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枣庄分行,住所地:枣庄市新城光明大道**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4008644405139。
负责人:盖伟,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周红霞,女,****年**月**日出生,汉族,该行工作人员,住枣庄市市中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殷建伟,山东龙头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山东国一电缆有限公司,住,住所地:枣庄市高新区张范街道办事处华信路**号织机构代码:69688204-7。
法定代表人:陈汉荣,董事长。
被告:华信国资(北京)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京市**城区**兴隆街**号**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168197685X2。
法定代表人:王宗理,董事长。
被告:陈积光,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乐清市。
被告:张晓乐,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乐清市。
被告:中塑投资集团有限,住所地:滕州市经济开发区发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4816635249480。
法定代表人:林忠良,经理。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枣庄分行(以下简称工行枣庄分行)诉被告山东国一电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一电缆公司)、华信国资(北京)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信物资公司)、陈积光、张晓乐、中塑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塑投资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工行枣庄分行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红霞、殷建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国一电缆公司、华信物资公司、陈积光、张晓乐、中塑投资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工行枣庄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国一电缆公司偿还所欠贷款本金39,300,000元、借款合同期内利息891,544.66元及罚息(其中1,000万元从2015年12月17日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利率计算至被告全部偿还借款本息之日止;1,000万元从2016年1月31日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利率计算至被告全部偿还借款本息之日止;1,000万元从2016年3月6日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利率计算至被告全部偿还借款本息之日止;930万元从2015年11月24日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利率计算至被告全部偿还借款本息之日止)。2、被告华信物资公司、陈积光、张晓乐、中塑投资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邮寄费、律师费等所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国一电缆公司分别于2014年12月23日与原告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贷款人民币1,000万元,期限12个月,贷款到期日2015年12月16日,约定年利率6.16%、2015年6月29日与原告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贷款人民币1,000万元,期限6个月,贷款到期日2016年1月30日,约定年利率7.14%、2015年3月20日与原告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贷款人民币1,000万元,期限12个月,贷款到期日2016年3月5日,约定年利率7.49%、2014年12月27日与原告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贷款人民币930万元,期限11个月,贷款到期日2015年11月23日,约定年利率6.16%。以上贷款均由华信物资公司、中塑投资公司、陈积光、张晓乐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依约发放贷款,被告违背合同约定,现拖欠贷款本金39,300,000元、利息891,544.66元。为维护合法权益,依合同约定,要求借款人清偿全部贷款,以及所产生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辩称
被告国一电缆公司、华信物资公司、陈积光、张晓乐、中塑投资公司在答辩期间内均未答辩。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2月23日,工行枣庄分行(贷款人)与国一电缆公司(借款人)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编号:2014年(营业)字第0053号,约定,借款金额1,000万元;借款用途购铜杆;借款期限12个月,自实际提款日起算,实际提款日以借据为准,还款日期为2015年12月16日;借款利率为年利率6.16%,借款人提款后,借款利率以12个月为一期,一期一调整,分段计息;按月结息;借款人于2015年1月23日之前一次性提清借款;借款到期一次性偿还贷款;逾期罚息利率在年利率6.16%基础上加收50%;借款到期借款人未按约偿还的,贷款人有权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对借款人未按时支付的利息,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贷款人根据业务规则制作保留的关于本合同项下借款的单据和凭证,构成证明借贷双方债权债务关系的有效证据,对借款人具有约束力等内容。同日,工行枣庄分行与中塑投资公司签订《保证合同》,合同编号:2014年营业(保)字0058号,约定,中塑投资公司自愿向工行枣庄分行提供保证担保,所担保的主债权为工行枣庄分行与国一电缆公司于2014年12月23日签订的主合同(名称: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编号:2014年[营业]字0053号)而享有的对债务人的债权;保证责任的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汇率损失(因汇率变动而引起的相关损失)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保证期间为主合同项下借款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两年;主债权存在物的担保,不论该物的担保是由债务人提供还是由第三人提供,工行枣庄分行有权要求中塑投资公司先承担保证责任等内容。
