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杭州佳隆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余杭区乔司街道石塘一路12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10747180847K。

法定代表人:华国星。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施雯雯、丁节来,浙江泽毅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姚安慧,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拱墅区。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杨艳军,浙江都杭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吴玲,浙江都杭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杭州佳隆服饰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姚安慧无因管理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20年11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因案情复杂,本案转为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理。本院于2021年3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施雯雯、被告姚安慧及其委托代理人杨艳军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9月至2019年10月,被告租赁原告坐落于余杭区乔司镇石塘路129号的厂房。合同到期后,被告仍租赁该处厂房。后上述厂房遇政府拆迁,原告要求被告于2019年4月11日前搬离,但被告未搬离。双方的租赁合同于2019年10月28日正式解除。为了配合政府征迁工作,在多次要求被告搬离未果后,为了避免原告损失,原告自2019年11月1日起将被告所属的厂房内遗留物品,通过公证运输至桐乡市崇福镇泽华路的仓库,并在该仓库保存至今。运输费用及仓库租赁费用均由原告支付。原告作为无因管理人,对于被告财产进行了适当管理。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无因管理费用311020元【含:运输费47500元,租金263520元(按720元/天的标准,暂从2019年11月1日起计算至2020年10月31日,实际计算至被告搬离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一、原告将姚安慧作为被告提起诉讼系主体错误。杭州热带雨林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热带雨林公司)系案涉厂房的实际承租人。所谓原告管理的物品,绝大多数属于热带雨林公司所有,故应追加热带雨林公司作为本案被告参与诉讼。热带雨林公司与原告于2012年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将位于余杭区乔司镇石塘一路129号的厂房出租给热带雨林公司使用,租期至2032年止,租赁期间若其他合同与此租赁合同不一致的,以此租赁合同为准。2019年11月14日,杭州市余杭区乔司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及街道区域发展与治理中心召集主持的协调会形成的《协调纪要》也明确载明,案涉厂房的承租方是热带雨林公司。故热带雨林公司是余杭区乔司镇石塘一路129号厂房的实际承租人。被告与原告签订房屋租赁房屋,承租案涉厂房,纯粹是为了注册经营另外一家公司,被告并非真正的实际承租人。案涉厂房内的物品绝大多数系热带雨林公司的办公用品、设施设备、材料、电器、服装、文件资料、账本等。原告强行搬走的厂房内的物品绝大多数系热带雨林公司所有。二、原告采用野蛮的暴力手段,强行开门,毁损设施,擅自搬走案涉厂房内属于热带雨林公司以及被告的物品,系严重违法行为,侵犯了热带雨林公司以及被告的权利,不受法律保护,由此导致的法律责任和后果由原告自行承担。原告无权要求被告或者热带雨林公司承担相应的运输费及租金。因案涉厂房拆迁,热带雨林公司与原告一直就拆迁补偿事宜进行协商。2019年11月14日,余杭区乔司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及街道区域发展与治理中心共同召集热带雨林公司以及原告等就拆迁补偿事宜召开协调会。而就在协调会当日,原告一边开协调会,一边为了达到毁灭证据的目的,迫不及待地采取不合法的强搬行为,搬运过程中部分设施物品损坏严重,甚至被盗。原告为了自身利益,给承租企业造成了巨大的损失。三、原告的行为不符合无因管理的构成要件,不构成无因管理。无因管理是指未受他人委托,也无法律上的义务,为避免他人利益受损而自愿为他人管理事务或者提供服务的事实行为。无因管理要求管理人实施的行为是合法的,而且是出于自愿。本案中,原告一边与热带雨林公司在协调会上洽谈协商,一边在未通知热带雨林公司或姚安慧的情况下,擅自采用野蛮暴力的手段腾空、搬迁案涉厂房内属于热带雨林公司或姚安慧的物品,其目的不在于免使热带雨林公司、姚安慧利益受损,完全是为了自己的利益,即毁灭证据且尽快拿到政府的拆迁补偿安置款。并且法律也未赋予原告擅自腾空、搬迁租赁厂房内属于承租人物品的权利。双方系因房屋拆迁补偿引起的纠纷,双方均有权利和义务通过合法的途径解决纠纷。因此,原告的行为是违法行为,不具有无因管理的基础,不符合无因管理的构成要件,不构成无因管理。四、原告主张的运费、租金不合理。首先,本案中原告未经热带雨林公司及姚安慧同意,甚至在未通知他们的情况下,也没有按照就近原则安置案涉物品,而是用自己的车辆将物品搬运到了桐乡市崇福镇泽华路的仓库,产生巨额的运输费。原告主张被告和热带雨林公司承担这笔运输费是不合理的。其次,为存放案涉物品所签订的租赁合同的双方,原告与桐乡福华食品股份有限公司系关联企业,企业的法定代表人与实际控制人都是华国星,因此,原告所主张的租金也是不客观的,有可能是虚假的。被告申请对于运费和租金进行司法评估。五、被告将保留追究原告违法腾空、搬迁行为造成相关经济损失的权利。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2014年9月,原告(出租方、甲方)与被告(承租方、乙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将坐落于余杭区乔司镇石塘路129号的房屋(建筑面积1045平方米)出租给乙方作为厂房使用,租金为200000元/年,租赁期限自2014年9月16日至2019年9月15日,租金按半年结算,在每半年的前一日内支付甲方。同月,双方又签订《房屋补充协议》一份。合同到期后,双方因合同解除、租金支付及拆迁补偿等事宜发生纠纷。

