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鲁金山,男,****年**月**日出生,住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三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文豆,新疆方旗律师事务所 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彭金桃,男,****年**月**日出生,住湖南省岳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毛卫靖,酒泉阳关律师事务所 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审理经过
原告鲁金山与被告彭金桃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鲁金山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文豆,被告彭金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毛卫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鲁金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租赁费72555元;2、判令被告承担违约金21766.50元;3、判令被告支付平板车运费6500元;4、案件受理费及其他费用均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11月23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设备租赁合同》,约定被告租用原告的挖掘机在其柳园石英石矿进行作业,月租金为65000元,自2019年11月24日起算租金,合同对双方的权利义务及违约责任均作了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履行了自己的义务,而被告却仅支付了部分租赁费,剩余租金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脱不付。故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辩称
被告彭金桃辩称,2019年11月23日双方签订租赁合同属实,2019年12月31日双方进行了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双方权利义务已终止。被告已支付20000元,剩余22000元未付。对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被告只愿意支付22000元,剩余部分不同意支付,违约金和板车费均不存在不同意承担,案件受理费被告愿意承担。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11月23日,原告鲁金山作为出租方,被告彭金桃作为承租方,双方签订了一份《设备租赁合同》,主要约定由被告租用原告日立360挖掘机一台,在柳园石英石矿采矿工程中使用,租期3个月,每月租金为65000元(每月按27天计算,不足一月按一月支付租金,每月有3天为机械维修保养期间,平均每天工作10小时);进场前预付10000元作为押金,等工程完工后被告从租金中扣除。原告配备机械操作手1人,食宿费用由被告承担。自设备进场日2019年11月24日合同生效开始算租金,至通知退场机械日,租赁期满,被告将设备完好交给原告办理退场手续。租赁期间若因雨雪冰雹等天气,因被告原因及社会干扰造成的误工,视为原告正常工作日,被告正常支付租金。设备调遣费约定,设备干够3个月工期以上,双方各自承担1趟调遣费,如干不够3个月由被告全部承担来回双趟调遣费用,单趟调遣费6500元,双趟调遣费13000元。付款方式约定租赁费25天付一次,如三日内不能付租赁费,原告有权停工,被告必须承担原告停工期间的误工费;工程结束,租赁期满,被告必须一次性付清原告所有租赁费,若未按时付清,视为违约,违约金按租赁合同工期总租金的30%计算,并承担欠款期间剩余欠款月息20‰的利息。合同并约定,合同一切争议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提交哈密垦区人民法院诉讼,诉讼所产生的诉讼费、送达费、公告费、保全费、公证费、鉴定费、评估费、律师代理费、交通食宿费等所有实际支出费用由违约方承担。双方最后并约定,每月25日计算支付租金。
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鲁金山向被告彭金桃交付了挖掘机。2020年1月1日,原被告双方进行了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份欠条,载明“鲁老板挖机租赁费从11月24日至12月31日止,总计租金67000元,挖机进场付了10000.00元,中途转账15000元,剩欠42000.00元(肆万贰仟元整)”。欠条出具后,被告以微信转账方式于2020年1月6日向原告转账支付10000元、于2020年1月14日又向原告转账支付10000元。2020年1月22日,原告自行找人把被告租赁的挖掘机从柳园拉运回哈密。现原告认为被告实际租赁使用挖掘机至2020年1月21日,被告已支付租赁费45000元,剩余租赁费72555元及平板车运费6500元未付。原告现委托律师并支出律师代理费5000元后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1、支付租赁费72555元;2、承担违约金21766.50元;3、支付平板车运费6500元;4、案件受理费及其他费用均由被告承担。
庭审中,原告鲁金山对其第2项诉讼请求中的21766.50元违约金明确为系按照租赁费72555元的30%计算得出;其第4项诉讼请求中的其他费用明确为购买诉讼保全责任保险支出保险费500元、保全费1024元、律师代理费5000元。原告鲁金山对其主张的被告实际租赁使用挖掘机至2020年1月21日的事实,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
