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反诉被告):深圳金粤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八卦岭工业区5杠****。

法定代表人:丁孟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富,四川盛豪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唐山市荣茂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住,住所地河北省迁安市马兰庄镇/div>

法定代表人:宫万芹,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建东,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秀田,河北王玉海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反诉被告)深圳金粤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唐山市荣茂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河深圳金粤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富,被告(反诉原告)唐山市荣茂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秀田、林建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反诉被告)深圳金粤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人民币(下同)10651804.11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质保金1737999.06元;3、判令被告按l万元/天向原告支付补偿金至付清工程款和质保金为止,现暂算至2019年1月18日的补偿金为1790万元;4、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分别于2011年9月10日、2012年6月11日、2012年11月25日就位于迁安市南四环西段南侧荣福宫大厦(现称荣茂大厦)的西塔、中庭、新增南立面裙楼的幕墙装饰工程签订了《迁安市荣福宫大厦幕墙工程协议书》和《迁安市荣福宫大厦裙楼幕墙协议书》。三合同均采用固定总价方式,总价分别为14819232.72元、16452124.89元、3488623.56元,三合同的固定总价共计34759981.17元。2013年3月底4月初,原、被告就前述合同约定的工程项目又签订了《迁安市荣福宫大厦幕墙工程补充协议书》,该补充协议第八条约定:“乙方(原告)施工内容完成后应向甲方(被告)提出工程验收申请,甲方须在收到乙方工程验收申请书后10日内组织相关部门验收,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3日内付款至工程合同价款的85%,决算完成之日起90日内支付至承包金额的95%。剩余工程款5%作为质保金,在工程缺陷责任期满之日起30日内无息付清。甲方未能按时组织验收或支付工程款,按每天壹万元补偿乙方。”原告完成施工后,于2014年1月11日向被告书面申请竣工验收,并于2014年2月20日向被告移交了竣工资料及钥匙(40套)。2014年3月4日,原告又向被告提交了竣工结算书(西塔、中庭、裙楼各2本)。被告收到原告的竣工验收申请和竣工结算书后,一直拖延验收,且至今未办理工程决算。在原告向被告主张欠付的工程款及质保金时,被告称需要原告提供决算后的工程款数据才能办理。原告认为,在原告完成施工后,被告一直拖延验收,且至今不办理工程决算。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贵院起诉,请支持原告诉请。

被告辩称

被告(反诉原告)唐山市荣茂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辩称:对原告第一项请求不认可,工程没结算,无法确定工程款金额,且被告付原告工程款22323478元,原告给被告开具发票18951293元,尚有3372185元的工程款没有开具发票,依据合同原告应开具发票后,被告才再付原告工程款,所以不同意原告诉请金额。对原告第二项请求不认可,依据合同剩余工程款百分之五作为质保金,按原告所说欠1000多万工程款,所以不存在质保金问题。对原告第三项诉请不认可,原告并没有向被告交付竣工验收资料,使原告无法开展验收工作,导致原告现在没有交工,使被告西塔楼无法使用,不同意给补偿金1790万元。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应由原告承担,原告属于无理诉讼。原告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应由原告付全部责任。

被告(反诉原告)唐山市荣茂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反诉请求:一、要求被反诉人给付反诉人延期交工罚款6000万元及延期违约金1462818.65元,工地违章罚款7100元,合计61469918.65元,反诉人反诉其中的32037802.23元(保留剩余部分的诉权),扣除本诉法庭确认反诉人应给付被反诉人的款项(暂按本诉诉请32027802.23元计算)后的余额1万元。诉请数额32137802.23元。二、由被反诉人承担本诉、反诉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反诉人承包了反诉人的幕墙工程,2013年4月6日双方又签订了《迁安市荣福宫大厦幕墙工程补充协议书》,依据双方所签订的补充协议第六条、第九条可知:乙方应在2013年4月20日达到竣工验收标准,且按计划施工节点每一节点未完成,按每天一万元予以处罚。至2014年2月20日被反诉人才移交了竣工资料,工程总价款29256373元,工程延期竣工10个月,共计300天。此前共有20个节点未完工,即日罚款20万元,300天,共计罚款6000万元,违约金1462818.65元,工地违章罚款7100元,总计,61469918.65元。反诉人反诉其中的32037802.23元(保留剩余部分的诉权),扣除本诉法庭确认反诉人应给付被反诉人的款项(暂按本诉诉请32027802.23元计算)元后的余额1万元。综上所述,被反诉人应按合同约定给付反诉人罚款、违约金,工地违章罚款,扣除本诉法庭确认反诉人给付被反诉人的款项32027802.23(暂按本诉诉请计算)元后的余额(应为29442116.42元)1万元。请法院支持。

