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一审原告):阮英,女,汉族,生于****年**月**日,贵州省仁怀市人,住仁怀市。
委托代理人:袁河,罗祖微,贵州名城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贵州省仁怀市自然资源局。
住所地:仁怀市盐津街道办事处陈香南路**。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52038200985642XY。
法定代表人:苏杰,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林正礼。
委托代理人:姚旭。
一审原告:蒲元珍,女,汉族,生于****年**月**日,贵州省仁怀市人,住,住仁怀市/div>
审理经过
上诉人阮英因与仁怀市自然资源局、一审原告蒲元珍撤销行政协议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习水县人民法院(2020)黔0330行初*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查明,原告蒲元珍出生于1945年,出生地为仁怀市(本案拆迁地),1970年左右外嫁本市鲁班镇并且户口迁到结婚地,生了4个子女(包括原告阮英),后蒲元珍在出生地照顾哥哥一家,于1998年农历4月10日购买了同村陈登云户的房屋(本案拆迁地)及周边空地,2001年10月,蒲元珍夫妻将购买的陈登云的房屋与周边土地赠与给了阮英,原告阮英于2001年左右迁入津街道杨堡坝祠堂上组(本案拆迁地)并在该地居住,2013年6月30日,仁怀市人民政府为实施茅台国酒城等建设项目对用地范围内房屋、土地进行征收,原告的房屋、土地属征收范围,被告遂与原告蒲元珍签订了《仁怀市盐津街道茅台国酒城等建设项目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该协议第二条补偿安置方式选择载明“乙方(原告蒲元珍)选择的补偿安置方式为(B)....B、留地安置...”,该条第(二)项约定“选择留地安置补偿的,甲方(仁怀市国土资源局)对乙方(原告)被征收房屋按重置价给予补偿安置,有偿划地安置位于姜家寨安置区”;第七条约定“本协议经甲乙双方签字并由公证机关公证后生效”。2013年6月30日仁怀市公证处对以上协议作出(2013)仁公证字第091-157号《公证书》。2015年11月30日,蒲元珍因阮英领取了房屋补偿款及过渡费,以不当得利为由起诉阮英,经仁怀市人民法院调解,达成调解协议:一、蒲元珍自愿将政府安置的宅基地面积173.28m以35万元转让给阮英,蒲元珍于划地安置宅基地之日起十日内交付阮英,阮英在蒲元珍划地安置宅基地起十五日内支付10万元(此款已于2017年7月21日经人民法院调解提前转付蒲元珍),阮英在划地安置宅基地一年内支付蒲元珍10万元,在划地安置两年内付清15万元。后因为家庭发生纠纷,蒲元珍于2018年自行向有关部门提出房屋的实际所有权人为阮英,举报申诉案涉房屋是阮英购买,不应安置划地。有关部门调查后认为阮英不符合留地安置条件,故一直未予以留地安置。2020年3月,蒲元珍、阮英向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予以留地安置。后经遵义中院调解,蒲元珍、阮英同意撤回起诉,由仁怀市有关部门进一步调查后处理。经有关部门进一步详细调查,确认蒲元珍和阮英均不符合留地安置的条件,为协商解决征收补偿安置事宜,2020年6月11日,仁怀市有关单位工作人员与蒲元珍、阮英及其委托代理人进行沟通协商,明确告知蒲元珍和阮英均不符合留地安置条件,《协议》无法履行,蒲元珍和阮英可在一次性货币补偿或产权置换两种安置方式中任选一种,并另行签订安置补偿协议。但蒲元珍和阮英坚持要求予以留地安置,因此,仁怀市自然资源局于2020年6月22日作出《关于解除与蒲元珍签订的的决定》,不再划地安置原告,原告不服,诉来我院。
一审法院另查明,因机构改革,原仁怀市国土资源局变更为现在的仁怀市自然资源局。
一审法院再查明,《仁怀市人民政府关于盐津街道范围内茅台国酒城等建设项目房屋征收补偿安置方案的批复》(仁府函[2012]24号)第七条安置补偿方式规定:“本地承包责任地农户实行按重置评估价补偿后再按主体占地面积予以留地安置,也可以选择参照一次性货币补偿或者产权调换;……非本地承包责任地户一律实行产权调换或按本区域内国有土地上房屋市场评估价一次性货币补偿”。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首先,本案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仁怀市盐津街道茅台国酒城等建设项目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应以《仁怀市人民政府关于盐津街道范围内茅台国酒城等建设项目房屋征收补偿安置方案的批复》中的房屋征收补偿安置方案规定办理,从本案查明的情况来看,原告不是案涉地本地承包责任地户,对于本地承包责任地户的理解应是上世纪八十年代第一轮土地承包时的土地承包农户或当时的土地承包户人口,以及有土地承包合同书或土地使用权证的农户或人口,对于原告诉称购买房屋取得宅基地和周边空地的使用权以及赠与取得土地使用权就应享有留地安置的理由依法不成立,一是对于转让土地方式取得土地户对土地的权利义务依法不等同于土地承包户的权利义务,二是按《仁怀市人民政府关于盐津街道范围内茅台国酒城等建设项目房屋征收补偿安置方案的批复》中的房屋征收补偿安置方案规定不符合留地安置条件,故原告依法不能得到留地安置。