2014年12月27日,工行枣庄分行(贷款人)与国一电缆公司(借款人)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编号:2014年(营业)字第0054号,约定,借款金额930万元;借款用途购铜杆;借款期限11个月,自实际提款日起算,实际提款日以借据为准,还款日期为2015年11月23日;借款利率为年利率6.16%,借款人提款后,借款利率以12个月为一期,一期一调整,分段计息;按月结息;借款人于2015年1月27日之前一次性提清借款;借款到期一次性偿还贷款;逾期罚息利率在年利率6.16%基础上加收50%;借款到期借款人未按约偿还的,贷款人有权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对借款人未按时支付的利息,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贷款人根据业务规则制作保留的关于本合同项下借款的单据和凭证,构成证明借贷双方债权债务关系的有效证据,对借款人具有约束力等内容。同日,工行枣庄分行与中塑投资公司签订《保证合同》,合同编号:2014年营业(保)字0060号,约定,中塑投资公司自愿向工行枣庄分行提供保证担保,所担保的主债权为工行枣庄分行与国一电缆公司于2014年12月27日签订的主合同(名称: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编号:2014年[营业]字0054号)而享有的对债务人的债权;保证责任的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汇率损失(因汇率变动而引起的相关损失)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保证期间为主合同项下借款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两年;主债权存在物的担保,不论该物的担保是由债务人提供还是由第三人提供,工行枣庄分行有权要求中塑投资公司先承担保证责任等内容。
2015年3月20日,工行枣庄分行(贷款人)与国一电缆公司(借款人)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编号:2015年(营业)字第0019号,约定,借款金额1,000万元;借款用途购铜杆;借款期限12个月,自实际提款日起算,实际提款日以借据为准,还款日期为2016年3月5日;借款利率为年利率7.49%,借款人提款后,借款利率以12个月为一期,一期一调整,分段计息;按月结息;借款人于2015年6月20日之前一次性提清借款;借款到期一次性偿还贷款;逾期罚息利率在年利率7.49%基础上加收50%;借款到期借款人未按约偿还的,贷款人有权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对借款人未按时支付的利息,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贷款人根据业务规则制作保留的关于本合同项下借款的单据和凭证,构成证明借贷双方债权债务关系的有效证据,对借款人具有约束力等内容。同日,工行枣庄分行与中塑投资公司签订《保证合同》,合同编号:2015年营业(保)字0013号,约定,中塑投资公司自愿向工行枣庄分行提供保证担保,所担保的主债权为工行枣庄分行与国一电缆公司于2015年3月20日签订的主合同(名称: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编号:2015年[营业]字0019号)而享有的对债务人的债权;保证责任的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汇率损失(因汇率变动而引起的相关损失)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保证期间为主合同项下借款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两年;主债权存在物的担保,不论该物的担保是由债务人提供还是由第三人提供,工行枣庄分行有权要求中塑投资公司先承担保证责任等内容。
2015年6月29日,工行枣庄分行(贷款人)与国一电缆公司(借款人)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编号:2015年(营业)字第0043号,约定,借款金额1,000万元;借款用途购电缆;借款期限7个月,自实际提款日起算,实际提款日以借据为准,还款日期为2016年1月30日;借款利率为年利率7.14%;按月结息;借款人于2015年9月28日之前一次性提清借款;借款到期一次性偿还贷款;逾期罚息利率在年利率7.14%基础上加收50%;借款到期借款人未按约偿还的,贷款人有权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对借款人未按时支付的利息,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贷款人根据业务规则制作保留的关于本合同项下借款的单据和凭证,构成证明借贷双方债权债务关系的有效证据,对借款人具有约束力等内容。同日,工行枣庄分行与中塑投资公司签订《保证合同》,合同编号:2015年营业(保)字0025号,约定,中塑投资公司自愿向工行枣庄分行提供保证担保,所担保的主债权为工行枣庄分行与国一电缆公司于2015年6月29日签订的主合同(名称: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编号:2015年[营业]字0043号)而享有的对债务人的债权;保证责任的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汇率损失(因汇率变动而引起的相关损失)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保证期间为主合同项下借款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两年;主债权存在物的担保,不论该物的担保是由债务人提供还是由第三人提供,工行枣庄分行有权要求中塑投资公司先承担保证责任等内容。
