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赵金花,女,****年**月**日出生,现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苏市。
被告:赛力克江.哈得尔别克,男,****年**月**日出生,现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苏市。
审理经过
原告赵金花与被告赛力克江.哈得尔别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金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赛力克江.哈得尔别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赵金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欠款8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及其他实际产生的费用。事实与理由:2019年,被告向原告购买煤炭,欠款2,8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被告本人签字按印确认。时至今日,被告至今仅还款2,000元,欠800元未还。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起诉至人民法院。
被告辩称
被告赛力克江.哈得尔别克未答辩。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被告赛力克江.哈得尔别克向原告赵金花购买煤炭,欠煤炭款2,800元未支付。2019年1月26日,被告赛力克江.哈得尔别克向原告赵金花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有8012赛力克江借赵金花现金2,800元(贰仟捌佰元正)”,被告赛力克江.哈得尔别克在借款人落款处签名按印。
截至目前,被告赛力克江.哈得尔别克已向原告赵金花还款2,000元,欠800元未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民事主体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当事人约定,履行民事义务,承担民事责任。被告赛力克江.哈得尔别克在购买原告的煤炭,向原告出具《借条》,双方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其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该《借条》应认定为合法有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本案中,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赛力克江.哈得尔别克至今欠款800元未付,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对原告主张被告赛力克江.哈得尔别克支付800元欠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赛力克江.哈得尔别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赵金花支付欠款8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保全费30元,由被告赛力克江.哈得尔别克负担(原告赵金花已预交5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