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申请执行人东方日升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宁海县。
法定代表人:林海峰,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内蒙古锋威新能源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伊金霍洛旗。
法定代表人:赵树清,该公司总经理。
审理经过 本院在执行东方日升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申请执行被执行人内蒙古锋威新能源集团有限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20年10月16日恢复立案执行,于2020年10月20日依据(2017)内06民初133号民事判决书向被执行人作出(2020)内06执恢198号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内蒙古锋威新能源集团有限公司向东方日升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货款86696869.2元、律师费200000元、仲裁费514579.2元,承担案件受理费478724.24元,执行费155290.17元。但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
2018年11月13日本院以(2018)内06执391号执行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轮候冻结了被执行人内蒙古锋威新能源集团有限公司持有的伊金霍洛旗矿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7.88%的股份(认缴出资额1155万元)及股金账号为83×××05-000002内11550000元股金及11550000元股金的配股、分红、红利。轮候冻结期限为三年。进入执行程序后,本院于2020年10月20日作出(2020)内06执恢198号限制消费令,将被执行人及其单位法定代表人赵树清采取了限制高消费措施;2020年10月20日及2021年4月12日本院分别两次对被执行人内蒙古锋威新能源集团有限公司财产进行网络查控,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2021年4月15日本院至被执行人内蒙古锋威新能源集团有限公司工商注册所在辖区的伊金霍洛旗不动产登记中心查询不动产登记信息,调查结果显示为:无不动产登记信息。经与申请执行人电话约谈,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提供不出被执行人的财产及财产线索,同意人民法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本案裁判结果终结(2017)内06民初133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发现被执行人确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人员 审判长 王小军
审判员 张剑光
审判员 弓艳兵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一年四月十六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杨志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