2014年6月10日,工行枣庄分行与华信物资公司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编号:20140610-2,约定,华信物资公司自愿向工行枣庄分行提供保证担保,所担保的主债权为自2014年6月10日至2020年6月10日期间,在120,000,000元的最高余额内,工行枣庄分行与国一电缆公司签订的本外币借款合同等而享有的对债务人的债权;保证责任的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最高额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汇率损失(因汇率变动引起的相关损失)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保证期间自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两年;主债权存在物的担保的,不论该物的担保是由债务人提供还是由第三人提供,工行枣庄分行有权要求华信物资公司先承担保证责任等内容。
2014年6月10日,工行枣庄分行与陈积光、张晓乐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编号:20140610-1,约定,陈积光、张晓乐自愿向工行枣庄分行提供保证担保,所担保的主债权为自2014年6月10日至2020年6月10日期间,在120,000,000元的最高余额内,工行枣庄分行与国一电缆公司签订的本外币借款合同等而享有的对债务人的债权;保证责任的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最高额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汇率损失(因汇率变动引起的相关损失)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保证期间自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两年;主债权存在物的担保的,不论该物的担保是由债务人提供还是由第三人提供,工行枣庄分行有权要求陈积光、张晓乐先承担保证责任等内容。
上述合同签订后,工行枣庄分行于2014年12月25日向国一电缆公司发放贷款1,000万元,于2014年12月31日向国一电缆公司发放贷款930万元,于2015年3月23日向国一电缆公司发放贷款1,000万元,于2015年6月30日向国一电缆公司发放贷款1,000万元,合计发放贷款
3,930万元。上述三笔借款期限届满后,国一电缆公司未能依约偿还工行枣庄分行借款本金3,930万元,并自2015年7月22日始欠付借款利息。
上述事实,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提款通知书》、《支付对象和账户清单》、《借款申请》、《股东会决议》、《保证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借款凭证》、利息对账单、庭审笔录等项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工行枣庄分行与国一电缆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工行枣庄分行与中塑投资公司、华信物资公司、陈积光、张晓乐签订的保证合同及最高额保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工行枣庄分行依约履行了贷款发放义务,国一电缆公司未能按约定全部偿付借款本息,应承担还本付息和支付逾期罚息的违约责任。故工行枣庄分行要求国一电缆公司偿还尚欠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保证合同约定,中塑投资公司、华信物资公司、陈积光、张晓乐自愿为本案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上述四保证人应对本案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工行枣庄分行主张华信物资公司、陈积光、张晓乐、中塑投资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华信物资公司、陈积光、张晓乐、中塑投资公司承担完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国一电缆公司追偿。
综上所述,工行枣庄分行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国一电缆公司、华信物资公司、陈积光、张晓乐、中塑投资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抗辩的权利,本院可依法作出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山东国一电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枣庄分行借款本金3,930万元及利息(以本金930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7月22日起至2015年11月23日止,按照年利率6.16%计息,从2015年11月24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16%上浮50%计算逾期利息;以本金1,000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7月22日起至2015年12月16日止,按照年利率6.16%计息,从2015年12月17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16%上浮50%计算逾期利息;以1,000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7月22日起至2016年1月30日止,按照年利率7.14%计息,从2016年1月3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7.14%上浮50%计算逾期利息;以本金1,000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7月22日起至2016年3月5日止,按照年利率7.49%计息,从2016年3月6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7.49%上浮50%计算逾期利息)。
二、被告华信国资(北京)物资有限公司、陈积光、张晓乐、中塑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三、被告华信国资(北京)物资有限公司、陈积光、张晓乐、中塑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承担完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山东国一电缆有限公司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8,31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两项合计253,310元,由被告山东国一电缆有限公司、华信国资(北京)物资有限公司、陈积光、张晓乐、中塑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