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鹿泉支行。

负责人宁云岗,支行行长。

住所地石家庄市鹿泉区。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8580465283XJ。

委托诉讼代理人颉顺禄,男,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立宪,男,公司员工。

被告河北锦诺消防设备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金立娜,经理。

住所地石家庄市。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00308048916Y。

被告董国强,男,****年**月**日出生,汉族,现住石家庄市鹿泉区。

被告金立娜,女,****年**月**日出生,汉族,现住石家庄市桥东区。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鹿泉支行(以下简称农业银行鹿泉支行)与被告河北锦诺消防设备科技有限公司、董国强、金立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业银行鹿泉支行委托诉讼代理人颉顺禄、王立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河北锦诺消防设备科技有限公司、董国强、金立娜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农业银行鹿泉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河北锦诺消防设备科技有限公司、董国强、金立娜偿还所欠我行贷款本金176158.22元、利息394.86元,合计176553.08元(该金额截止到2020年10月9日)及所欠我行债务清偿完毕时的利息(包括逾期利息、逾期罚息等)。2、本案诉讼费等一切费用均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河北锦诺消防设备科技有限公司于2019年9月4日通过网上银行(电子渠道)向我行申请办理了纳税e贷,经我行核实、调查该公司情况后,批准了该公司申请,授信额度187000元,并于2019年9月4日放款,将187000元拨于河北锦诺消防设备科技有限公司在我行开立的账户,账号:50×××05。期限:1年,到期日:2020年9月3日,还款方式:一次性利随本清。河北锦诺消防设备科技有限公司贷款于2020年9月3日到期,未按约还款。经我行多次电话、上门等多种方式进行催收,收回该公司贷款本金10841.78元,利息8426.95元及逾期罚息734.46元。截止到2020年10月9日,尚欠贷款本金176158.22元、利息361.12元、逾期罚息33.74元,合计176553.08元。河北锦诺消防设备科技有限公司的逾期行为,严重侵犯了我行权益,故请石家庄市鹿泉区人民法院依法支持我行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河北锦诺消防设备科技有限公司、董国强、金立娜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河北锦诺消防设备科技有限公司及董国强于2019年9月4日通过网上银行(电子渠道)向农业银行鹿泉支行申请办理了纳税e贷,经农业银行鹿泉支行核实、调查该公司情况后,批准了该公司申请,合同编号13010320190009627,合同载明:借款人(企业):河北锦诺消防设备科技有限公司;借款人(个人):董国强。借款额度187000元。借款额度有效期2019年9月4日至2020年9月3日。借款执行固定利率,按照本合同签订日前一工作日的1年期LPR加25bp(1bp=0.01%)确定,借款期限内,该利率保持不变。借款按日计息,利随本清。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的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的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五十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借款人(企业)和借款人(个人)对本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若借款人违约,贷款人有权要求任一借款人承担全部债务。2019年9月4日,原告农业银行鹿泉支行将187000元汇入河北锦诺消防设备科技有限公司在农业银行鹿泉支行开立的账户(账号50×××05)。河北锦诺消防设备科技有限公司贷款于2020年9月3日到期,未按约定期限还款。经农业银行鹿泉支行多次催收,收回贷款本金10841.78元,利息8426.95元及逾期罚息734.46元。截止到2020年10月9日,尚欠贷款本金176158.22元、利息361.12元、逾期罚息33.74元,合计176553.08元。

另查,被告河北锦诺消防设备科技有限公司向农业银行鹿泉支行借款时,被告董国强任法定代表人。河北锦诺消防设备科技有限公司现任法定代表人为被告金立娜。

上述事实有借款合同、交易明细、还款流水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根据被告河北锦诺消防设备科技有限公司及董国强的申请为其办理贷款,存在借款合同关系,被告河北锦诺消防设备科技有限公司及董国强按约定领取并使用贷款后,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足额按期履行还款义务。被告河北锦诺消防设备科技有限公司及董国强拒不偿还贷款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根据查明的事实,截止2020年10月9日,被告河北锦诺消防设备科技有限公司及董国强欠原告农业银行鹿泉支行贷款本金176158.22元、利息394.86元,合计176553.08元。原告要求被告河北锦诺消防设备科技有限公司及董国强偿还借款,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金立娜承担还款责任,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河北锦诺消防设备科技有限公司、董国强、金立娜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自己的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河北锦诺消防设备科技有限公司、被告董国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鹿泉支行贷款本金176158.22元、利息394.86元,合计176553.08元(利息已计算至2020年10月9日,2020年10月10日之后的利息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鹿泉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16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河北锦诺消防设备科技有限公司、被告董国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状及相关材料向本院诉讼服务中心材料收转窗口递交,或邮寄至本院诉讼服务中心(邮寄地址:石家庄市鹿泉区)。

上诉案件受理费3832元,应当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7日内预交,(收款单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62×××47,开户银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逾期未交也未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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