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李鸿鹏,男,汉族,无职业,住赤峰市红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春梅,内蒙古松洲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张凤云,女,汉族,其他自然情况不详。

审理经过

原告李鸿鹏与被告张凤云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鸿鹏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春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凤云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鸿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偿还工资欠款53000元;2、请求判决由被告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张凤云请原告李鸿鹏负责办公室接待工作,但是被告一直欠原告李鸿鹏2014年4月7日至2015年8月4日的工资合计53000元,后被告张凤云于2015年8月5日给原告李鸿鹏出具了一张工资欠条,欠条中被告张凤云承诺于2016年2月1日前偿还原告23000元,剩余部分于2016年12月31日前全部还清。截止到现在,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工资欠款53000元,被告拒不支付,无奈原告特诉至贵院,请求贵院依法判决被告张凤云偿还工资欠款53000元,本案的一切起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张凤云未答辩。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曾系内蒙古名扬土石方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原告系其办公室主任。2015年8月5日,被告张凤云为原告李鸿鹏出具一枚工资欠条,内容为:"截止到2015年8月4日,本人共欠李鸿鹏2014年4月7日至2015年8月4日工资合计人民币53000元整,本人承诺于2016年2月2日前偿还23000元,剩余部分于2016年12月31日前全部还清。2015年8月4日以前单据全部作废,只此一张有效。"欠款人:张凤云,并被告张凤云在欠款人处捺了手印。后经原告多次索要工资欠款53000元,被告拒不支付。故原告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工资欠条、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原告离职证明书在卷作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在就职于内蒙古名扬土石方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期间,该公司拖欠其工资,在原告离职时,时任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的被告为原告出具工资欠条一枚,承诺由其本人偿还原告工资款,对此原告亦认可,视为被告对原债务的加入,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其工资欠款53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张凤云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李鸿鹏工资欠款53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26元,邮寄送达费40元,公告费300元,财产保全费550元,合计2016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张凤云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长 王 勇 审判员 黎俊志 审判员 杨锐琪

裁判日期

二0一八年三月七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褚作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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