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申请执行人:吴宗军,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勒泰市。

被执行人:邓明,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个体,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勒泰市。

审理经过

申请执行人吴宗军与被执行人邓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20)新4301民特53号民事裁定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邓明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吴宗军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1年4月26日依法立案执行。本案申请执行标的100000元,已执行标的0元。

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已采取如下执行措施:

一、本院于2021年4月26日,向被执行人邓明送达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及拒不履行生效判决、裁定义务后果告知书;

二、本院分别于2021年4月27日、6月19日、7月9日,通过最高人民法院“总对总”网络查控系统查询被执行人邓明的银行存款、证券、股权、不动产、工商登记、车辆等财产信息,被执行人邓明在新疆农信社、中国银行、工商银行、农业银行、建设银行、邮储银行有数额不等的存款,开设账户共计12个、支付宝(中国)网络技术有限公司开设账户有2个、财付通支付科技有限公司开设账户有1个、网银在线(北京)科技有限公司开设账户1个。但被执行人邓明的银行、财付通、支付宝等账户存款不足以偿还欠申请执行人吴宗军的货款,另查,被执行人邓明在阿勒泰市有不动产一套,已于2020年3月,被查封,另查该不动产已有抵押信息,申请执行人吴宗军申请本院对被执行人邓明名下的车辆不采取强制措施;

三、根据申请执行人吴宗军向本院提供执行线索,被执行人邓明在新疆三实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有未结工程款。2021年7月12日,本院前往新疆三实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向其单位发出执行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协助扣留被执行人邓明的未结工程款10000元,协助执行人新疆三实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如对被执行人邓明负有应付债务,将协助本院执行,但双方经过清算后,对被执行人邓明不承担应付债务,将不协助本院执行。扣留措施采取完毕后,本院向被执行人邓明送达执行裁定书;

四、本院于2021年7月9日,依据申请执行人吴宗军的申请,对被执行人邓明采取限制消费的强制措施;

五、本院于2021年7月5日、7月8日,通过线下“四查”措施,对被执行人邓明的不动产登记信息、住房公积金缴纳信息、购买理财产品信息、工商登记信息进行了查询,经反馈,被执行人邓明无住房公积金缴纳信息和购买银行理财产品信息,本院对被执行人邓明所居住的社区进行走访,经调查,对被执行人邓明的情况并不掌握;

本院将上述采取的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案件执行情况告知了申请执行人吴宗军,并向其进行了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约谈。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院对被执行人邓明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邓明除在新疆三实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有未结工程款外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吴宗军亦认可本院的调查结果,并且表示不能提供被执行人邓明的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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