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罪犯彭建山,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湖南省沅江市人。现在湖南省赤山监狱服刑。本院于2009年6月25日作出(2009)益法刑一初字第18号刑事判决,以罪犯彭建山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同案犯不服,提出上诉。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7月29日作出(2010)湘高法刑一终字第66号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刑期自2011年8月4日起,2011年8月1日交付执行。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4月16日作出(2014)湘高法刑执字第140号刑事裁定,将其减为有期徒刑二十年,剥夺政治权利改为十年。本院分别于2016年2月3日作出(2016)湘09刑更119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十年不变;2018年5月16日作出(2018)湘09刑更278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十年不变。异动后刑期至2031年12月15日止。执行机关湖南省赤山监狱以该犯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对提出减刑建议的情况在互联网上进行了公示,公示期间未收到异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该犯自上次减刑以来,能认罪悔罪,服从管教;较好地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能服从安排,遵守劳动纪律,坚守劳动岗位,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现累计6个表扬余300分。 上述事实,有罪犯认罪悔罪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考核奖惩统计台账、罪犯奖惩审核表、罪犯减刑评议书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该犯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积极参加劳动,学习认真,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对罪犯彭建山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至2031年4月15日止),剥夺政治权利十年不变。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卜雪梅 审 判 员 薛谷雨 审 判 员 秦有庆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一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雷志华 书 记 员 鲁婷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