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桂林鑫联泰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桂林市象山区环城西一路**联达雅居**楼**门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300083610946N。

法定代表人:洪毅,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丽娟。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永雄。

被告:黄国英,女,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广西桂林市雁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杰,广西寿阳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桂林鑫联泰房地产有限公司诉被告黄国英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3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桂林鑫联泰房地产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丽娟和被告黄国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桂林鑫联泰房地产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银行代偿款23321.24元;二、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银行代垫款逾期违约金28042.48元(违约金以代偿款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八,暂计算至2021年1月31日,之后违约金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上两项费用合计51363.72元;三、本案案件受理费、公告费、邮寄费等诉讼费用均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8月15日,原告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桂林分行(以下简称建行)签订《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原告为购买座落于桂林市象山区“悠山郡”项目所属之个人房产而与乙方(建行)发生借贷关系的全部债务人承担阶段性连带保证责任,即借款合同项下的抵押已生效,抵押人已办妥抵押财产的房地产权属证书等相关权属证书并将抵押财产的他项权利证书交建行执之日。2014年10月31日被告与原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以下称“购房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原告开发建设的位于桂林市象山区,合同约定总购房款为796914元,被告在签订合同时交纳首付款246914元,余款550000元由被告以银行按揭贷款方式支付,同时还约定被告不履行还款义务导致原告承担连带责任后,被告应自原告承担代偿义务之日起至被告偿还代偿款之日止,按日向原告支付代偿款万分之八的违约金。购房合同签订后,被告以案涉房屋作为抵押物于2014年12月19日向建行申请贷款并签订了《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以下简称借款合同),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建行贷款的金额为550000元。在原告承担的保证期间内,因被告未按借款合同的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导致原告分别在2016年6月28日为其代偿8054.07元本息、2016年9月27日代偿8882.89元本息、2017年9月25日代偿6384.28元本息,前述合计代偿金额为23321.24元。原告代偿后已进行多次催促,但被告均拒绝偿还。原告认为,根据《购房合同》、《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的约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相关规定,原告向建行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追偿,被告依法应当偿还原告所代偿的全部款项,并应按购房合同的约定支付违约金。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等相关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望人民法院能判如所请。

原告举证

原告桂林鑫联泰房地产有限公司对其诉请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身份信息及主体适格;2、商品房买卖合同,证明被告购买原告开发建设的商品房,双方对购房款的支付方式、按揭贷款代偿的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3、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证明被告为购买涉案房屋以涉案房屋作为抵押物向建行贷款55万;4、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最高额保证合同,证明原告与建行签订该合同,约定原告为在“悠山郡”项目购买房屋而与建行发生借贷关系的全部债务人提供阶段性保证责任;5、中国建设银行客户专用回单(3张),证明原告共为被告代偿23321.24元;6、代偿证明,证明原告共为被告代偿23321.24元;7、催促函及邮寄凭证,原告2016年代偿后每年均向被告进行催收,2021年又再次进行催收,被告已签收确认;8、邮寄催促函至被告户籍所在地凭证,证明原告2016年代偿后每年均向被告进行催收,2021年又再次进行催收,已将催促函邮寄至其户籍所在地,被告已签收确认;9、原告销售人员与被告的微信聊天记录,证明原告代偿后,原告销售人员分别于2019年10月、11月、12月,2020年1月、2021年1月均对被告拖欠的款项进行了催收;10、2019年10月28日11:55的微信催收记录欠款数据,证明原告在2019年10月28日11:55已经将具体的代偿金额、代偿时间以表格形式发送给了被告;11、2021年2月1日10:41微信聊天记录,证明被告已经收到原告分别于2021年1月21日、1月29日邮寄的两份催促函,并且自行发给了原告的销售人员;12、证据序号3中催促函的原始文档,证明被告发送给原告销售人员的催促函的内容与原告庭审提交的证据序号7及补充证据序号1的催促函内容一致;13、被告的微信名片,证明该微信名片上显示的手机号码与原告庭审提交的证据7中的邮寄信息上显示的电话号码一致,证明与原告销售人员微信聊天的是被告本人;14、《商品房买卖合同住建局审核盖章版》,证明原告所提交的购房合同的真实性;15、《最高额保证合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桂林分行盖章版,证明原告所提交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的真实性。

被告辩称

被告黄国英辩称:一、本案的三笔代偿款,在原告帮被告转让该商品房时,已由原告的销售员扣除,至于是否入账,系原告内部管理的事情,与被告无关;二、原告要求违约金28042.48元,比代偿款23321.24元翻了一倍多,高得离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三、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2年的诉讼时效,其诉讼请求应依法驳回;四、原告诉状中没有其法定代表人的签字,只有公章,不能代表公司的意思,不符合法律程序。