庭审中,被告彭金桃在与原告的通话录音中认可2020年1月1日欠条出具后其继续使用了原告鲁金山的挖掘机,但认可只使用了18天;被告对原告的违约金愿意按照22000元的30%承担;原告仅支付了原告1趟板车运费,对原告主张的板车运费请法庭依法判决;对律师费愿意承担2500元;保险费500元及保全费1024元不同意承担。
另查明,2020年10月19日,原告鲁金山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要求保全冻结被告彭金桃中国建设银行账户及微信账户存款共计100821.50元。本院当日依法做出(2020)兵1202财保6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被告彭金桃中国建设银行账户及微信账户存款共计100821.5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鲁金山提交的《设备租赁合同》、欠条、微信聊天记录截图、电话通话录音、运输费收条、保险费发票、(2020)兵1202财保69号民事裁定书、律师费发票,被告彭金桃提交的微信转账记录截图,及当事人的陈述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根据原告鲁金山提交的《设备租赁合同》、欠条、电话录音和微信聊天记录可以证实,原被告双方之间存在挖掘机租赁合同关系及被告尚欠原告截止2020年1月18日的部分租赁费未付的事实。被告彭金桃租用了原告鲁金山的挖掘机,就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及时、足额地向原告支付租赁费。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赁费72555元的请求,原告称被告实际租赁挖掘机至2020年1月21日,即2020年1月1日双方结算后被告又使用了21天租赁费应为50555元,被告仅支付租赁费20000元,2020年1月1日前欠付42000元,剩余租赁费72555元及板车运输费6500元均未付。本案中原被告双方于2020年1月1日结算,被告欠付原告租赁费42000元;2020年1月1日之后被告认可又租赁使用原告挖掘机18天,原告对其主张的被告实际租赁使用挖掘机至2020年1月21日的事实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因2020年1月1日之后原被告双方未结算,被告欠付租赁费具体金额不明。根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设备租赁合同》证实,本案中挖掘机租金每月65000元,每月按27天计算,每月有3天为机械维修保养期间,故2020年1月1日之后,被告实际应向原告支付18天的租赁费43326元(65000元/27天*18天)。故对原告主张的租赁费请求,本院确认支持为65326元(42000元+43326元-20000元)。因原被告双方在《设备租赁合同》约定了设备干够3个月以上,原被告各承担1趟板车运输费,如干不够3个月由被告全部承担来回双趟板车运输费,单趟6500元双趟13000元。原告仅支付了原告1趟板车运费,双方合同实际未履行3个月以上,故对原告主张的板车运输费6500元,本院予以支持。
对原告鲁金山要求被告彭金桃支付违约金21766.50元的请求,被告愿意按照22000元的30%承担。根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设备租赁合同》对违约金的约定,系工程结束租赁期满,被告必须一次性付清原告所有租赁费,若未按时付清,视为违约,违约金按总租金的30%计算。本案中在租赁期三个月实际未届满的2020年1月22日原告自行将挖掘机拉走并终止被告使用,并不是工程结束租赁期满了被告不向原告支付租金。因被告愿意按照22000元的30%承担违约金,故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确认支持6600元。
对原告鲁金山要求被告彭金桃支付购买诉讼保全责任保险支出保险费500元、保全费1024元、律师代理费5000元的请求,根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设备租赁合同》约定,诉讼所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等一切与诉讼相关的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因被告拖欠原告部分租赁费至今未付引发本案诉讼,原告因诉讼购买了诉讼保全责任保险支出保险费500元、支付保全费1024元及律师代理费5000元,属于原告的合理支出,根据合同约定应当由被告承担,但根据本院支持的原告的请求数额,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按比例分别确认支持为保险费388元、保全费804元、律师代理费3885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彭金桃向原告鲁金山支付租赁费6532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彭金桃向原告鲁金山支付违约金66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被告彭金桃向原告鲁金山支付平板车运费65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四、被告彭金桃向原告鲁金山支付保险费388元、律师代理费388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五、驳回原告鲁金山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58元、保全费804元,由被告彭金桃负担1685元,原告鲁金山负担27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三师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对生效法律文书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没有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