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王某某,男,汉,住平阴县

原告:赵某某,女,汉族,住平阴县

以上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伟,山东鲁平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常某某,男,汉族,住平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良振,平阴敬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审理经过

原告王某某、赵某某与被告常某某相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原告王某某,王某某、赵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伟,被告常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良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某某、赵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排除妨害,拆除被告修建的与原告相邻的侵权建筑物;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系前后邻居,被告在修建大门及迎门墙时,将大门房檐及迎门墙堵在原告的房屋后窗处,遮挡了原告房屋的后窗户,严重影响了原告的采光及排水;同时,在下雨时,雨水造成原告家后墙、后窗不同程度的损坏。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相关规定,起诉来院,诉求同前。

原告举证

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提交了以下证据:

A1,结婚证一份,拟证实两原告系夫妻关系;

A2,房屋所有权证(编号为平房权证平字第XXX),拟证实房屋所有权人为本案原告;

A3,照片11张,拟证实原、被告系前后邻居关系;被告修建的大门遮挡原告后窗的状况,影响了原告的通风及采光;由于被告大门房檐与原告后窗紧密相连,导致雨季时雨水侵入原告住房后墙,致使后墙损坏的情况。

被告辩称

被告常某某辩称,答辩人所建大门坐西朝东,位于自己所有的土地使用权范围内,是答辩人修建大门唯一合适位置,也是答辩人的唯一出路。因原告在自己的后窗上方安置了雨搭板,致使答辩人大门无法达到正常高度,只能建造至原告雨搭板下方,答辩人仅在靠近原告窗户的地方修建了一根立柱,如有遮阴,主要是原告的雨搭板影响采光。原告建造的房屋时间较为久远,建造结构为“石混”,该结构房屋本身防水能力差,原告也未有专门对该房屋做防水设施。答辩人主动在原告房屋后墙处用水泥为其做了防护,且在排水口处安装了排水管,因此,答辩人在排水问题上不存在过错。综上所述,答辩人所建大门,并未对原告的通风、采光、排水等生活造成严重不利影响,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质证

被告围绕其诉讼请求提交了以下证据:

B1,宗地图一张,拟证实被告所建的房屋及修建的大门均在自己的土地使用权范围内;

B2,平阴县锦水街道某某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拟证实被告所建的房屋房产证正在办理中。

当事人对以下事实有争议:

1、赵某某是否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原告提交证据A1、A2予以证实。常某某认为证据A2记载该房产为私有房产,房屋所有权人为王某某。因此,该房产应为王某某的婚前个人财产,故赵某某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本院认为,证据A2记载的房屋系两原告婚后共同建设,应为夫妻共同财产。赵某某具备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本院认为

2、常某某对所建房屋坐落的宅基地是否享有合法的使用权。原告主张常某某不享有合法的宅基地使用权。常某某提交证据B1、B2予以证实,结合本院调取的相应宅基地的档案资料、平阴县自然资源局的复函,本院认为常某某享有所建房屋坐落的宅基地的使用权。

本院查明

综上,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案件事实如下:原、被告系前后邻居,原告居南,被告居北。原告于1990年建设“石混”结构房屋一栋,被告于2004年建设房屋一栋。被告于院落东南角、坐西朝东建大门及门洞一处、迎门墙一处,大门、门洞、迎门墙紧贴原告后墙而建。大门及门洞紧贴原告后墙处修建两根立柱,上有水泥预制板、水泥抹面棚顶。被告所建两根立柱、门洞顶、迎门墙上部紧贴原告北墙墙体外侧及窗户。

本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常某某所建造大门、门洞、迎门墙在其宅基地范围内,虽然没有侵犯王某某、赵某某的土地使用权,但是王某某、赵某某房屋建造时间在前,常某某房屋建造时间在后,其建设行为不应影响相邻不动产的合理、正常使用,亦应遵循上述原则。常某某建造的大门、门洞、迎门墙影响了王某某、赵某某的通风、采光,影响了原告的正常生活,应予以拆除。故王某某、赵某某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常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将建造在原告王某某、赵某某北墙墙体外的大门、门洞、迎门墙拆除。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常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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