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分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000697540081N,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中天会展城B区金融商务区东区东四塔。
负责人:陆韬,系该分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舒友波,系北京市炜衡(贵阳)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翠,系北京市炜衡(贵阳)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侯佳,女,汉族,****年**月**日出生,住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缺席。
审理经过
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分行因与被告侯佳信用卡纠纷一案,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本金45,788.33元;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以欠款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18%向原告支付自2018年12月23日起至欠款全部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息随本清),利息暂计算至2021年06月24日为20,925.27元,本息和为66,713.6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侯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视其自动放弃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截止2018年12月23日,被告尚欠原告信用卡透支款本金45,788.33元。双方约定:透支利率为日利率万分之五,违约金每月按最低应还款额未换部分的5%计收。2021年08月09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提出如前诉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信用卡使用人应当依照《信用卡领用合约》约定履行还款义务,但《信用卡领用合约》约定的利息利率过高,应予调整。本案中,原、被告约定的利息年利率过高,本院酌情调整为按年利率15%计算。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银行卡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侯佳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分行偿还信用卡透支款本金45,788.33元及从2018年12月24日起至全部款项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以未清偿的透支款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15%计算);
二、驳回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68.00元,减半收取734.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侯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