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文书内容

原告:巫山县巫峡镇宏兴租赁站,住所地重庆市巫山县高唐街道平湖桥原小三峡水泥厂厂房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00237MA5UJ9BW3Q。

经营者:杨永红,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巫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超(特别授权),重庆宏愿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刘绪元,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户籍地重庆市巫山县,现住重庆市巫山县。

审理经过

原告巫山县巫峡镇宏兴租赁站与被告刘绪元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毅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21年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巫山县巫峡镇宏兴租赁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超、被告刘绪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巫山县巫峡镇宏兴租赁站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请求解除2020年8月原、被告签订的《建筑用钢管及扣件租赁合同》;2.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原告租金、维修费及钢管、扣件、顶托的赔偿款共计24193元,并从2021年1月8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原告资金占用损失;3.请求判决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及理由:原告系一家合法的提供钢管、扣件、顶托等建筑材料租赁服务个体经营者,2020年7月,原、被告签订《建筑用钢管及扣件租赁合同》,其中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钢管、扣件、顶托租赁服务。其中钢管的租金为每天每米0.012元,扣件每天每只0.01元,顶托60公分0.04元,租赁天数按自被告提取租赁物次日起至送回日止的全部日历天数计算,一次性维修费:钢管每米0.10元,扣件每套0.15元,顶托每套0.30元。如出现短少和损坏,损失由被告负责,钢管每米赔偿18元,顶托每套赔偿15元,扣件按每只赔偿7元等内容。后被告从2020年7月31日至2020年10月13日陆续在原告处租赁了钢管8680米,扣件4126个,顶托350套。被告2020年10月18日至2021年1月8日共计归还了钢管7711.50米,至今下欠钢管968.50米没有归还。2020年8月3日至2021年1月8日被告归还了扣件共计4089套(其中差扣件缺丝杆95套),至今还下欠扣件37套。2020年8月3日至2021年1月8日被告归还了顶托249套,至今还有101套没有归还。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履行合同义务,被告均以各种理由予以搪塞。

综上所述: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其相关规定,特诉讼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刘绪元辩称,我租赁原告的建筑材料属实,在2020年10月19日归还了大部分建筑材料并与原告办理了结算,前期所有的租金费用是12638元,从2020年9月20日后下欠钢管1711.50米、扣件1897个、顶托5个,2021年1月8日,我将剩余的建筑材料已经归还,其中:钢管全部还完了、顶托差1个,扣件本来还齐了,但是原告要求100个里面要算3个损坏,总共算了55个。从2020年9月20日后下欠的建筑设备的租金没有支付,因为原告说我还差1000米的钢管,所以为此原告不与我办理结算,我无法给原告支付租金。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结合本院认证,本院确认的事实如下:2020年7月,原、被告签订《建筑用钢管及扣件租赁合同》,该合同载明:“出租方:重庆市巫山县巫峡镇宏兴租赁站(以下简称甲方),承租方:刘绪元(以下简称乙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有关规定,为明确甲乙双方的权利和义务,经双方协商并一致同意特签订本合同。本合同条款如下:1、因乙方承建建房项目向甲方转租钢管及扣件等建筑机具,具体租赁材料品名、规格、数量均以甲方租赁清单为准。租赁期满,乙方必须无条件将租赁的物资全部归还给甲方。若逾期,乙方应在租赁期满前十五天通知甲方并经甲方同意,在付清租金的前提下与甲方补办有关书面手续,否则,视乙方违约,甲方有权随时收回所出租的材料,由此产生的费用及损失均由乙方承担。2、由于租赁物资价值较大,流动性强,甲方根据乙方租用物资的数量向乙方收取租金,押金先付后租,租赁期内押金不抵充租金,租赁期满,在乙方结清所有费用后,甲方一次性将押金退还乙方。本合同乙方预交押金元整(空格)。3、租金按天计算,单价为钢管每天每米0.012元,扣件每天每只0.01元,移动脚手架每天每套4元,顶托80公分0.05元,顶托60公分0.04元,顶托40公分0.03元,租赁天数按自乙方提取租赁物资日起至送回日止的全部日历天数计算。......乙方从收到材料之日起算,每满一个月向甲方交付一次当月租金,逾期甲方向乙方按日收3%的违约金,乙方超过三十天仍不付租金,甲方有权收回租赁材料,所发生的一切费用、损失由乙方负责,并按日加收3%的违约金。......7、乙方归还甲方的钢管及扣件质量、规格、数量必须与租用甲方的物资相同,不得串调,否则,甲方有权拒收。如出现短小和损坏,损失由乙方负责。钢管按每米赔偿18元,顶托每套赔偿15元,扣件按每只赔偿7元,扣件螺丝每套赔0.7元,未赔偿清前,甲方将继续计算租金直至赔清为止。......甲方:杨永红,乙方:刘绪元”。

