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杨凤义,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怀柔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邵瑞霞,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丰台区。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杨凤义因与被上诉人邵瑞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21)京0106民初104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7月23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杨凤义上诉请求:1.依法改判驳回邵瑞霞要求我以13万元为基数,按照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从2021年1月31日起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邵瑞霞承担。事实和理由:一、我对一审法院判决的本金13万元无异议,但我不应当支付违约金。因为我主观上并没有违约的故意,而是因为疫情导致我入不敷出,实在无力偿还。二、即使判决违约金,违约金约定标准也过高,违约金是对损失的提前约定,邵瑞霞的损失仅仅是存款利息的损失,故按照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违约金明显过高。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驳回邵瑞霞要求我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邵瑞霞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杨凤义的上诉请求。涉案款项系杨凤义于2017年借的,并非疫情期间所借。
一审原告诉称
邵瑞霞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杨凤义偿还借款本金130 000元及违约金(以130
0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自2021年1月31日至实际还清之日);2.判令诉讼费由杨凤义负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7月8日,借款人杨凤义向出借人邵瑞霞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借款人杨凤义因生意需要向邵瑞霞借款人民币130 000元,大写壹拾叁万元整。如到期未还清本金,视为借款人违约,借款人按借款总额年利率24%向出借人支付违约金。双方约定因该借款发生争议时,由出借人居住地法院管辖。本人杨凤义承诺于2021年1月30日前还清。如未还清视为违约。”
本案审理过程中,杨凤义认可通过转账方式收到了邵瑞霞的借款,现尚欠本金130 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邵瑞霞与杨凤义之间存在民间借贷的法律关系。杨凤义向邵瑞霞借款,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还款。现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已届满。邵瑞霞要求杨凤义偿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关于邵瑞霞主张的违约金,不违反法律规定,法院亦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修正)》第二十九条规定,一审法院于2021年6月判决:杨凤义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邵瑞霞偿还借款130 000元并支付违约金(以130 0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自二〇二一年一月三十一日至实际还清之日)。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院查明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杨凤义上诉对一审法院认定的违约金提出异议。经查,关于邵瑞霞主张的违约金,一审法院系依据双方约定及相关法律规定进行的认定。该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杨凤义的上诉意见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杨凤义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杨凤义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