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申请执行人:张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1。 被执行人:尹某。
审理经过
本院在执行张某与尹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被执行人尹某未按照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时间向申请执行人张某履行法定给付义务。故张某于2021年3月1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2020)甘0522民初1303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给付义务为:一、由尹某分三次偿还张某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15000元共计65000元(分别于2020年10月1日前偿还借款本金25000元;于2020年12月31日前偿还借款本金25000元;于2021年2月10日前偿还借款利息15000元);二、张某放弃其他诉讼请求;三、案件受理费1426元,减半后收取713元,由张某负担356元,由尹某负担357元。
本院查明
本院在受理案件后,依法向尹某送达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并责令其如实向本院申报财产状况,限期履行上述法定给付义务。在规定的期限内尹某未自动履行。在责令尹某自动履行的同时,本院多次采取网络查控和其他方式进行了全方位查控,对尹某名下所有的银行卡,微信、支付宝、车辆、房产等均进行了查控,并到被执行人尹某户籍所在地调查了解,经查,暂未发现尹某有可供执行的其它财产,且申请人张某亦未能提供其他有效的财产线索。 经查,被执行人尹某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现该执行案件已届满三个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可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因此,本院对申请人张某进行了约谈,将本院对该案的执行情况、财产调查的措施、被执行人目前的财产状况以及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法律依据及后果,并对尹某采取限制高消费并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措施等情况一并告知了申请执行人张某,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待尹某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时再恢复执行。故经合议庭评议决定,本院依法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另,申请人张某有权要求被执行人尹某继续履行法定给付义务,待有财产可供执行时,张某有权依法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且尹某在有财产时应当继续向张某履行法定给付义务。 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第一条、第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宋怀信 审 判 员 黄海祥 审 判 员 任丁强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九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梁 伟 书 记 员 杨馥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