原告(反诉被告)深圳金粤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一、反诉人在反诉状的事实和理由部分的“至2014年2月20日被反诉人才移交了竣工资料”的相关陈述,证明了被反诉人确已于2014年2月20日向反诉人移交了竣工资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74条“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在起诉状、答辩状、陈述及其委托代理人的代理词中承认的对己方不利的事实和认可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予以确认,但当事人反悔并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之规定,被反诉入于2014年2月20日向反诉人移交了竣工资料这一证据,人民法院应当予以确认。反诉人在反诉状中的这一陈述,印证了被反诉人在本诉中所举的第6组证据《竣工资料移交登记表》的真实性。二、被反诉人在本诉中所举的第4组证据(《工作联系函》、《材料变更单》)已经证明,案涉工程延期竣工系因甲方方案、土建、钢结构等原因导致被反诉人无法正常施工,根据《补充协议》第六、七条之约定,反诉人主张因被反诉人延期竣工共计300天应罚款6000万元,并追究违约责任1462818.65元,该事实和理由均不能成立,其反诉请求依法应不予支持。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双方争议的事实,认定如下:双方于2011年9月10日、2012年6月11日、2012年11月25日就位于迁安市南四环西段南侧荣福宫大厦(现称荣茂大厦)的西塔、中庭、新增南立面裙楼的幕墙装饰工程签订了《迁安市荣福宫大厦幕墙工程协议书》、《迁安市荣福宫大厦裙楼幕墙协议书》及2013年4月6日双方又签订了《迁安市荣福宫大厦幕墙工程补充协议书》双方并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1、关于付款条件是否成就问题,因涉案工程已部分投入使用,且原告于2014年已向被告移交竣工验收资料,故被告应当依约给付原告工程款;2、关于总工程款确定问题,因双方签订的《迁安市荣福宫大厦幕墙工程协议书》和《迁安市荣福宫大厦裙楼幕墙协议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双方均应按约定履行,因上述合同约定采用固定总价方式,固定总价共计34759981.17元,且双方并未提交充足证据证明双方具体经洽商变更形成合同之外的工程款,故本案双方应当按34759981.17元作为双方结算总工程价款的依据;关于已付工程款问题,因被告主张已付工程款为22323478元,原告主张已付工程款为22370178元,原告自认数额比被告认可数额略大,故本案按对原告不利的数额22370178元予以认定。3、关于逾期完工问题,双方于涉案工程双方约定于2013年4月20日完工,原告于2014年2月20日向被告提交竣工验收资料,涉案工程并未在合同期限完工,双方签订的《协议书》及《补充协议书》约定了双方在施工过程中的权利与义务,原告应按约定的时间节点完工,被告则应提供相应施工条件。

上述事实有双方提交的《协议书》、《补充协议书》及陈述等证据予以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已约施工,被告应按约付款,故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欠付工程款12389803.17元(34759981.17元-22370178元,其中1737999.06元为质保金)予以支持;关于双方当事人本诉、反诉所主张的补偿金及延期完工损失问题,因双方约定中均负有权利与义务且约定不明确,双方亦均未严格按约定履行,故双方该主张均依据不足且对方不予认可,故本院均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唐山市荣茂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深圳金粤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欠付工程款12389803.17元

二、驳回本诉原告深圳金粤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反诉原告唐山市荣茂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全部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201939.01元、保全费5000元,由深圳金粤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05801.01元,由唐山市荣茂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01138元;反诉案件受理费101244.5元,由唐山市荣茂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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