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徐金艳,女,****年**月**日出生,苗族,湖南省沅陵县人。

被告:谭一红,女,****年**月**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沅陵县人。

审理经过

原告徐金艳与被告谭一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金艳及被告谭一红均到庭参加诉讼,后因案情复杂,依法转为普通程序。本院于2021年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金艳及被告谭一红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徐金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谭一红偿还原告徐金艳借款本金150000元及相应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放弃要求被告支付所欠的利息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被告谭一红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7年8月24日向原告徐金艳借款150000元,约定利息为每月4500元,按月结息,借期为半年。借款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本金及利息,但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推诿,不予归还借款本息。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之规定,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50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谭一红辩称:1.原告徐金艳所述与本案客观事实不符,原、被告之间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借款人系案外人杨某某。(1)原、被告系同事关系,2017年8月24日原告与案外人杨某某达成借款合意,被告陪同案外人杨某某到原告工作地点即湖南沅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迎宾路支行领取了借款本金,领取借款时,案外人杨某某称未携带银行卡,原告便将140000元款项汇入被告的银行卡中,款项到账后被告立即将该款项交给了案外人杨某某;(2)领款后,原告要求被告出具一张借条,被告便按照原告要求出具了一张借条,约定借款本金150000元,月息4500元,借款期限为半年,150000元本金包括案外人杨某某欠原告的10000元;(3)原告转至被告银行卡内涉案的140000元款项的实际使用人为案外人杨某某,故被告从未向原告借款150000元,涉案150000元款项系案外人杨某某向原告徐金艳所借,案外人杨某某系借款实际使用人,被告只是名义上的借款人,应由案外人杨某某负责偿还借款本息,且案外人杨某某也一直在向原告返还本金及支付利息,被告除了在借条上署名外,没有参与借款的其他环节,原告对此知情并且认可。2.从法律规定方面来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之规定,被告与案外人杨某某系委托代理关系,案外人杨某某是委托人,被告是受托人,涉案《借条》仅直接约束原告与案外人杨某某,被告作为受托人不应受约束,无承担返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的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双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原告提交的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湖南沅陵农村商业银行转账明细1份、个人业务取款凭证1份、个人业务存款凭证1份、湖南农村商业银行福祥便民卡业务专用凭证各1份、原告结婚证复印件1份及微信转账记录截图14份)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1.原告提交的借条原件1份,欲证明被告谭一红于2017年8月24日向原告借款150000元,约定月利率3分(4500元),按月结息,借期为半年。被告谭一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合法性及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借条是被告本人所写,是案外人杨某某委托被告向原告出具。本院认为,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被告谭一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能证明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款150000元的借条及双方对借期、利息进行了约定的待证事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谭一红认为涉案借条系案外人杨某某委托被告谭一红向原告出具的质证意见,缺乏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纳。

2.被告提交的谭一红的湖南沅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账户(账号:XXXXXXXXXXXXXXXX)交易流水(历史明细)1份,欲证明2017年8月24日原告丈夫张某某给被告转账140000元的资金去向,当日在凉水井商业银行杨某某本人拿着被告的银行卡取现50000元,之后,杨某某在商业银行辰州支行持被告的银行卡转账90000元。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被告未提交取款、转账凭条,该证据不能证明系杨某某拿被告银行卡取款、转账,被告应当提交取款、转账凭证。本院认为,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能够证明被告收到原告支付的140000元款项的待证事实,本院对该部分待证事实予以采信,对该证据予以采信;但该证据不能证明系案外人杨某某取款、转账,该部分待证事实,缺乏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的质证意见部分成立,本院部分予以采纳。

3.被告提交的杨某某借款说明微信截图1份及案外人杨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欲证明涉案150000元的借款是借给案外人杨某某,杨某某本人也认可,该借款与被告没有关系。原告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原告是将钱借给谭一红的,谭一红把钱借给杨某某与原告没有关系。本院认为,该证据与原告提交的借条原件相矛盾,且原告对该证据予以否认,不能证明待证事实,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的质证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徐金艳与被告谭一红系湖南沅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同事,原告徐金艳与案外人张某某系夫妻关系。案外人杨某某系被告谭一红的客户,双方存在经济往来。

