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荀名海,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南陵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云,安徽籍山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吴根田,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南陵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鹏,南京知识(苏州)律师事务所 律师。、
第三人:俞松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南陵县。
审理经过
原告荀名海与被告吴根田、第三人俞松运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荀名海及其代理人郑云、被告吴根田代理人邓鹏、第三人俞松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荀名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息60万元,其中40万元自2016年2月7日起按照月利率2%计付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算至诉前为496000元),合计1096000元。2.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3年左右通过债权转让方式取得对被告持有的62万元债权,债权转让后被告归还了22万元借款,于2016年2月7日被告对剩余借款40万元出具了借条,并就此前拖欠的利息出具了20万元借条,两份借条均约定月利率为2%。借条出具后,经原告多次催催要,被告以其房屋出售后归还,但在得知被告拟出售房屋后,原告再次找到被告,被告声称即便房屋出售也无法归还借款,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
被告吴根田辩称,被告与原告之间的经济往来在2013年已经全部结束,被告虽出具了借条,但原告未实际出借借款。借条上载明的借款用途与原告诉称的债权转让相互矛盾,被告至今没有收到过债权转让通知书,第三人与被告之间的借款早已清结,原告主张债权转让没有事实依据。
第三人俞松运陈述,2010年起向原告借款共计70万元,后归还部分本金和利息后,尚欠原告本金62万元。被告曾因搞工程向自己借款230万元,后被告归还部分本金和利息,尚欠不是79万元就是80万元。大约在2013年3、4月份,原告、被告及其三人在一起协商后,其欠原告的62万元与被告欠其的借款进行抵消,被告直接归还原告62万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条据,被告还欠其的17万左右后来也用于抵消其欠他人的借款去了。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间,被告吴根田向第三人俞松运借款约230万元,并约定月息3.5%,后归还部分本金及利息。2013年间,第三人将被告尚欠借款中的62万元债权转让给原告荀名海,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并继续按照月息3.5%计付利息。2014年4月29日被告归还原告本金22万元及前期全部利息。2014年5月29日被告支付原告剩余40万元本金按照月息3.5%的月利息1.4万元。2016年2月7日,原、被告双方进行结算,被告向原告重新出具一份40万元借条并约定月息2%,同时就前期欠付利息另向原告出具一份20万元本金借条。
另,2021年5月7日原告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本院于当日作出(2021)皖0223财保12号裁定采取保全措施,保全申请费5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立案案由为民间借贷纠纷,经审理查明,本案应系债权转让合同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第一、第三人与被告之间是否具有可转让的债权债务。第二、债权转让是否通知被告。第三、被告尚欠原告多少债权转让的本金和利息。
针对焦点一,根据第三人俞松运与被告吴根田之间的转账记录,可以看出被告在2011年6月27日、2011年7月29日、2011年10月1日、2012年1月5日均向第三人转账8.05万元,与第三人陈述的“借款230万,月息3.5%”能够相互印证,且被告亦未对与第三人之间借款数额、利率约定等进行否认,故可以认定第三人与被告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而双方之间因借贷产生的债权未约定不得转让,也不具备法律规定不得转让的情形,故第三人有权将自己享有的债权转让给原告。关于被告提出2011年至2012年间已经向第三人转账342.25万元结清借款的辩解意见,本院认为,通过被告向法庭出示的与第三人2011年至2012年间的转账记录,可以看出双方在此期间互有转账往来,说明双方在此期间发生多次借贷关系,且该转款数额中包括被告支付给第三人的利息,被告未能出示其他证据证明已经归还第三人全部本息,故对被告该项辩解意见不予采纳。被告提出第三人为谋取巨额利息通过设立担保公司向社会不特定对象提供借款属于民间借贷合同无效的情形,本院认为,根据现有事实和证据,无法认定第三人在一定期间内多次反复从事有偿民间借贷行为,亦未发现第三人在一定期间内向多数不特定对象出借资金,故对被告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
针对焦点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本案被告向第三人借款以及第三人将债权转让给原告的法律事实均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故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的规定,第三人将62万元债权转让给原告荀名海后,被告亦按照月息3.5%向原告支付利息,后期亦向原告修改借条,故应认定被告对债权转让是明知的并按转让后的债权向原告履行了债务,对被告辩称未曾受到债权转让通知的意见不予采纳。被告提出“两份借条系为向原告借款而出具,可原告未实际出借借款”的辩解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2016年2月7日原被告双方在结算债权后,被告重新出具借条二份,二份借条均未约定还款期限,故被告提出该二笔借款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辩解意见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针对焦点三,本案转让的债权因民间借贷产生,故被告对原债权人依法享有的抗辩权利亦可向新的债权人进行抗辩,故本院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1.1.1施行)的有关规定认定被告尚欠原告债权转让本金和利息的数额。根据该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一款“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应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的规定,在本案中,原告认可20万元本金借条是被告欠付2014年5月30日至2016年2月6日期间以40万为本金按照月息3.5%计算来的欠付利息款,因该利率过高,本院按照起诉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即年利率15.4%调整该部分本金为103864元。根据该规定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对40万元本金借条的利息认定如下:1.以40万元本金为基数,自2016年2月7日起按照月利率2%计算至2020年8月19日止为435200元。2.以40万元本金为基数,自2020年8月20日起按照年利率15.4%计算至实际付清为止。
综上,第三人俞松运将自己享有的债权转让给原告荀名海,被告吴根田作为债务人在获悉该情况后按照约定向原告继续履行了部分债务,现原告诉请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债务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八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1.1.1施行)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吴根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荀名海债权转让本金503864元、利息435200元及以400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8月20日按照年利率15.4%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7332元,由原告荀名海负担332元,被告吴根田负担7000元。案件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吴跟田负担。原告预交的多余诉讼费予以退还,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