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羊演东,男,汉族,****年**月**日出生,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师一八一团七连职工,住新疆阿勒泰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姜伟,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个体工商户,住新疆哈巴河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橄榄,女,汉族,****年**月**日出生,个体工商户,住新疆哈巴河县。
审理经过
上诉人羊演东因与被上诉人姜伟、张橄榄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巴里巴盖垦区人民法院(2020)兵1002民初2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3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各方当事人未提出新的证据、事实和理由,本院书面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羊演东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有误,上诉人羊演东与被上诉人并不相识,双方与2016年6月经人介绍认识,且在推广期间,被上诉人承诺该肥料用于做实验,上诉人只是帮忙推销一下,推广肥料应免费;如果要付款,也只能付其自用的部分而非全部的21件肥料款;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后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姜伟、张橄榄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没有法律依据,应予驳回,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一审原告诉称
姜伟、张橄榄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健根(肥料)款10080元,逾期利息2147.04元(自2016年7月至2019年7月底止,按照买卖合同中逾期付款利息计算方式计算,年利率为7.1%,共计3年);2.要求被告支付2019年7月1日至还清为止的利息(按照买卖合同中逾期付款利息计算方式计算,年利率为7.1%);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6年6月17日,原告张橄榄、姜伟在第十师一八一团推广销售产品健根,后经被告一丁姓好友介绍,姜伟将推广的健根21件,每件4桶,共84桶出售给被告羊演东,每桶售价120元,共计价值10080元。被告当日向姜伟出具《收条》一份注明:“今收到姜伟健根21件×4=84桶×120元=10080元,款未付。羊演东,189××××7738,2016.6.17”。经多次私下协商被告仍未支付所欠货款,为维护合法权益,现依法诉至人民法院。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6月17日,原告姜伟前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师一八一团推广销售健根肥料。后经丁某介绍,姜伟将21件健根肥料(每件4桶),共计84桶放置在被告羊演东家中,由被告羊演东代为联系当地种植户进行推广销售,羊演东并向原告出具收条一份。存放在被告处的21件健根肥料,被告羊演东先后通过丁某或自行推销出去10件,其余11件肥料由被告羊演东用于自己承包种植的108亩土地。至当年年底,原告前往一八一团询问被告肥料销售使用情况及肥料款回收情况,被告表示在自己连队只有两家使用了原告的肥料,其他肥料是丁 新忠联系其他人拿走的,而且当年种地亏损了,钱不好收。至2017年4月20日,原告姜伟通过电话询问被告肥料款问题,被告表示因为种地亏损、当年的贷款还没有下来,没有钱支付。2018年1月10日,原告姜伟再次通过电话询问被告肥料款支付问题,被告以种地使用肥料的农户冬天不在家,人不好找为由未予支付。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一直未向原告支付肥料款项,原告遂诉至本院。本案中,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是原告将21件健根肥料交付被告,双方究竟是买卖合同关系还是委托推广销售产品的关系。原告提供的收条,可以证实被告实际收取了原告的21件健根肥料,但无法证实双方系买卖合同关系。证人丁某的证言也只能证实其将原告介绍给了被告,之后原告将健根肥料放置在了被告家中。但原告将肥料放置在被告家中时,丁某并未随同前往,亦无法证实原、被告双方具体如何约定,是何法律关系。在2017年4月20日原告与被告的通话录音中,被告向原告表示:“我去年用完以后我也打电话问你怎么样,你说好的呢,我们试验用的如果十家子里面有七、八家都说不行,那我们二话也不用吭声,现在就是试验了没有说是东西不行的人”被告表示:“你们商家肯定都不会说自己的东西不好,是不是?我也明着给你说,钱不好收,我自己都亏了几万块钱。