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集安市平信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20582565079350D。
法定代表人:唐树贵,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丽,女,****年**月**日出生,汉族,集安市人,公司职员,住所地集安市团结街西城委三组。
被告:张令福,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吉林省敦化市人,住所地集安市。
公民身份号码:×××
审理经过
原告集安市平信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张令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集安市平信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宋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令福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集安市平信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偿还欠款5万元及利息。事实和理由:张令福于2020年3月6日,因养鸡购饲料资金不足向原告申请借款7万元整。借款期限为2020年4月6日。执行年利率24%。该笔借款到期后,被告没有按约定期限偿还借款,截至2020年末还了2万元本金及利息8600元。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借款合同一份、借据一枚。
被告辩称
被告张令福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状及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张令福以购买鸡饲料缺少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7万元,双方于2020年3月6日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2020年4月5日前还清,执行年利率24%。张令福同日为原告书写借据一枚。张令福于2020年7月16日偿还原告欠款本金2万元,并陆续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8600元。余款至今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六十七条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被告张令福向原告借款,并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同时为原告出具借据,双方借贷关系成立,被告张令福理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根据原告主张,被告张令福给付的8600元利息,自2020年3月6日至2020年7月16日,按照借款本金7万元,利息2分给付,每月利息1400元,自2020年7月17日按照本金5万元,月息2分给付,每月利息为1000元,故张令福给付原告的8600元利息截止时间为2020年10月17日。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张令福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集安市平信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借款5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20年10月18日起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倍计算至欠款还清之日止,息随本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被告到期不履行给付义务,原告向本院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案件受理费525元,保全费57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