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申请执行人:张宇,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益阳市赫山区。 被执行人:曹沙,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益阳市赫山区。

审理经过

申请执行人张宇与被执行人曹沙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于2020年12月9日作出(2020)湘0903民初4527号民事判决书,并已发生法律效力。由于被执行人曹沙未能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张宇于2021年2月4日向本院提出执行申请,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向申请执行人张宇送达受理通知书并要求其提供财产线索。 2021年2月24日,本院向被执行人曹沙送达了执行通知书和报告财产令。于2021年2月5日、2021年7月9日分别发起总对总网络财产查控,查明:被执行人曹沙无银行存款、无网络资金存款、无证券持有数额,有车辆一台已查封到未扣押到位。2021年2月22日分别向不动产登记中心、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保险公司查询被执行人曹沙的不动产和其他财产收益,均未发现可供执行财产。 本院于2021年2月26日对被执行人曹沙适用限制高消费措施。 本院于2021年8月30到被执行人曹沙所在地益阳市赫山区龙光桥街道叶家河村调查,未找到被执行人,后到村委会进行调查,村委主任反应被执行人长期在外,家中无可执行的财产。 本院于2021年8月11日电话约谈了申请执行人张宇,告知其本院所采取的上述执行措施,并未发现被执行人曹沙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将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结案。申请执行人张宇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截止2021年8月31日,本案应当执行的标的金额为7075元,尚有7075元未执行到位。经本院采取上述执行行为,目前未发现被执行人曹沙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张宇也未能提供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杨 光 审 判 员  桂胜红 审 判 员  陈立文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八月三十一日

审判辅助人员

代理书记员  周 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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