2019年11月14日下午14时,杭州市余杭区乔司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及街道区域发展与治理中心就案涉租赁厂房拆迁补偿纠纷事宜进行调解。原告与热带雨林公司、浙江众诚房地产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戚晓彬、杭州骏业商务咨询有限公司肖溪水、律师姚峥嵘等参与了调解并形成《协调纪要》。《协调纪要》载明,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建议双方保持理智,不要有过激行为,通过正常的诉讼途径解决。当日,原告将案涉租赁房屋内的物品进行了清点和搬离,并申请杭州市禹航公证处对东二楼、西一楼及仓库室内物品清点进行证据保全。杭州市禹航公证处于2019年11月14日到现场进行了公证,现场制作《室内物品清理记录》一份并进行现场摄像,于2019年11月29日出具《公证书》。原告将上述物品运送至桐乡一仓库予以保存。

2019年11月29日,原告将被告诉至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请求判令:1.确认原告与被告于2014年9月16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2014年9月13日签订的《房屋补充协议》自2019年10月20日起已经解除;2.被告支付原告租金134990元;3.被告支付原告占有使用费11667元;4.被告支付原告水、电、物业费10813元;5.被告承担逾期不支付租金的违约金26998元(按逾期部分租金的20%计算);6.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余杭区法院经过审理,于2020年7月17日作出民事判决,认为原告通知被告解除合同的时间为2019年10月28日,并判决:一、被告姚安慧支付原告杭州佳隆服饰有限公司房屋租金12174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姚安慧支付原告杭州佳隆服饰有限公司违约金1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杭州佳隆服饰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该案经二审后维持原判。该判决于****年**月**日出生效。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并经本院认证的(2019)浙0110民初19778号民事判决书、(2019)浙杭禹证民字第6628号《公证书》,房屋租赁合同,被告提交并经本院认证的《协调纪要》、《房屋补充协议》,以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为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的争议焦点为原告搬离案涉租赁房屋内物品的行为是否构成无因管理。无因管理是指没有法定的或者约定的义务,为了避免他人的利益受损而自愿管理他人事务或者提供服务的行为。本案中,原告与被告之间针对案涉租赁房屋签订有《房屋租赁合同》及《房屋补充协议》,案涉事项发生之时,双方正因合同解除、租金支付及拆迁补偿等事宜发生纠纷。原、被告双方之间就案涉租赁房屋并非没有法定或约定的义务。原告作为出租方,在未征得作为承租方的被告的同意下,自行腾空案涉租赁房屋内物品的行为,系其为解决双方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所采取的一项措施,并非是为了避免被告的利益受损。因此,原告的行为并不构成无因管理,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无因管理费用的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驳回原告杭州佳隆服饰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元5964元,由原告杭州佳隆服饰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 审判员曾碧莲裁判日期 二○二一年九月十七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邓然

代书记员项鸿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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