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北京世纪大医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

法定代表人:韩营,执行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娄俊,上海市君悦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中国学术期刊(光盘版)》电子杂志社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

法定代表人:王明亮,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齐,北京市天元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北京世纪大医科技有限公司(简称世纪大医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中国学术期刊(光盘版)》电子杂志社有限公司(简称学术期刊公司)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作出的(2020)京73民终308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世纪大医公司申请再审称,1.学术期刊公司通过私下购买8个世纪大医公司网站系统登录的账号并使用上述账号登录进行搜索,其通过违法方式严重侵害世纪大医公司的合法权益的取证行为,应当认定无效;2.世纪大医公司网站的账号只供机构用户使用,并不面向普通社会公众,通常情况下,公众无法获取涉案期刊。另,涉案期刊的获得属于单向传递行为,不具有交互性,不能满足在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取涉案期刊的要件,世纪大医公司的涉案行为并不涉及信息网络传播权;3.一、二审判决认定世纪大医公司通过定向链接,使用户跳转登录至其他网站通过邮箱获取涉案期刊的文章,搜索浏览及获取内容的行为均由世纪大医公司控制和引导,第三方网站提供内容的行为应当与世纪大医公司直接相关,世纪大医公司经营的网站向机构用户收费,故应当为涉案期刊的网络传播直接承担责任的认定有误,世纪大医公司经营的网站所连接的参考咨询平台具有公益性质,向公众提供涉案期刊中的文章本身不收取任何费用,涉案期刊系案外人存储和提供,世纪大医公司并不提供定向链接,仅提供网络搜索和链接服务,世纪大医公司客观上并未提供涉案期刊,主观上并无过错,不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4.学术期刊公司提供的权属证据存在重大瑕疵,其无权基于许可合同主张全部涉案期刊权利,涉案期刊即使构成汇编作品,也无法确认多个署名主体属于涉案期刊的权利人,学术期刊公司提交的版权页载明信息来看,不同年份的涉案期刊的版权页内容并不相同,涉案期刊署名信息也存在前后不一致的情况;5.公证书中显示的提供涉案期刊的行为系汇总提供单篇论文的下载,其使用方式不属于对汇编作品的使用,并未侵害汇编作品的著作权;6.在线文献传递是国内外图书馆普遍采用的通用服务,依据其技术原理可知,在案证据证明最终提供涉案期刊的并非世纪大医公司,且在线进行文献传递的行为合法合规,不构成侵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向本院申请再审,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驳回学术期刊公司的诉讼请求。

学术期刊公司称,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世纪大医公司的再审申请。1.学术期刊公司从公开渠道购买被控侵权网站的登录账号使用,并以公证方式对被控侵权内容进行保全,证据来源和形式合法,不属于故意删除或改变权利管理电子信息,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亦未对世纪大医公司的合法权益造成侵害。2.世纪大医公司涉案行为属于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规制范围,一、二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3.世纪大医公司向机构用户收取费用并对付费用户进行定向链接,提供涉案期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4.世纪大医公司明知第三方网站上的大量作品侵权,主观上具有过错,应当承担赔偿责任。5.学术期刊公司获得了权利人的合法授权,有权对涉案期刊主张权利。6.世纪大医公司以期刊形式提供内容,并非将单篇文章置于数据库,虽然下载的系涉案期刊中的具体文章,但同样属于对涉案期刊的侵权使用,且对涉案期刊的封面、文献目录等进行了展示和呈现,世纪大医公司侵害了涉案期刊的信息网络传播权。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适用2010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

2010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四条规定,汇编若干作品、作品的片段或者不构成作品的数据或者其他材料,对其内容的选择或者编排体现独创性的作品,为汇编作品,其著作权由汇编人享有,但行使著作权时,不得侵犯原作品的著作权。

本院查明

本案中,学术期刊公司基于每期涉案期刊构成汇编作品主张权利。涉案期刊为《医药论坛杂志》,每期期刊由编辑对投稿文章进行选择,之后对入选文章进行汇集、编排而成,每期涉案期刊在内容选择和安排上体现了创造性劳动,故每期涉案期刊均构成汇编作品。涉案期刊由中华预防医学会享有版权,其有权对外进行授权。根据学术期刊公司与中华预防医学会签订的数字出版合作协议及补充协议,学术期刊公司获得了涉案期刊的独家信息网络传播权。也就是说,基于涉案期刊作为汇编作品,学术期刊公司获得了汇编作品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之独家授权。一、二审法院的相关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2010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二项规定,信息网络传播权,即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的权利。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网络用户、网络服务提供者未经许可,通过信息网络提供权利人享有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构成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行为。通过上传到网络服务器、设置共享文件或者利用文件分享软件等方式,将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置于信息网络中,使公众能够在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以下载、浏览或者其他方式获得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实施了前款规定的提供行为。

根据上述规定,信息网络传播权控制的行为是向公众提供作品的行为。未经许可实施向公众提供作品的行为构成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行为。判断诉争行为系向公众提供作品的行为,应通过举证证明责任的分配,并根据当事人的举证情况,在全面、客观的审核在案证据且不违背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的基础上予以认定。

本案中,根据学术期刊公司的举证,在世纪大医公司经营的网站可以检索获得涉案期刊年份目录,且点击特定某年某期涉案期刊后,进入目录页,可见当期期刊文章的信息,在点击进入文章后,页面存有“邮箱接收全文”的链接,点击该链接进入第三方网站“全国图书馆参考咨询服务平台”,输入邮箱地址后,即可获得上述文章的链接,点击该链接后,文章可以下载。结合世纪大医公司经营网站上存在每期涉案期刊的文章目录并可通过第三方网站提供涉案期刊单篇文章链接进行下载的事实,在世纪大医公司并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未使用涉案期刊编排的情况下,可以认定第三方网站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提供了作为汇编作品的涉案期刊。第三方网站提供涉案期刊单篇文章链接的行为,属于交互式传播行为,其通过邮箱向用户提供涉案期刊文章的链接,可以使公众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涉案期刊中的文章,故从整体上来看,上述行为构成对学术期刊公司就涉案期刊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侵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根据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过错,确定其是否承担教唆、帮助侵权责任。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过错包括对于网络用户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行为的明知或者应知。

在第三方网站提供涉案期刊构成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的情况下,世纪大医公司虽未直接提供涉案期刊,但其与第三方网站系定向搜索链接,应对涉案期刊的提供和传播负有较高注意义务,世纪大医公司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观不具有过错的情况下,可以认定其主观具有过错,应当承担共同侵权的法律责任。世纪大医公司关于其平台登录账号仅供机构使用,并不面向社会公众的主张,本院认为,世纪大医公司网站的经营模式在第三方网站构成侵权的情况下,并不影响本案结论。学术期刊公司采取购买账户的方式完成对世纪大医公司网站的登录、搜索等取证行为,并未违反法律规定,世纪大医公司亦无证据证明其合法权益因此遭受损害,学术期刊公司采取的取证方式并无不当。因此,一、二审法院的相关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世纪大医公司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北京世纪大医科技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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