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振军,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北票市。 上诉人(原审被告):贾素艳,女,****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北票市。 二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贺奇,北票市冠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志辉,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朝阳市双塔区。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振军、贾素艳因与被上诉人李志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票市人民法院(2021)辽1381民初4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5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振军、贾素艳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贺奇,被上诉人李志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王振军、贾素艳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据合同及事实依法判决;2、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事实及理由:1、一审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播种被上诉人提供的种子,因质量不合格,化肥劣质,使出苗率只接近10%,几乎绝收。被上诉人自己种了800亩,也因种子不合格,不得不翻毁,重种其他种子。在履行合同时,上诉人收到两糯一号种子200袋,每袋60元,计12,000元。红糯16号高粱种子500斤,每斤45元,计2,500元。上述种子共计34,500元。收到化肥250袋,每袋120元,共30,000元。上述种子款与化肥款合计64,500元。上诉人自己用电脑打了欠条,签上名字后,被上诉人在欠条上补签“种子”二字,这便是此欠条产生的经过,所以该欠条中的金额64,500元由两种款项组成,不是单一的化肥款。另上诉人收到种子后,退回不合格的种子合计10,500元。以上是本案客观事实,而一审法院认定64,500元均为化肥款,属认定事实不清。2、原审采信证据违反法律规定。原审仅以被上诉人不予认可,即否定了上诉人提供的种子包装二维码扫描结果照片及化肥照片,未要求被上诉人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违反法律规定。现上诉人有新的证据,再次证明被上诉人提供的种子是劣质的,请求二审法院重新确认上诉人证据的合法性并予以采信。3、被上诉人没有营业执照,非法销售种子,一审判决不公,且按照合同约定,被上诉人已无可收购的高粱,不能履行扣余款的约定,应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李志辉答辩称,服从一审判决。
一审原告诉称
李志辉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王振军、贾素艳共同给李志辉化肥款109,525元,并自欠款之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分别于2020年4月18日、2020年5月7日、2020年6月1日在原告处购买化肥。被告欠原告货款109,525元,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三张。约定欠款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约定违约今50%。还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给付。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案件事实:被告王振军与被告贾素艳系夫妻关系,被告王振军在原告处赊购化肥。2020年4月18日,被告王振军为原告李志辉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有王振军欠李志辉化肥款¥64,500元(大写陆万肆仟伍佰元整),现欠款人承诺于2020年11月10日前向李志辉付清此欠款,若逾期未付清,未付清的金额自欠款之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利息计算至还清欠款之日止,欠款人:王振军。”2020年5月7日,被告王振军为原告李志辉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有王振军欠李志辉化肥款¥39,275元(大写叁万玖仟贰佰柒拾五整)。现欠款人承诺于2020年10月30日前向李志辉付清此欠款。若逾期未付清,未付清的金额自欠款之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利息计算至还清欠款之日止。欠款人:王振军担保人:贾素艳”。2020年6月1日,被告王振军为原告李志辉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有王振军欠李志辉化肥款¥5,750元(大写伍仟柒佰伍拾元整)。现欠款人承诺于2020年10月10日前向李志辉付清此欠款。若逾期未付清,未付清的金额自欠款之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利息计算至还清欠款之日止。欠款人:王振军”。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王振军在原告李志辉处购买化肥,并出具欠条,王振军应当按照约定数额支付价款及迟延履行利息。被告贾素艳在2020年5月7日的欠条上的担保人处签名,对该笔欠款应当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贾素艳未在2020年4月18日、2020年6月1日欠条上签名,事后也未追认,而原告李志辉又未举证证明此笔债务用于王振军和贾素艳的共同生产经营,故对原告李志辉要求王振军和贾素艳共同给付该两笔货款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振军主张提供的化肥存在质量问题造成损失,原告不认可,被告不能提供证据证实其主张,本院对被告的抗辩理由不予采纳。被告贾素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放弃了原告所主张的事实和证据进行辩驳的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王振军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李志辉化肥款64,500元及迟延履行利息(自2020年4月18日起计算至欠款清偿完毕止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二、被告王振军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李志辉化肥款39,275元及利息(自2020年5月7日起计算至欠款清偿完毕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被告贾素艳对上述欠款及迟延履行利息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三、被告王振军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李志辉化肥款5,750元及利息(自2020年6月1日起计算至欠款清偿完毕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 二审中,上诉人申请证人杨某出庭作证,拟证明被上诉人出售的种子不符合质量标准。被上诉人的质证意见为,上诉人所述的种子不是在我这买的,我没有红糯一号种子。本院对证人证言的分析与认定:本案中被上诉人主张的是化肥款,故关于种子质量是否合格的问题,本院不予审查。上诉人拟证明的问题,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被上诉人拟提供微信聊天记录证明其销售的种子是在种子公司购买的新种子,并无质量问题,但未在法庭出示,亦未在庭后提供复印件,故本院不予认定。
本院查明
本院对2020年4月18日由王振军出具的金额为64,500元的欠条系包含种子款及化肥款两项欠款的事实予以确认。一审认定的其他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是否应向被上诉人支付拖欠的化肥款。上诉人接收了被上诉人出售的化肥,并向被上诉人出具了欠条,即应承担给付欠款的责任。上诉人虽抗辩称化肥系劣质化肥,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上诉人的该项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关于2020年4月18日由王振军出具的金额为64,500元的欠条中种子款及化肥款金额的问题,被上诉人作为原告,未能举证证明该份欠条中化肥款的金额,故本院对被上诉人自认的金额30,000元予以认定。关于剩余34,500元种子款的问题,因被上诉人一审的诉讼请求为主张上诉人给付拖欠的化肥款,并未对拖欠的种子款主张权利,且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对种子的质量问题及退回种子的数量、金额等存有异议,故本案中不予认定,被上诉人可另案主张权利。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一审判决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维持北票市人民法院(2021)辽1381民初49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 二、变更北票市人民法院(2021)辽1381民初49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上诉人王振军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给付被上诉人李志辉化肥款30,000元及延迟履行利息(自2020年4月18日起计算至欠款清偿完毕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246元,由上诉人王振军负担854元,由被上诉人李志辉负担39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491元,由上诉人王振军负担1,809元,由被上诉人李志辉负担682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 郭兴利 审判员 王 阳 审判员 袁 源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张 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