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罗成明,男,生于****年**月**日,汉族,湖北省利川市人,住利川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义荣,恩施州广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国网湖北省电力有限公司利川市供电公司,经营场所利川市清江大道21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2802058101541Y。

负责人:张世碧,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维龙,湖北今天(恩施)律师事务所 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审理经过

原告罗成明与被告国网湖北省电力有限公司利川市供电公司(以下简称利川供电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2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诉称

罗成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依法给原告交纳相关社会保险金;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00年4月原告到利川供电公司在沙溪的农网改造工地中(当时的电力设备安装公司),因利川供电公司施工人员严重违章,导致原告受到严重伤害,后经诊断为胸12骨骨折并截瘫、双下肢萎缩、肌力2级、大小便失禁,经鉴定构成二级伤残。经治疗出院后原告与利川供电公司达成一次性伤残补助及费用协议,利川供电公司仅支付78768元后便违法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更未依法缴纳原告的养老保险金。原告多次找利川供电公司及政府部门,但至今无任何实质性解决。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首先,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因社会保险登记的办理、社会保险费的征收、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等产生的争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已赋予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专属管理权、征收权及处罚权。从原告罗成明的诉请可知,其主张属于征缴社会保险费的范畴。而征缴社会保险费属于社会保险费征缴部门的法定职责,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其次,原告罗成明与被告利川供电公司是否构成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的劳动关系,尚需原告举证予以证明。综上,对原告罗成明的起诉,本院依法应予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三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罗成明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0元,本院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账号:17×××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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