良卡号62×××38的银行卡的手续,提交2014年8月31日在方正分社支出4万元,2014年9月10日在营业部支出4万元、2014年9月10日裕州南路储蓄所支出3万元的以上柜台取款的手续。原告并未提供证据材料,原告自称被告于2015年3月30日前偿还过利息,是通过什么方式偿还,原告并未提供以上证据材料。原告没有充分证据证明贺志良实际使用该笔贷款,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主债务人贺志良不承担责任,担保人及贺志良的配偶刘溥罗亦不承担清偿责任。被告黄春义、张自含、张军畏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诉讼权利的放弃。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方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390元,鉴定费15100元,共计20490元,由原告方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