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于浩,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海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龙,河北瀛上嘉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赵清山,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承德市承德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敏,河北泉盛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于浩与被告赵清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浩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龙、被告赵清山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于浩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赵清山赔偿于浩后继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合计200 000元;2.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由赵清山负担。后于浩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赵清山赔偿于浩后继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合计117 816.71元。 事实和理由:2019年6月6日16时43分许,于浩乘坐赵清山驾驶的×××号小型轿车行驶至北京市怀柔区京承高速路14号出口处,与前方同向行驶杨建军驾驶的车牌号为×××的小型轿车尾部相撞发生交通事故、杨建军驾驶的车辆又与吴景华驾驶的车牌为×××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三车损坏、乘车人于浩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北京市公安局怀柔分局交通支队事故认定,赵清山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于浩无责任,本次事故经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终结,现于浩后继治疗基本完成,花费大量医疗费,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依法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赵清山辩称,不同意于浩的诉讼请求。于浩已经在之前诉讼中获得了伤残赔偿金,因此就此后的就医费用以及相关的费用不应再向赵清山主张。而且于浩的所有请求都是针对其伤残的治疗,赵清山在此前的诉讼中已根据于浩的相应伤残等级进行了赔偿,于浩不能再就其伤残赔偿金要求我方进行赔偿。而且此前的生效判决已经驳回了于浩的其他诉讼请求,所以于浩不应对其牙齿损坏问题再向法院起诉。医疗费部分要求法院核实,后期治疗费没有证据证明,误工费过高,只认可住院六天的。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6月6日16时43分,在北京市怀柔区京承高速路14号出口处(出京方向),于浩乘坐赵清山驾驶的车牌号为×××的小型轿车由西向东行驶时,与前方同方向行驶的杨建军驾驶的车牌号为×××的小型轿车尾部发生碰撞,杨建军驾驶的车辆又与吴景华驾驶的车牌号为×××的小型普通客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三车损坏,铁护栏损坏,高速路交通设施损坏,赵清山及其乘车人王矿新、于浩、杨洋、司静受伤,杨建军车上乘车人朱晓攀受伤,吴景华车上乘车人冯玉国、吴景超受伤。本次事故经北京市公安局怀柔分局交通支队慕田峪中队认定,确定赵清山负全部责任,杨建军、吴景华、朱晓攀、冯玉国、吴景超、王矿新,于浩、杨洋、司静不承担责任。于浩伤情经北京博大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级伤残。我院作出(2019)京0116民初6582号判决书,确认了以上事实,并判决赵清山赔偿于浩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含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交通费、衣物损失、修表损失共计427 227.4元。赵清山不服提起上诉,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京03民终12721号民事判决书,对一审案件事实予以确认,但改判赵清山赔偿于浩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含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交通费、衣物损失、修表损失共计341 151.4元。 后于浩多次前往北京大学口腔医院就诊,于2020年11月12日至2020年11月18日期间在北大口腔医院住院6天,并进行了强化下行上颌外伤后牙列缺损修复术+牙种植术。入院诊断为创伤后上颌牙列缺损,出院诊断为创伤后上颌牙列缺损。 于浩主张医疗费80 447.71元,赵清山不认可,认为于浩是就同一事实重复起诉。 于浩主张误工费20 000元(1000元/天*20天),并提交了收入纳税明细查询1份和2020年10月于浩工资单1张,赵清山不认可,认为于浩提交的工资条和纳税明细不能证明其真实收入情况和误工情况,只认可误工6天。 于浩主张护理费2280元(380元/天*6天),但并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 于浩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100元/天*6天)。 于浩主张营养费600元(100元/天*6天)。 于浩主张交通费2369元,赵清山不认可,认为交通费过高。 于浩主张后期治疗器具费10 000元,并称该后继治疗器具费是用于购买矫正口腔的器具,500元一个,每隔三个月需要换一次,但是医嘱中没有体现。 另查,于浩与2021年1月26日向本院申请对赵清山名下价值200 000元的财产进行诉前财产保全。本院于2021年1月27日作出(2021)京0116财保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冻结被申请人赵清山名下价值200 000元的财产。”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医疗费票据、住院病历、(2019)京0116民初6582号判决书、(2020)京03民终12721号民事判决书、(2021)京0116财保5号民事裁定书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交通费等为治疗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本案中,赵清山驾驶车辆与其他车辆相撞,导致乘车人于浩受伤,且赵清山对事故负全责,故对于于浩因后继治疗而产生的费用赵清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医疗费,于浩提供了医疗费票据和相关诊断证明,但就其提供的部分票据,其未能提供相关诊断证明或医嘱证明以上费用是用于治疗由本次事故造成的伤害,故对于该部分费用,本院不予确认,经核算医疗费为78 059.91元。结合于浩的住院天数,本院确定住院伙食补助费为600元,营养费300元。关于交通费,结合于浩就医次数和就诊距离等情况,本院酌定交通费为300元。关于误工费,因于浩未能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因进行治疗而导致自己收入减少,故对于其主张的误工费,本院仅对其住院期间的误工费予以支持,确定为6000元。关于护理费和后期治疗器具费,因于浩未能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其存在以上费用支出,故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赵清山的辩称意见,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赵清山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赔偿于浩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交通费共计85 259.91元; 二、驳回于浩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保全费1520元,由于浩负担647元(已交纳),由赵清山负担87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案件受理费1328元,由于浩负担362元(已交纳);由赵清山负担96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 判 员 王启军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九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 官 助 理 张 露 书 记 员 杜 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