你让人家试,那不就是这样子吗”原告对此表示:“那不好收也一万多块钱呢,要不今年我还到你们那里去,你给我找最差的地,最好还找去年用过肥料的那几家,你让他们留一半地,一半地用我的肥料,一半地用其他肥料,你用20块钱的其他肥料,我就用20块钱的健根,我们试一下,四五天就看效果,看看我的肥料到底好不好”被告表示:“我给你联系几个人可以,去年我们连队用的人只有两家,其他的人是老丁联系的,到时候你自己来推可以,你自己去和农户商量,你们怎么商量就怎么商量,那是你们的事情,我不管。”在2018年1月10日原告与被告的通话录音中,原告表示:“去年一年我都在给你打电话,隔几天打一个电话,你一直都说东西好着呢,没有说我们的东西不好,行情不好你们亏了我理解,但你也不能说我们的东西不好”被告表示:“我不是也给你说了吗,那些人也不在家,那些人也找不到,我现在也不在家,夏天种了地,冬天人都跑了”。原告表示:“我们既然把东西交给你了,你作为中间人,你肯定得说,东西好就是好,不好就是不好”被告表示:“那也不能你说东西好就好,人家说东西不好就不行吧,又不是我掏钱,是人家掏钱,人家说东西不好怎么弄?”原告表示:“人家说东西不好,东西是从你手里走的,你得有个话说。”被告表示:“你再不要说东西是从我手里走的,你现在三推两推推到我头上,我就不愿意你这样说话”原告表示:“货放在你房子,是不是从你那里走的东西?”被告表示:“那你非要往我那里放咋弄?你非要这样说我可就跟你扯了”原告表示:“那你往哪里扯?从你房子走的东西,我连人在哪里都不知道,对不对?”被告表示:“我可以领你见一个人,你说东西放我这里,我不让你放,你非要放,现在人家说不好”原告表示:“你从来没有说东西不好,你要早点说东西不好,我就直接到人家地里去了,东西在你那里放着,从你那里走掉了,一万多块钱的东西,我也是钱买回来的东西。”被告表示:“你也不要说从我手里走了,你要是这样说,我们就春天再说吧”原告表示:“怎么说你也把这个事当个事,如果不是你手里走的,你手里得有东西,东西得有啊,对不对?你要是亏钱了,大家商量商量,让一点是没有问题的,我们也可以做到这一点,你看什么时候合适呢?”对于以上通话录音的真实性,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且双方通话内容与证人丁某、吴俊红、范永山的部分证言可以相互印证,通过上述证据可以确定:一、原告将21件健根肥料放置在被告处并非如原告所说是基于买卖合同关系,而是委托推销产品关系;二、被告为原告推销健根肥料并非如被告所说系免费推广、试用;三、原告放置在被告处的21件健根肥料价值10080元;四、多年来原告持续不断地向原告索要肥料款,不存在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问题。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规定: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被告羊演东接受原告姜伟、张橄榄的委托,代原告推广销售健根肥料,双方形成委托合同关系。在原、被告协商过程中,对于被告代原告销健根肥料是否应当支付相应费用双方未作约定,视为无偿委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四条规定:受托人处理委托事务取得的财产,应当转交给委托人。原告委托被告代销的21件健根肥料,被告通过丁某及自行联系已经销售10件,其余11件未销售肥料亦由被告自行使用,因此,对于原告委托销售的21件健根肥料,被告应当按照其相应价值返还原告。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健根肥料款1008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并非买卖合同关系,原告亦无证据证实被告已于2016年7月取得销售肥料的款项,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6年7月至今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第四百零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羊演东偿付原告姜伟、张橄榄健根肥料款1008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姜伟、张橄榄要求被告羊演东支付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5.68元,原告姜伟、张橄榄负担18.56元,被告羊演东负担87.12元。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羊演东收取姜伟、张橄榄的21件健根肥料,没有付款,羊演东提出肥料系免费推广的请求证据不足,且与录音中羊演东表示“钱不好收”的意思相悖。羊演东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2元,由上诉人羊演东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 徐 雷 审判员 蓝文瑜 审判员 刘文胜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六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董聪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