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江山圆融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山市虎山街道城南麻车村下铺自然村**。
法定代表人:姜万红,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文,浙江达正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俊宇,浙江达正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汪波,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纳雍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松,浙江天赞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涵薇,浙江天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刘合友(曾用名刘碧文),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玉环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松,浙江天赞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涵薇,浙江天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单守前,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南市谢家集区。
被告:蔡纯杰,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太和县。
审理经过
原告江山圆融木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毛丽娟、薛红、汪波、刘合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2日立案受理。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毛丽娟、薛红的起诉,本院已另行作出裁定,原告另申请追加单守前、蔡纯杰为被告,本院依法予以追加。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2月26日、3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文、被告汪波、刘合友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松到庭参加了两次庭审,被告单守前、蔡纯杰到庭参加了3月19日的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1.判令被告汪波、刘合友、单守前、蔡纯杰支付原告货款219816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变更为自2021年2月2日起至款项实际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据实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毛丽娟、薛红等以尚未设立的“宝笠”品牌名义,到原告处进购板材。由薛红向原告订单,将货物送至石门镇昭明工业小区,蔡纯杰、毛丽娟等对货物进行了签收。期间,毛丽娟于2020年7月13日通过其账户支付货款29103元,于2020年7月31日通过其账户支付货款25870元。2020年8月19日,毛丽娟对8月份之前的账款进行了对账,确认欠款金额185374元。之后,原告发货两次,均由毛丽娟进行签字。经核算,仍欠原告219816元货款未支付。经原告多次催款,薛红说明该项目由汪波、刘合友、蔡纯杰、单守前合伙。原告认为,双方之间买卖合同成立,被告已经签收了货物,并对货款进行了对账,应当在原告催款后及时支付货款,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汪波、刘合友辩称:1.四被告签订合伙协议,想设立公司,但没有实际履行。与原告签订买卖合同的时候,厂子是由被告单守前和薛红负责的,被告汪波、刘合友对此不知情。从2020年9月1日开始至今,厂子由被告汪波实际经营。本案货款应当由被告单守前和薛红承担。2.原告的货款比市场价高出3万多元,实际市场价格为19万元左右。合同里没有约定违约金,原告要求支付违约金没有事实依据。3.对毛丽娟系员工的事实没有异议。4.如法院判决其承担责任,要求各被告之间按比例承担,并追加相互之间的追偿。
被告单守前辩称:四人签过合伙协议情况属实。2020年8月之前,其负责厂里的销售和技术,其经营行为系基于四人的合伙。2020年8月,被告汪波、刘合友、蔡纯杰强迫其退出合伙,现厂子仍在经营,该债务应当由被告汪波、刘合友、蔡纯杰三人承担,其不承担支付义务。
被告蔡纯杰辩称:四人合伙情况属实,但其只是在厂里干活,未参与经营,不应当承担责任。
原告举证
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并出示了下列证据材料:1.提货单、出库单、单位应收明细账本,证明目前尚欠货款219816元;2.微信聊天记录,证明薛红到原告处订购板材,承认是汪波、刘合友、单守前、蔡纯杰合伙的。被告汪波、刘合友向本院提供并出示了下列证据材料:1.汪波和振德家具厂签订的租房协议,证明汪波、刘合友、蔡纯杰在2020年9月1日之后实际开始经营租赁的房产;2.单守前与振德家具厂原来的租房协议,证明2020年9月1日之前,是单守前租赁房屋并实际经营;3.股东合作协议,证明四被告在2019年12月2日拟成立一个宝笠的公司,但是实际没有经营,事实上是由单守前在经营,即便认定在2020年9月1日之前四个人是合伙关系,根据合伙协议约定,各方应该按照各自的比例承担责任,包括对原告的付款义务;4.芜湖宝笠家居公司的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证明薛红和单守前在芜湖成立了宝笠公司,之前在江山并未设立宝笠公司。被告单守前和蔡纯杰未提供证据材料。
经质证,被告汪波、刘合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商品的单价不予认可;被告单守前表示知道欠款情况的,但不知道具体欠款数额;被告蔡纯杰表示不知情。本院认为,各被告对毛丽娟系未成立公司的财务人员的事实没有异议,2021年2月26日庭审中,经毛丽娟对原告提供的单据真实性予以确认,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四被告合伙过程中到原告处购买板材,尚欠219816元款项未予支付的事实予以认定。就被告汪波、刘合友提供的证据,原告及被告单守前、蔡纯杰对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对象提出异议。本院对被告汪波、刘合友提供的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根据上述协议可以反映四被告于2019年12月2日签订《股东合作协议》,后租赁场地进行经营的事实,本院对此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
综上,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11月18日,被告单守前与江山市振德家具厂签订《租房协议》一份。2019年12月2日,被告汪波、刘合友、单守前、蔡纯杰四人签订《股东合作协议》一份,约定:因共同的目的,经协商决定共同投资创建“宝笠”品牌木作产品,及各方出资方式、持股占比、利润分配、退出机制等。之后,在被告单守前名义租赁的场地开展合伙项目筹备及经营等事项,并雇佣了毛丽娟等工作人员。2020年3月,原告开始向四被告合伙项目销售板材。2020年8月19日,经毛丽娟对账,2020年3月30日至2020年7月31日期间的货款,扣除2020年7月13日已支付的29103元、2020年7月31日已支付的25780元,未支付货款为185374元。2020年8月2日,原告供货20480元,2020年8月11日,原告再次供货26520元,同日,退货12558元。综上,未付货款合计为219816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共享利益、共担风险。本案四被告签订《股东合作协议》,但未经依法办理合伙企业登记,到原告处购买板材的,全体合伙人即四被告应当共同承担支付义务。故本院对原告要求四被告共同承担支付货款及自起诉之日起计算的逾期还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汪波、刘合友认为,应当按比例承担,并确认相互追偿。本院认为,四被告之间的承担问题系其内部合伙结算或者清算关系,根据四被告陈述的情况可以反映案涉合伙项目中尚有多笔债务未经清算,且各股东实际出资金额与协议约定并不一致,协议约定的出资比例之和也并非100%,四被告之间的合伙关系及所涉款项较为复杂,故其内部责任承担问题在合伙清算中解决较为妥善,本案不作具体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十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汪波、刘合友、单守前、蔡纯杰支付原告江山圆融木业有限公司货款219816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21年2月2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据实计算),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18元,减半收取2309元,由被告汪波、刘合友、单守前、蔡纯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必须依本案生效判决履行。未履行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消费、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