2017年8月24日,被告谭一红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徐金艳借款,同日,张某某向湖南沅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迎宾支行贷款120000元,年利率为7.1993%。原告通过张某某的湖南沅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迎宾支行的账户(账号:8XXXXXXXXXXXXX)转账140000元(其中120000系贷款)至被告谭一红的湖南沅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凉水井支行的账户(账号:9XXXXXXXXXXXXXXXX)。被告当天向原告出具了150000元的借条一份(包含以前所借10000元借款),该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到徐金艳人民币壹拾伍万元整(¥150000元),每月利息3分(¥4500元),按月结息,借期为半年。借款人:谭一红2017年8月24日”。当天,被告谭一红将90000元转账至杨某某的湖南沅陵农村商业银行的账户(账号:92XXXXXXXXXXXXX1),将50000元取出。借款后,2017年9月5日至2019年8月17日期间,原告徐金艳(微信名:“XXXX”)通过杨某某微信(微信名:“XX”)转账收取利息共计34500元。之后,被告谭一红未偿还原告徐金艳的借款本息。原告徐金艳于2020年9月10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请求扣留谭一红名下住房公积金180000元,本院于当日作出(2020)湘1222财保2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扣留被告谭一红名下住房公积金180000元,扣留期限为一年(自2020年9月10日起至2021年9月9日止)。原告徐金艳于2020年10月21日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谭一红返还借款本金150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本案争议焦点为:1.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合同是否合法有效?2.本案应如何处理?

一、关于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合同是否合法有效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借贷事实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实施之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8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09次会议通过)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套取金融机构贷款转贷的应当认定民间借贷合同无效。本案中,湖南沅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系金融机构,原告徐金艳出借给被告谭一红的150000元资金中的120000元来源于张某某向湖南沅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贷款,故原、被告关于120000元借款的民间借贷行为已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双方关于120000元的民间借贷合同无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本案中,从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及庭审查明的事实来看,原、被告关于出借150000元资金中的30000元借款的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且被告已经收到原告的资金30000元,故双方关于30000元的民间借贷合同有效。

二、关于本案应如何处理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的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五十六条规定:“无效的合同或者被撤销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合同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原、被告之间关于30000元的民间借贷合同有效,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支付出借30000元资金的义务,被告亦应按照约定履行偿还本息的义务。原告从2017年9月5日至2019年8月17日期间收到本金150000元的利息34500元,收到本金30000元的利息应为6900元(34500元÷150000元×30000元),未违反法律规定,原告在诉讼过程中,放弃要求被告支付所欠的利息的诉讼请求,系原告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未在约定的时间返还原告的借款本金,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故被告应返还原告的借款本金30000元。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原、被告之间关于120000元的民间借贷合同无效,理应由被告谭一红返还原告徐金艳借款本金120000元,但原告从2017年9月5日至2019年8月17日期间收到本金120000元的利息为27600元(34500元÷150000元×120000元),原告应当返还被告利息27600元,故折抵后,被告应当返还原告借款本金92400元(120000元-27600元)。

综上所述,原告徐金艳与被告谭一红之间的民间借贷合同部分有效,被告应当返还原告的借款本金为122400元(30000元+92400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本金150000元的诉讼请求部分予以支持,对超过122400元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谭一红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与杨某某存在委托借款法律关系,且涉案借款是由原告直接支付给了被告谭一红,被告亦给原告出具了借条,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合同成立。杨某某不是民间借贷合同的相对方,被告将向原告所借的部分资金支付给杨某某系另一法律关系,由被告另行主张。被告谭一红辩称原、被告之间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借款人系案外人杨某某,150000元本金包括借案外人杨某某欠原告的10000元,被告作为杨某某的受托人无承担返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的责任,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该辩称意见缺乏证据佐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对被告的辩称意见不予采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8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09次会议通过)第十四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限被告谭一红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返还原告徐金艳的借款本金122400元;

驳回原告徐金艳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原告徐金艳负担607元,被告谭一红负担269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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