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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原审被告):宁波市产城生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鄞州区和济街180号2幢6-1。

法定代表人:岑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赖卫星,北京大成(宁波)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家瑞,北京大成(宁波)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宁波海亿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海曙区高桥镇江南村。

法定代表人:叶有相,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海平,浙江浙耀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琳,浙江浙耀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宁波市产城生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产城建设公司)与被上诉人宁波海亿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亿建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2021)浙0212民初57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6月7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经过阅卷、询问当事人,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产城建设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产城建设公司支付海亿建材公司货款6302763.63元。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对货款金额认定错误,根据海亿建材公司提供的对账单,其自认1300000元在工程款中扣除。且根据《商品混凝土补充协议》,截至一审判决时,尚有118448元货款尚未达到支付期限。因此,产城建设公司应支付的货款金额为6302763.63元;二、因海亿建材公司所供的混凝土质量存在问题,需在混凝土质量整改完成后,并扣除因此造成的损失,产城建设公司再行支付货款。而产城建设公司在收到起诉材料后,才收到海亿建材公司确认的损失赔偿数额,因此海亿建材公司无权要求产城建设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三、即便判决支付违约金,同类案件一般为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一审认定的违约金标准过高。

被上诉人辩称 海亿建材公司辩称:海亿建材公司并没有自认要扣除1300000元,在清单上也没有签字确认;双方在合同中约定擅自让第三方公司供应混凝土,海亿建材公司有权解除合同,产城建设公司应将货款在7天内一次性付清并承担违约责任。且根据双方分期付款协议,到一审开庭前产城建设公司拖欠货款已经达到80%以上,海亿建材公司有权对全部货款予以主张;产城建设公司系其自身违约,产城建设公司在上诉状中陈述有118448元未到支付期限,即承认一审判决的其他金额已经到了支付期限,但是到现在为止仍然没有支付,需要支付逾期违约金。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一审原告诉称 海亿建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变更后):1.产城建设公司支付海亿建材公司货款7721211.63元;2.产城建设公司支付2021年1月31日止的逾期支付违约金386560元并按7721211.63元为基数按每日1‰标准支付从2021年2月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违约金;3.产城建设公司支付单方面解除合同违约金600000元;4.诉讼费用由产城建设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7月,海亿建材公司、产城建设公司签订编号为海亿2018第1号的《宁波市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产城建设公司因承建环城南路西延(薛家南路-环镇北路)工程施工1标段向产城建设公司购买预拌混凝土;预拌混凝土标记为C10-C55,计划数量50000m³,单价按照供货当月《宁波建设工程造价信息》发布的商品混凝土含税信息下浮8.5%结算,单价含运费并开具发票;交货期限为2018年8月5日开始供应至2021年2月5日结束(以实际供货为准);交货地点为产城建设公司承建工程的施工现场;海亿建材公司供应的预拌混凝土数量以随车“供货单”为准;项目预付款为5000000元,在第一次供货的15日内付好;其他货款结束方式为上月26日至本月25日为一个结算月,每月30日前对工程已供混凝土进行结算,并出具结算单,混凝土款每月一结,每月15日前支付上月混凝土款的75%,第一个月的25%砼款在第三个月15日前付清,第二个月的25%砼款在第四个月15日前付清,以此类推;若产城建设公司逾期未付海亿建材公司混凝土货款,海亿建材公司有权停止供应混凝土,产城建设公司按有关规定支付逾期违约金,违约金按拖欠货款总额每日1‰偿付;等等。合同同时对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海亿建材公司陆续向产城建设公司供应混凝土,产城建设公司于2018年9月20日向海亿建材公司支付预付款5000000元。

2020年5月20日,经海亿建材公司、产城建设公司协商,双方在原《宁波市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主合同)基础上签订《商品混凝土补充协议》一份,约定:1.自2020年4月20日起,海亿建材公司所供材料均按《宁波建设工程造价》当月含税信息价下浮10%计价;2.每个自然月为一个结算月,每月15日前对工程已供应混凝土进行结算,并出具结算单;混凝土款每月一结,每月30日前支付上月混凝土款的60%,第一个月的40%砼款在第六个月30日前付清,第二个月的40%砼款在第七个月30日前付清,以此类推;3.产城建设公司须在2020年5月21日前付清本协议签订前海亿建材公司已供材料货款,同时,对于2020年4月20日前所完成的工程量,海亿建材公司不再向产城建设公司主张因履行上述货款而产生的任何经济损失或责任;4.产城建设公司在正常履约情况下,海亿建材公司应当保证产城建设公司所需材料的及时供应,不得擅自停供,若因此对产城建设公司工期造成影响,双方可以就实际的损失情况进行友好协商解决;5.本协议中未明确的其他条款均按主合同执行。

2021年1月7日,产城建设公司向海亿建材公司发送《告知函》一份,告知海亿建材公司:根据海亿建材公司、产城建设公司签订的《宁波市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及《商品混凝土补充协议》约定,海亿建材公司向产城建设公司供应的混凝土方量为50000m³,现根据项目部的实际对账结果显示,海亿建材公司供应方量已大于50000m³,合同已履行完毕,请海亿建材公司与产城建设公司对接,做好合同款项的结算工作。

