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连云港市赣榆区城西镇高岭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连云港市赣榆区城西高岭村。

法定代表人:庞中也,村委会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兆伟,江苏公善民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宋世宽,男,汉族,居民,住连云港市赣榆区。

审理经过

原告连云港市赣榆区城西镇高岭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城西镇高岭村委会)与被告宋世宽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城西镇高岭村委会法定代表人庞中也及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兆伟、被告宋世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城西镇高岭村委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的承包费61948.12元及逾期加收款(按照LPR的4倍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至起诉时共103425元);2、请求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1999年11月29日,原、被告签订《承包土地合同书》,约定原告将36.88亩土地承包给被告,承包期限15年,每年承包费8344.88元。后因修环线公路,被告实际承包的面积变更为28.3亩。2008年至2016年,被告实际承包的面积变更为25.3亩,每亩226元计算承包费。2007年后,被告一直欠交承包费,2016年底被告将承包土地返还给原告。土地返还原告前,被告共欠承包费61948.12元。虽经多次催要,但被告始终未付,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宋世宽辩称,从2007年以后,2008年就没有承包费了,因为前面没跟我要,村里面占完地,还有25.3亩乘以226元,得出承包费,我树苗能顶49000元。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查认定事实如下:1999年11月29日,赣榆县朱堵乡高岭村民委员会(原告城西镇高岭村委会的前身)作为甲方与被告宋世宽作为乙方签订《承包土地合同书》,约定甲方将青班公路南土地东西长149.5米,南北宽164.5米,计面积36.88亩,承包给乙方,北靠青抗路,西靠小路,南靠排水沟,东靠洼地;承包日期1999年11月29日至2014年11月29日,共计15年;承包款每亩226元,36.88亩,计8344.88元,乙方必须在当年公历12月30日前一次交清,否则每超一个月加收壹仟元。合同签订当日,原、被告就该《承包土地合同书》在赣榆县公证处进行了公证。2000年11月29日,原、被告签订协议书,约定,关于一队庄西地承包给宋世宽合同双方商议,具体变更如下:因修环乡公路,宋世宽不利于经营管理,要求高岭村一队,从环乡路往东转让给高岭村一队,由队里自行安排。原告称因修建环乡公路,被告的承包面积进行了变更,变更后被告实际承包面积为28.3亩;2008年因村民建房又占有被告承包地约3亩,被告承包地自2008年后变更为25.3亩;2016年被告将土地交还村里。被告对原告的上述陈述均没有异议。被告自2007年之后一直未缴纳承包费,被告辩称其用树苗赔偿款49000元抵部分承包费,原告不予认可,被告亦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双方曾约定用树苗赔偿款抵承包费事宜。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城西镇高岭村委会与被告宋世宽签订的《承包土地合同书》,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承包合同合法、有效。合同约定的承包期限至2014年11月29日,后双方约定承包期限延期两年,至2016年11月29日原、被告解除承包关系。承包期限内,被告承包地面积于2000年11月29日由36.88亩变更为28.3亩,2008年由28.3亩变更为25.3亩。被告应按照原、被告签订的承包合同约定,每亩每年226元,按承包地亩数向原告缴纳承包费,自2007年至2016年,被告应向原告缴纳承包费57856元(226元×1年×28.3亩+226元×9年×25.3亩)。被告辩称用树苗赔偿款抵部分承包费,原告不予认可,被告亦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被告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逾期缴纳承包费已经构成违约,现原告主张逾期付款的违约金调整为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逾期缴纳承包费违约金,自2007年12月31日起至2008年12月30日以6395.8元为基数,自2008年12月31日起至2009年12月30日以12113.6元为基数,自2009年12月31日起至2010年12月30日以17831.4元为基数,自2010年12月31日起至2011年12月30日以23549.2元为基数,自2011年12月31日起至2012年12月30日以29267元为基数,自2012年12月31日起至2013年12月30日以34984.8元为基数,自2013年12月31日起至2014年12月30日以40702.6元为基数,自2015年12月31日起至2016年12月30日以46420.4元为基数,自2015年12月31日起至2016年12月30日以52138.2元为基数,自2016年12月3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57856元为基数,以上至2019年8月19日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违约金。

综上,对原告诉讼请求中合理、合法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宋世宽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连云港市赣榆区城西镇高岭村村民委员会支付承包费57856元及违约金(自2007年12月31日起至2008年12月30日以6395.8元为基数,自2008年12月31日起至2009年12月30日以12113.6元为基数,自2009年12月31日起至2010年12月30日以17831.4元为基数,自2010年12月31日起至2011年12月30日以23549.2元为基数,自2011年12月31日起至2012年12月30日以29267元为基数,自2012年12月31日起至2013年12月30日以34984.8元为基数,自2013年12月31日起至2014年12月30日以40702.6元为基数,自2015年12月31日起至2016年12月30日以46420.4元为基数,自2015年12月31日起至2016年12月30日以52138.2元为基数,自2016年12月3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57856元为基数,以上至2019年8月19日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517元,减半收取4259元,由被告宋世宽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上述费用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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