2020年7月31日至2020年10月13日,被告陆续在原告处租赁了钢管8680米,扣件4126个,顶托350套。2020年10月19日,原、被告经过结算:被告应支付至2020年10月19日前的租金共计12638元,被告于2020年10月20日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支付12600元(原告只要求收取此费用);双方通过结算被告还下欠原告钢管1711.50元、扣件1897件、顶托5套。2021年1月8日,被告给原告退还钢管1743米、扣件1870个、顶托4套。被告还下欠原告扣件27个、顶托1套。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建筑用钢管及扣件租赁合同》,双方就出租时间、品种及数量、租赁单价、出租物品价值等进行了约定,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双方签订的《建筑用钢管及扣件租赁合同》有效,被告应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租金并赔偿损失。

对于原告陈述被告至今下欠钢管968.50米、扣件37个、顶托101套没有归还。从被告出示的《宏兴租赁站租金结算表》上可以看出,原、被告于2020年10月19日办理了结算,双方均在《宏兴租赁站租金结算表》中签字并盖章,原告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陈述钢管实际是下欠2711.50元、顶托下欠101套、扣件下欠27个。本院认为,原告的陈述与自己在诉状中的陈述钢管只下欠968.50米自相矛盾,且双方均在《宏兴租赁站租金结算表》中对前期的租金和下欠的租赁物进行了结算并签字盖章,应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对于原告要求解除2020年8月与被告签订的《建筑用钢管及扣件租赁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经本院查明,双方未在该合同中写明签订时间,但被告第一次租赁材料的时间是2020年7月31日,因此,双方签订合同的时间应是2020年7月。原、被告在合同第3条中约定:“乙方从收到材料之日起算,每满一个月向甲方交付一次当月租金”。被告未按约定每月支付租金,2021年1月8日,被告退还部分租赁物后应及时支付租金,但被告至今未支付余下租赁物租金并造成部分租赁物损失,且在合理的期限内仍未履行,原告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建筑用钢管及扣件租赁合同》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原告租金、维修费及钢管、扣件、顶托的损失赔偿款共计24193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20年10月19日通过结算,被告支付了前期租金,被告还下欠原告钢管1711.50元、扣件1897件、顶托5套。以上物品从2020年10月20日至2021年1月8日的租金:钢管的租金为1711.50米×0.012元/天×79天(每月按30天计算)=1622.50元;扣件的租金为1897个×0.01元/天×79天(每月按30天计算)=1498.63元;顶托的租金为5套×0.04元/天×79天(每月按30天计算)=15.80元;以上共计租金3136.93元。

被告还下欠原告扣件27个、顶托1套应当赔偿的金额为:扣件的赔偿金为27个×7元=189元;顶托的赔偿金为1套×15元=15元;共计204元。

租金和损失赔偿金总额为:3136.93元+204元=3340.93元。

对于原告要求被告从2021年1月8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被告应从2021年1月9日起,以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计算利息至租金和损失赔偿金付清之日止。

综上所述,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零三条、第七百一十一条、第七百二十一条、第七百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解除原告巫山县巫峡镇宏兴租赁站与被告刘绪元于2020年7月签订的《建筑用钢管及扣件租赁合同》;

二、由被告刘绪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巫山县巫峡镇宏兴租赁站钢管、扣件、顶托的租金和损失赔偿金共计3340.93元及利息(利息以3340.93元为基数,从2021年1月9日起,以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计算至租金和损失赔偿金付清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巫山县巫峡镇宏兴租赁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6元,减半收取203元,由原告巫山县巫峡镇宏兴租赁站承担150元,由被告刘绪元承担5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注:名律在线整理以上内容旨在为更好的解答您的法律疑惑,具体问题请咨询律师,版权内容及视频未经许可不得以任何形式转载。
推荐律师
孟雷
北京楹庭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企业征拆、拆除赔偿、政企纠纷、股权纠纷等,熟悉企业管理、购并投融资
咨询该律师
张忠启
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刑事诉讼、劳动争议、合同纠纷、房产纠纷
咨询该律师
赵延方律师
北京市两高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医疗纠纷
咨询该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