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华版河北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肃宁县尚村镇兴业路南侧、宏业路北侧。
法定代表人:于江颖,董事长。
原告:于坤斗,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沧州市肃宁县。
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建军,河北东方伟业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郑州盛华苑图书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中原区工人路23号院中原新城学府小区1号楼1单元602室。
法定代表人:尹国印。
审理经过
原告华版河北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版河北公司)、于坤斗与被告郑州盛华苑图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华苑公司)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版河北公司、于坤斗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建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盛华苑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华版河北公司、于坤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状元手写笔记》(初、高中版)系列盗版图书的侵权行为,并销毁库存侵权图书;2.被告赔偿原告因侵权造成的经济损失5万元;3.被告赔偿原告提出诉讼而支付的律师费、公证费、差旅费等共计2万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撤回第1项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状元手写笔记》(初、高中版)系列图书的著作权人是于坤斗(笔名尔悦),该套系列丛书其自2006年开始便委托光明日报出版社出版、发行,光明日报出版社又委托华版河北公司独家发行。多年来该图书备受读者青睐,市场销量很大。2019年底二原告发现被告在拼多多网络平台售卖《状元手写笔记》(初、高中版)系列图书。经光明日报出版社辨认,被告出售的上述图书为盗版图书。被告行为侵犯了二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被告盛华苑公司缺席无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原告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5月8日,原告于坤斗(笔名尔悦)与原告华版河北公司签订《图书出版合同》,将其主编的《状元手写笔记》(初、高中版)系列图书委托华版河北公司出版,并约定华版河北公司有权授权第三方出版该系列图书。2019年5月21日、2019年6月11日,华版河北公司分别与光明日报出版社签订《图书出版合同》,华版河北公司授权光明日报出版社在中国大陆地区以图书形式出版、复制、发行、翻译、信息网络传播上述作品中文简体字版的专有使用权。2019年6月,案涉的上述系列丛书出版后,光明日报出版社与原告华版河北公司分别签订发行委托书,委托华版河北公司在全国经销发行“状元手写笔记”系列丛书,含:《状元手写笔记:初中版.语文》、《状元手写笔记:初中版.数学》、《状元手写笔记:初中版.英语》、《状元手写笔记:初中版.物理》、《状元手写笔记:初中版.化学》、《状元手写笔记.历史:初中版》、《状元手写笔记:初中版.地理》、《状元手写笔记:初中版.生物》、《状元手写笔记.政治:初中版》、《状元手写笔记.英语》、《状元手写笔记.物理》、《状元手写笔记.历史》、《状元手写笔记.地理》、《状元手写笔记.政治》、《状元手写笔记.数学》、《状元手写笔记.语文》、《状元手写笔记.生物》、《状元手写笔记.化学》。
2020年1月7日,华版河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丽华向河北省肃宁县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同日,在该公证处公证员郭某、公证员助理刘亚如的监督下,王丽华对其所有的手机拼多多APP中购买部分商品的订单详情以及店家信息进行保全证据。公证书显示,王丽华通过进入其拼多多APP账号,在其订单列表中显示有“2020版衡水重点中学状元手写笔记高中版语文英语数学物理化学生物”订单,出售店铺为“盛华苑家居生活”,发货时间为2019年12月19日,快递单号为4601891953622。店铺名称“盛华苑家居生活”显示的经营者证照信息为“企业名称:郑州盛华苑图书有限公司”。2020年1月17日,河北省肃宁县公证处出具(2020)冀沧肃证民字第48号公证书对上述情况予以确认。2020年1月7日,王丽华向上述公证处申请对其本人在手机拼多多APP中购买部分商品开封、核验、封存的过程进行保全证据,2020年1月21日,该公证处出具(2020)冀沧肃证民字第59号公证书,该公证书显示王丽华在手机拼多多APP中购买部分商品在该公证处进行开封,开封后核验(2020)冀沧肃证民字第033-051号公证书出具的网页证据保全的快递单号和收到商品(书籍)快递包裹上的快递单号一致,后对上述商品进行封存。