庭审中,海亿建材公司、产城建设公司均认可根据海亿建材公司的供货数量及产城建设公司的付款情况,产城建设公司尚未支付的混凝土货款为7721211.63元。但对其中的1300000元海亿建材公司、产城建设公司存在争议,产城建设公司认为1300000应在总货款中扣除,作为海亿建材公司产品不合格给产城建设公司造成的损失的补充款;海亿建材公司认为扣除1300000元系产城建设公司单方意思表示,海亿建材公司从未同意。另查明,海亿建材公司就本案申请了财产保全,支出保全费5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产城建设公司、海亿建材公司签订的《宁波市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及《商品混凝土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约履行。根据双方合同约定,海亿建材公司为产城建设公司提供的预拌混凝土数量为50000m³,现海亿建材公司供应的数量已超过合同约定数量,产城建设公司通知海亿建材公司合同履行完毕,双方结算相应合同款,该主张符合合同约定,不属于产城建设公司单方违约解除合同,故对海亿建材公司要求产城建设公司支付单方解除合同违约金600000元的主张,该院不予支持。海亿建材公司按约供应货物,产城建设公司应按约履行付款义务,现产城建设公司未按约付款,已构成违约,海亿建材公司有权要求产城建设公司立即支付货款。虽产城建设公司答辩称按照合同约定,部分款项尚未到付款期限,海亿建材公司无权要求产城建设公司立即支付所有货款,但产城建设公司拖欠的货款金额已超过所欠货款总额的85%,且最晚产城建设公司也应于2021年6月30日前付清全部货款。考虑到海亿建材公司的不安抗辩权,以及避免诉累,一审法院对海亿建材公司要求产城建设公司支付全部货款的主张予以支持。关于货款金额,产城建设公司答辩称因海亿建材公司提供的预拌混凝土存在质量问题,双方协商在货款中扣除1300000元作为产城建设公司的损失补偿;海亿建材公司表示其提供的预拌混凝土并不存在质量问题,且其从未同意过该方案。因产城建设公司并未在本案中就质量问题提出反诉,且产城建设公司提供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海亿建材公司提供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以及产城建设公司因此产生的损失金额,故对产城建设公司要求在货款中扣除1300000元的主张一审法院不予采信,该院确定产城建设公司需支付的货款金额为7721211.63元。因产城建设公司未按约付款,海亿建材公司要求产城建设公司按日1‰的标准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产城建设公司答辩称海亿建材公司主张的违约金过高,计算基数有误,希望法院予以调整。该院认为,海亿建材公司、产城建设公司合同约定的逾期付款违约金计算标准确实过高,产城建设公司要求调低违约金计算标准,于法有据,一审法院调整逾期付款违约金计算标准为以应付款项为基数按年利率15.4%计算。本案海亿建材公司为实现债权而申请财产保全,并支出保全费5000元,现其要求产城建设公司支付财产保全费,该主张于法有据,该院予以支持。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一、产城建设公司支付海亿建材公司货款7721211.63元,支付截至2021年4月30日的逾期付款违约金315551.40元,并支付以未付款项为基数自2021年5月1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年利率15.4%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产城建设公司支付海亿建材公司财产保全费50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驳回海亿建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72790元,减半收取计36395元,由海亿建材公司负担3621元,产城建设公司负担32774元。

二审中,双方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

二审经审理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主要争议焦点由两个:第一,产城建设公司应支付的货款金额为多少。双方对于货款总金额7721211.63元是没有异议的,但产城建设公司认为其中1300000元货款因质量问题,双方已协商在货款中扣除。还有118448元货款尚未达到支付期限。故扣除该两笔金额后,最终产城建设公司应支付海亿建材公司的货款金额为6302763.63元。首先,关于1300000元货款扣除争议的问题。海亿建材公司认为其提供的预拌混凝土并不存在质量问题,且其从未同意过该扣除货款的方案。而产城建设公司在一审中就质量问题并未提出反诉,且其提供的证据亦不足以证明海亿建材公司供货存在质量问题及产城建设公司由此产生的损失金额。因此,产城建设公司主张扣除1300000元货款依据不足,一审法院未予采信并无不妥。其次,关于118448元货款是否需要支付的问题。产城建设公司认为该款项尚未到达支付期限,但海亿建材公司已完成全部供货,而产城建设公司实际拖欠的货款金额已超过所欠货款总额80%以上,且最晚也应于2021年6月30日前付清全部货款。基于海亿建材公司不安抗辩权,其有权对全部货款予以主张要求,一审法院对海亿建材公司的主张予以支持,并无不当。

第二,关于产城建设公司的违约金计算标准。海亿建材公司主张根据双方订立的合同中约定,违约金按拖欠货款总额每日1‰偿付。故根据合同约定,产城建设公司对于其拖欠货款需要支付违约金的情况应当有所预见,但鉴于合同约定的逾期付款违约金计算标准过高,一审法院已兼顾双方当事人利益,酌情降低违约金计算标准为年利率15.4%。故,产城建设公司要求再降低违约金计算标准,本院难以支持。

综上,产城建设公司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2790元,由上诉人宁波市产城生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人员 审判员袁玮玮

裁判日期 二○二一年七月二十七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鲁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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