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文书内容
申请执行人:符之亮,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海南省文昌市。
申请执行人:江西省第五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00261821210N),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湾里区幸福路207号。
法定代表人:万勇民,该公司董事长。
审理经过
关于申请执行人符之亮与被执行人江西省第五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9)琼0271民初646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由于被执行人江西省第五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未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给付义务,申请执行人符之亮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2021年4月9日,本院依法恢复立案执行。
依据生效判决书内容,被执行人江西省第五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向申请执行人符之亮支付货款161172.83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11.94元。
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向被执行人江西省第五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责令其履行上述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江西省第五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全部未履行。
本院查明
本院通过全国法院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和海南省执行司法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江西省第五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名下银行、互联网银行、车辆信息、证券股票信息、工商信息、不动产等财产信息进行了多次查询。经查,被执行人江西省第五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名下有江铃牌汽车一辆及奥迪牌汽车一辆。本院已对江铃牌汽车一辆进行轮候查封,对奥迪牌汽车一辆进行查封,但没有实际扣押,以上车辆查封期限为两年。因未能扣押,故无法作处置。本院于2021年8月30日扣划被执行人江西省第五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名下平安银行郑州分行营业部存款8906.38元至本院当事人账户,并从本院案款专用账户中支付8856.38元给申请执行人符之亮,50元用于交纳本案执行费。除此之外,均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已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名单,并采取限制高消费措施,以示惩戒。
经本院约谈申请执行人,其表示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案执行到位金额为8906.38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经本院查找,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本院已将被执行人纳入限制消费措施,本案执行措施已穷尽,且经与申请执行人确认,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案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被执行人仍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申请执行人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权利;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有权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