2020年1月15日,华版河北公司向该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该公证处公证员郭某、公证员助理刘亚如、华版河北公司委托代理人李亚婷、律师魏艳杰、摄像人员刘亚如于2020年1月16日来到北京市永安路光明日报出版社,该出版社检验员现场开封检测了由公证员带去的(2020)冀沧肃证民字第33-51号公证书的封存物品(书籍),检测完毕后出具了《证明》一张,该《证明》显示:“《状元手写笔记》(初、高中版)系列图书是著作权人于坤斗(笔名:尔悦)委托我社出版发行,河北肃宁县公证处和华版河北文化传播有限公司送检的23包(肃宁县公证处封存)图书,经检验图书内容及图书书号与我社出版的上述系列图书相应科目一致,但均不是我社出版发行,均为盗版图书。特此声明。”上述《证明》上加盖有光明日报出版社印章。公证员对现场进行了拍照,摄像人员对北京市光明日报出版社检验员现场开封检测书籍进行了现场录像,并对开封检测的书籍按经营者信息又分别进行了封存。2020年1月21日,该公证处出具(2020)冀沧肃证民字第52号公证书,对开封检测过程予以证实。
经当庭拆封、比对,被控侵权产品为《状元手写笔记数学(高中版)》、《状元手写笔记语文(高中版)》,上述图书印刷粗糙,字迹模糊,纸张暗淡且泛黄色,纸质较薄;封面上的抛物线颜色较深,正版的抛物线较浅,封存图书的彩页1、2、3页印刷顺序与正版不一致,封存图书中的头像较正版书而言不清晰;封存图书的纸张呈现深粉色,正版书籍呈浅粉色,其内容与正版书籍基本一致。
另查明,盛华苑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注册成立于2018年5月15日,法定代表人为尹国印,持股100%股东为何云云,2020年10月21日该公司法定代表人由何云云变更为尹国印,经营范围为国内版出版物零售、企业管理咨询、计算机软件开发、销售:家用电器、办公用品、体育用品、日用百货、服装服饰、鞋帽,注册资本100万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于坤斗(笔名:尔悦)系涉案图书的主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一条规定,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作者。在被告盛华苑公司未提供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可以认定涉案图书的相关著作权归于坤斗享有。经合法授权,原告华版河北公司享有涉案图书的出版、发行等权利。被控侵权图书《状元手写笔记数学(高中版)》、《状元手写笔记语文(高中版)》与原告提供的正版图书进行比对,被控侵权图书印刷粗糙,字迹模糊,纸张暗淡且泛黄色,纸质较薄;封面上的抛物线颜色较深,正版的抛物线较浅,封存图书的彩页1、2、3页印刷顺序与正版不一致,封存图书中的头像较正版书而言不清晰;封存图书的纸张呈现深粉色,正版书籍呈浅粉色,其内容与正版书籍基本一致,且经过光明日报出版社鉴定被控侵权图书为盗版图书,故可认定封存图书为侵权图书。被告盛华苑公司未经原告许可擅自销售被控侵权图书,其行为侵犯了原告就涉案作品依法享有的著作权,因原告在庭审中已确认被告下架涉案侵权图书,并撤回要求被告承担停止侵权责任的诉讼请求,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盛华苑公司缺席,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提交相关证据,依法应自行承担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因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以及被告因侵权所获利益,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考虑到其因提起本案诉讼支出的必要费用,及涉案商品的知名度、被告经营规模,被告无正当理由未到庭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金额为10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三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郑州盛华苑图书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华版河北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于坤斗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支出共计10000元;
二、驳回原告华版河北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于坤斗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50元,减半收取计775元,由原告华版河北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于坤斗负担664元,被告郑州盛华苑图书有限公司负担11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