其次,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仁怀市盐津街道茅台国酒城等建设项目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长达七年之久,原告也履行了协议约定的拆迁义务,并且拆迁协议经过了公证,行政行为有公信力和拘束力,不应随意解除,被告的解除拆迁协议的行为有损原告的合法权益部份,让原告的财产和拆迁权利得不到保障,且同地拆迁户都按拆迁协议履行完毕,被告作出《关于解除与蒲元珍签订的的决定》的行为对原告存在不公平,虽然原告不是案涉地本地承包责任地户,不能享有留地安置的权利,但对于其他的权利应予保护,对其合法的财产应按拆迁安置方案进行补偿安置。
综上,原告不是案涉拆迁地土地承包户,应不予留地安置,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仁怀市盐津街道茅台国酒城等建设项目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中约定了留地安置,损害了国家或集体利益,依法应予以变更安置补偿方式,但不应对整个协议予以解除,所以,被告作出的《关于解除与蒲元珍签订的的决定》损害了原告的拆迁合法利益部分,应属于违法行为。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确认被告仁怀市自然资源局于2020年6月22日作出的《关于解除与蒲元珍签订的的决定》违法。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仁怀市自然资源局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一审宣判后,原告阮英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2.依法认定上诉人阮英享有留地安置的权利。事实和理由:1.蒲元珍已通过父亲遗赠流转的方式获得案涉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客观上因受赠土地流转早已成为杨堡坝社区祠堂上组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2.上诉人阮英的户籍早在2001年就正是入户迁入杨堡坝社区祠堂上组,因户籍变动而自然成为本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3.上诉人阮英因母亲蒲元珍所购本村村民陈登云房屋所有权和宅基地使用权而依法享有本地承包责任地户的同等权利应受法律保护;4.被上诉人所举征收补偿方案并未明确规定第一轮土地承包责任地户或有土地使用权证的农户才能享受留地安置权利,原审任意解释征收补偿安置方案不当;5.案涉协议已签订长达七年之久,且经公证生效,被上诉人所作解除决定依法应予撤销;6.原审安置协议损害了国家或集体利益为由,认为应予变更安置补偿方式是完全错误的。综上,请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仁怀市自然资源局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一审被告辩称
一审原告蒲元珍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本案一审的证据已随案移送本院(一审卷宗),经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行政协议是行政机关和行政相对人通过协商订立的具有行政法上权利义务内容的协议。基于实现公共利益或者行政管理的目标,行政机关具有管理权。在特定情形下行政机关有权变更、解除行政协议。本案中,协议签订的相对人一审原告蒲元珍不是案涉征收地村民组的土地承包户,其不符合征收方案的留地安置条件,如继续履行案涉协议,会给国家利益带来重大损失,故被上诉人作出的解除协议的决定符合法律的规定。案涉协议于2013年签订,至本案诉讼已经长达七年,行政机关应当充分的结合征收补偿方案、法律法规以及现今社会经济水平及时有效的作出行政行为,才能充分的保护被征收人的合法权益。一审法院认为整个协议予以解除损害了一审原告的拆迁合法利益部分,确认了案涉决定违法属于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由于征收对象的身份不同,安置的条件也不同,在解除案涉协议后,行政机关才能在重新签订协议时充分的保障被征收的合法权益。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依法改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撤销习水县人民法院(2020)黔0330行初283号判决;
二、驳回一审原告蒲元珍、阮英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一审原告蒲元珍、阮英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阮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