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王晓莲,女,****年**月**日出生,汉族,职工,现住赤峰市。公民身份号码:×××。 委托诉讼代理人:蒙振玉,内蒙古罕山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王铁玲,男,****年**月**日出生,汉族,现住赤峰市。公民身份号码:×××。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国柱,内蒙古木叶山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王晓莲与被告王铁玲之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晓莲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蒙振玉、被告王铁玲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国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晓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巴林左旗人民法院判令被告王铁玲(原告亲弟弟)偿还借款人民币27万元及利息人民币30.26万元。利息结至到2020年6月30日。(其余利息计算到还款之日),本息合计548048元;2.要求被告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王铁玲于2012年1月26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7万元整,(利息是双方约定按月利率1.5%计算,执行到还款之日)。2012年1月26日被告王铁玲向原告出具上述借款的利息欠据48600元。本息合计31.86万元,本金27万元从2012年1月27日到2020年6月30日欠利息40.9万元,(在2014和2017年给利息2.5万元扣除)。后来在2018年10月份将原告王晓莲抵押36期车贷由被告分期偿还,借款26万元,每月还8589元。被告偿还18期车贷本金13万元扣除,利息24602元。合计欠利息229448元。为了使原告资金得到法律保护,故起诉到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1.86万元及利息229448元,总合计548048元。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本案的一切经济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王铁玲辩称,2008年5月被告买翻斗车找原告在大板信用社借款200000元,后又买翻斗车从原告处借款160000元。2007年被告在大板电厂干活时结账盈余9万元,2008年结回此款,给了原告用于偿还买车用款,偿还后还欠原告270000元,即2011年原告让被告给出示的借据。自2008年12月23日至2010年1月2日,被告通过银行转账偿还原告269000元,给付现金70000元。2011年被告到原告家,原告让被告核对账目,当时被告未带相关的凭证,原告要求被告出具270000元借据,等被告拿来凭证再进行结算,2012年原告又让被告在借据下方写欠利息的字据。2013年被告到原告家拿着还款凭证与原告结算,原告拿出自己记载的账单与被告核对后,核实借据上的款项已全部还清,原告说这借据没有用了。原告将借据一团扔进纸篓。原被告是姐弟关系,被告当时不好意思取回,7年后原告又拿该借据起诉原告,对借据的有效性被告不认可。2014年被告借给原告25000元。2018年原告给其孩子买车,是被告分期偿还车贷154602元。被告多还原告24800元,此款原告应予返还。因此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在庭审中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09年1月29日前,原告在大板处的信用社和个人处给被告借款,在2009年1月29日双方结算被告给原告出具360000元借据。双方通过打款结息在2012年1月26日被告给原告出具270000元的欠条和48600元利息的欠两枚欠据在一张纸上。通过双方借条可以计算出原告的借款的利息是按月利率1.5%计算的。被告提供了2012年1月26日前269000元的打款收据,原告也承认收到被告打的款项。所收款项用于偿还原告给被告打款80000元及借款利息。被告抗辩在2009年7月15日偿还原告70000元现金,原告不予认可,被告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被告称原告收其劳务费90000元,原告承认收到90000元,但该笔收入发生在2009年1月29日前,已经结过账了。原告购买车辆被告为其偿还了18期车贷共计偿还了154602元(2018年11月12日至2020年5月13日)。原告承认在欠条出具后被告偿还了25000元。原告自2012年1月26日到2020年6月30日被告共欠原告利息是457600元,减去被告偿还的款项被告欠原告利息是277998,截至2020年6月30日被告欠原告本金270000元,利息277998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清楚,有被告王铁玲为原告出具的借据予以佐证,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本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欠条中没有约定利息但从原告提供的欠条中能够计算出双方借款的月利率是1.5%。民间借贷司法解释规定,当事人约定借款利率的,当事人主张逾期部分的利息按约定计算,人民法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月利率1.5%计算利息本院予以支持。按照偿还顺序被告所偿还的款项是先偿还利息然后偿还本金。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王铁玲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王晓莲人民币本金270000元,利息27799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526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长 边书成 人民陪审员 贾玉珠 人民陪审员 赵丽华

裁判日期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四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陈冬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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