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再审申请人(原审原告):郑继生,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广西柳州市城中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好,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广西柳州市北雀路*号航运局西区,系郑继生儿子。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郑建生,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广西柳州市北雀路*号航运局西区。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路土秀,女,****年**月**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广西融水苗族自治县。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郑建枝,女,****年**月**日出生,汉族,居民,户籍所在地:广西南宁市江南区,现住广西南宁市兴宁区。
以上三被申请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黎琪国,柳州市柳北区沙塘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郑继生因与被申请人郑建生、路土秀、郑建枝共有纠纷一案,不服融水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0)桂0225民初2361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
郑继生申请再审称,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应当依法再审。1990年,原告郑继生与被告郑建生共同出资建造位于融水县的房屋。2011年11月29日,该房屋办理产权证,登记房屋所有权人为郑继生、郑建生、路土秀、郑建枝。共有方式为按份共有,其
中郑继生占比30%,郑建生占比30%,路土秀占比30%,郑建枝占比10%。房屋建成后,一直由被告郑建生占有、出租该房屋。多年来被告郑建生霸占所有租金约共计超过100000元以上,拒绝向其他共有人支付相应的租金,也拒绝分割该房屋,严重损害其他共有人的利益。近年来,因郑继生身体每况愈下,急需资金治病,故起诉要求分割共有财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99条规定,按份共有人可以随时请求分割。原审法院引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97条对共有财产的处分规定,明显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当再审。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处分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以及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作重大修缮的,应当经占份额三分之二以上的按份共有人或者全体共同共有人同意,但共有人之间另有约定的除外。”本案中郑继生是案涉房屋的按份共有人,其所占份额为30%,现请求分割房产,由于并未经占份额三分之二以上的按份共有人的同意,原审判决不予支持分割案涉房屋并无不当,适用法律并无错误。同时,申请人郑继生并无其他证据可以证实其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事由。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郑继生的再审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