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林远权,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阳山县。

被告:开平市任陆记首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开平市三埠区荻海风采路278号1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78377400796XN。

法定代表人:吴淑梅,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关伟均,系广东维盛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珊珊,系广东维盛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林远权与被告开平市任陆记首饰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3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远权、被告开平市任陆记首饰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关伟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林远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告由2000年1月1日至2008年5月31日存在劳动关系;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3.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126000元;4.被告支付2000年1月1日至2020年9月22日克扣的工资51000元;5.被告归还押金300元。庭审中,原告申请撤回第5项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原告是被告的员工,经同事介绍于1999年10月入职,岗位是打磨,入职地点是开平市明昌首饰制造厂九楼(被告租赁),地址:开平市长沙区。1999年入职登记表和厂牌。2006年3月搬迁到荻海风采路278号1幢至2020年9月22日,从事21年,从未离开过,也没有违反厂规,在职期间厂方只是帮原告买了148个月社保,于2020年9月27日向仲裁申请确认劳动关系,因有关证据被厂方扣押,该要求仲裁不予支持。原告对仲裁不服,现在原告有新的证据,证明厂方提供入职登记表造假,要求厂方提供原件,现向人民法院起诉,请予以支持,还原告一个公道。原告是被逼离职,厂方安排从事严重危害身体的电镀工作,电镀岗位是无牌无证,也没有对原告提供安全防护措施。原告强调:原告辞职,公司没有同原告解除双方劳动合同,被告向仲裁部门提供的劳动合同的日期有修改的痕迹。

被告辩称

被告开平市任陆记首饰有限公司辩称,原告在2020年9月22日向被告提交书面辞工,原因是即辞即走,并非被告解雇原告,是原告单方面辞职,被告无需向原告支付任何的补偿。原告在被告公司工作期间被告已向原告足额支付工资,不存在克扣原告工资的情况,原告请求的按金,原告在2021年2月9日回公司领取2020年9月工资时,被告已退回给原告。请求法庭查明事实,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原告举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供了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有:原告居民身份证原件1张、被告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复印件1张、开劳人仲案字(2020)579号仲裁裁决书复印件1份、开劳人仲案字(2020)579号仲裁裁决书送达回证复印件1张、2013年1月1日江门市劳动合同书原件1份、人员参保历史查询打印件2张、工作牌原件1张、员工登记表复印件1张、视频光盘1张,被告提供的证据有:2013年1月1日江门市劳动合同书原件1份、2016年1月1日江门市劳动合同书原件1份、考勤记录表复印件19张、工资表复印件28张、辞工申请复印件1张、手机短信打印件1张、快递单复印件1张、原告向被告法定代表人吴淑梅借款及还款记录照片打印件2张,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对于原告提供的员工登记表,原告提出该证据为被告伪造的,因该证据为被告持有,而被告未能提供该证据的原件予以质证,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确认;2.对于原告提供的视频光盘,被告对此有异议,因该证据与本案的处理没有关联性,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确认;3.对于被告提供的2013年1月1日江门市劳动合同书,原告虽然对此有异议,但未能提供相反证据证明其主张,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4.对于被告提供的手机短信,原告对此有异议,因该证据与本案的处理没有关联性,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确认。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开平市任陆记首饰有限公司于2005年4月20日成立,住所地为开平市三埠区荻海风采路278号1幢,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为生产、加工、销售:金银首饰,法定代表人为吴淑梅。原告是被告的员工,原告入职后从事打磨工作,每天工作8小时。被告向原告发放编号为118的工作牌,被告从2008年6月起至2020年9月止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被告以现金的方式向原告发放工资。原告于2020年9月22日书写辞工申请,向被告提出辞职,原因为即辞即走。原告劳动合同终止前十二个月(2019年9月至2020年8月)的工资分别为:6132.1元、6462元、6009.9元、6581.5元、5510元、2183.3元、5460元、4514.7元、4073.5元、4290.6元、4487元、4227.5元,上述每月工资均包含每月应缴的社保费用343.2元。原告于2020年10月10日向开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确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于2000年1月1日至2008年5月31日存在劳动合同关系;被申请人归还押金300元;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126000元;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00年1月1日至2020年9月22日克扣的工资51000元。开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0年11月16日作出开劳人仲案字(2020)57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如下:一、确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于2008年4月1日至2008年5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2021年2月9日,原告在回被告处领取2020年9月的工资时,被告已将押金300元退回给原告。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为劳动争议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双方于2000年1月1日至2008年5月31日期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被告应否向原告支付2000年1月1日至2020年9月22日克扣的工资51000元;被告应否向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经济补偿126000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八条“劳动合同法第七条规定的职工名册,应当包括劳动者姓名、性别、公民身份号码、户籍地址及现住址、联系方式、用工形式、用工起始时间、劳动合同期限等内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十条“下列证据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五)无法与原件、原物核对的复制件、复制品。”的规定,双方对2000年1月1日至2008年5月31日期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应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被告虽然提供了员工登记表复印件证明被告的入职时间,但在原告持异议的情况下,被告未能提供该证据的原件予以质证,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故本院认定被告的成立时间2005年4月20日为原告的入职时间,原、被告于2005年4月20日至2008年5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对于被告应否向原告支付2000年1月1日至2020年9月22日克扣的工资51000元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且原告也无法解释如何计算克扣的工资数额,故本院对原告的该请求不予支持。

对于被告应否向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经济补偿126000元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原告于2020年9月22日以即辞即走为由向被告提出辞职,有被告提供的辞工申请证实,但原告现又以被告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的情形迫使其辞职为由,请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故本院对原告的该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确认原告林远权与被告开平市任陆记首饰有限公司于2005年4月20日至2008年5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二、驳回原告林远权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元(已由原告林远权预交),由被告开平市任陆记首饰有限公司负担。原告林远权多预交的案件受理费5元,由本院予以退回。被告开平市任陆记首饰有限公司应于案件生效后7日内到本院领取补缴诉讼费材料,并按要求补缴案件受理费5元,逾期不缴本院将依法移送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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