被告质证

被告黄国英未提交证据。

被告黄国英对原告桂林鑫联泰房地产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认为原告主张证据2的合同原件已销毁是不符合事实的,被告在转让商品房的时候,已经把购房合同原件以及转让协议一起交给了原告,原告应该提供原件,对证明内容“双方对购房款的支付方式、按揭贷款代偿的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有异议,当时原告并没有跟被告讲这个事情,商品房买卖合同里也找不到相应的内容,内容是在合同的附件4里,合同补充协议里,原告并未尽到告知义务,原告提供的是格式合同,且是作为合同附件,不是主合同,该约定没有提醒、告知被告,因此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对被告没有法律效力,被告不认可,同时原告主张的“按日向原告支付代偿款项万分之八的违约金”违反了合同法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违约金明显过高;对证据3无异议;对证据4认为原告未提供原件,真实性由法庭核实;对证据5、6予以认可;对证据7、8不予认可,对其证明内容不予认可,原告未提供相应的原件,原告提供的所有的催促函,被告都是没有收到的,原告主张其从2016年起每年都催收,与事实不符,被告并没有收到任何原告的催收通知和材料,因此被告对该笔债务一直没有进行确认;对证据9、10、11、12、13的真实性是认可的,对其关联性和要证明的内容不予认可,因为这三笔代偿款在房屋转让的时候,已经交代原告的业务员扣除了,并且时间已经过了诉讼时效;对证据14的真实性没有意见,但对其中每日万分之八的违约金的约定过高,不符合法律规定;对证据15无异议。

争议焦点

本案争议焦点:1、被告是否应当向原告支付代偿款23321.24元;2、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是否过高;3、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桂林分行于2014年8月15日签订《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本最高额保证所担保的债权是指自2014年8月15日至2019年8月15日期间因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桂林分行(乙方)向债务人发放个人住房贷款而形成的全部债权,如果主合同乙方项下债务到期或者乙方根据主合同的约定或法律规定宣布债务提前到期,债务人未按时足额履行,或者债务人违反主合同的其他约定,原告(甲方)应该在保证范围内立即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等内容。2014年10月3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原告开发的悠山郡×号房,总购房款为796914元,签订合同时支付总购房款的30%以上计246914元,余款550000元于签订合同之日起90天内以银行按揭贷款方式支付,买受人未按约向贷款机构还款导致出卖人承担保证责任代为偿还的,买受人应在出卖人代偿之日起15日内向出卖人还清代偿款项,并自出卖人承担代偿义务之日起至买受人向出卖人偿还款项之日止,同时按日向出卖人支付代偿款项万分之八的违约金等内容。2014年12月19日被告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桂林分行签订《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借款550000元,借期360个月(即2015年2月2日至2045年2月2日),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方法,每月归还本息等内容。被告因2016年6月份与9月份、2017年9月份未按《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的约定归还按揭款,原告依据《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最高额保证合同》的约定,于2016年6月28日、2016年9月27日、2017年9月25日代被告向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桂林分行分别代偿按揭款8054.07元、8882.89元、6384.28元,代偿金额共计23321.24元。2017年10月至2018年初,被告委托原告将该房转售他人。2019年10月、11月、12月和2020年1月、2021年1月和2月原告的销售人员多次通过微信与被告联系,要求被告偿还代偿款项并发送了代偿金额表格和催促函;原告还于2021年1月22日和30日通过快递向被告送达催促函。原告多次催促未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如上。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和被告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桂林分行签订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最高额保证合同》和《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系双方自愿平等所订立,合法有效,双方应当共同遵守履行。因被告未按期归还按揭款23321.24元,原告作为保证人代被告向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桂林分行偿还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的规定,被告应当将该款项给付原告。原告诉请被告支付代偿款23321.24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该代偿款在原告帮其转售房屋时已扣除,被告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但被告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辩称违约金过高,本院予以采纳,双方约定按每日万分之八的标准计付违约金过高,应当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为宜;被告辩称本案诉讼时效已过,但原告于2019年、2020年、2021年均向被告主张过权利,故对该主张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黄国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代偿款23321.24元及违约金(以8054.07元为基数,从2016年6月28日起至支付之日止;以8882.89元为基数,从2016年9月27日起至支付之日止;以6384.28元为基数,从2017年9月25日起至支付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案件受理费1084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42元,由被告黄国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84元(收款单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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