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武剑飞,男,****年**月**日出生,蒙古族,退休工人,现住辽宁省阜新市太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武剑君(上诉人妹妹),现住辽宁省阜新市太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明启,阜新市细河区学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玉君,女,****年**月**日出生,汉族,待业,现住浙江省金华市义乌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辉,女,****年**月**日出生,汉族,待业,现住辽宁省丹东市振兴区。 二被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博乐(王玉君、陈辉的外甥女),现住辽宁省阜新市太平区高德一小区。
审理经过
上诉人武剑飞因与被上诉人王玉君、陈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阜新市太平区人民法院(2021)辽0904民初1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7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武剑飞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上诉费由二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2019年12月30日,被上诉人陈辉为被上诉人王玉君在借条上以担保人的身份签字按手印,陈辉应属保证人,但判决书认定陈辉担保时间已过6个月,保证责任消失,陈辉不应再承担保证责任。一审判决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保证期间内未依法向保证人陈辉行使了权利,故依法保证责任消灭,陈辉不承担保证责任。2020年6月I6日,上诉人与担保人陈辉通过微信,当时陈辉说王玉君还不上她还,每月1000元。上诉人说有点少,能不能每个月多给点。陈辉说我问问她,商量一下,她要多挣多给,给就要,先得点是点。2020年5-6月份,上诉人到阜新市太平区人民法院立案,去过多次,该法院大门紧关,说疫情期间不开门。上诉人深知陈辉担保期限要过,但没办法,立不上案。好不容易法院立案庭开门,2020年9月份就把案子交到立案庭,可到2021年3月才让交案件受理费,此责任不在上诉人,如果当初陈辉不担保,上诉人就不能借给王玉君钱,因为上诉人根本就不认识王玉君,正是因为有了担保人,上诉人才借给王玉君钱。此案庭审中二被上诉人都没到场缺席判决。法院归纳争议焦点也没提出陈辉已超过担保时效。上诉人在担保期限内,向陈辉主张过权利,陈辉主动还钱,还同意继续担保。赶上疫情耽误立案,试问在全国疫情期间有没有规定不算时效时间,恳请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此案认真审理,保护原告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对阜新市太平区人民法院(2021)辽0904民初155号判决改判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辩称
王玉君、陈辉辩称,一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一审原告诉称
武剑飞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被告王玉君、陈辉偿还借款12万元及利息;2.二被告共同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3月16日被告王玉君因做生意资金不足,经与原告协商,向原告武剑飞借款120000元,当时约定2019年12月30日还款,借期内双方未约定给付利息。被告王玉君从原告处借款后于2018年12月22日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写明被告王玉君于2018年3月16日在原告处借款120000元及当时双方约定2019年12月30日还款,并约定由陈辉承担担保责任。关于担保部分借条中所写内容为:“本借条自双方签订之日起生效,所借款数由陈辉担保偿还并作证,而且为借款人承担法律责任,如借款人不能如期还款,借款人王玉君,担保人陈辉愿意承担法律责任。”被告王玉君在借条上以借款人名义签名按手印、被告陈辉以担保人名义在借条上签名按手印,但双方未约定具体的保证期间。上述借款到期后,被告方未按约定偿还原告借款,后经原告催要,被告陈辉于2020年10月份左右代表被告王玉君给付了原告1000元钱。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被告王玉君、陈辉共同签名给原告出具的借条等证据在卷为证,可以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王玉君之间存在借款合同关系,被告王玉君从原告处借款120000元后,未按约定期限偿还原告借款,只是在2020年10月份左右由陈辉代表王玉君给付原告1000元钱,该1000元钱应认定为给付的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王玉君偿还借款120000元及给付2019年12月31日以后利息的诉讼请求合理,应予支持,但利息中应扣除陈辉代表王玉君给付的1000元;另原告方庭审中称原被告原来口头约定按年利率24%计算给付到期之后的利息,但对此原告方未能提供出相关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原告称与被告曾约定按年利率24%计算给付到期之后的利息一事不予认定,逾期利息应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同期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给付。被告陈辉为王玉君在原告处的借款提供担保,在借条上以担保人的身份签字按手印,依法陈辉应属保证人;在借条中写明有如下内容“本借条自双方签订之日起生效,所借款数由陈辉担保偿还并作证,而且为借款人承担法律责任,如借款人不能如期还款,借款人王玉君,担保人陈辉愿意承担法律责任”,根据上述内容应认定被告陈辉在本案中应承担的是连带责任保证。原告与被告陈辉未约定保证期间,本案主债务履行期限为2019年12月30日,依法保证期间应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即保证期间届满日应为2020年6月30日,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保证期间内依法向保证人陈辉行使了权利,故依法保证责任消灭,被告陈辉不应再对原告承担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第六百九十二条、第六百九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玉君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武剑飞借款本金120000元,并自2019年12月3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同期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给付原告武剑飞借款利息(上述应给付的利息中应扣除被告陈辉代表王玉君已给付的利息1000元);二、驳回原告武剑飞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1350元,由被告王玉君承担。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并质证。 武剑飞提交如下证据: 1.武剑飞妻子何丽娟与陈辉2020年6月16日微信聊天记录1页、2020年10月3日微信聊天记录1页,意在证明向陈辉索要过欠款,要求陈辉承担连带责任。 2.何丽娟与陈辉的通话录音,用来证明要求陈辉承担连带偿还责任,陈辉同意还款。 陈辉对证据1、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上述证据不能证明武剑飞向陈辉主张权利,不能证明陈辉同意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证据1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但不能证明武剑飞要求陈辉还款(承担连带责任),只能证明通过陈辉要求王玉君还款,王玉君已通过陈辉偿还1000元。证据2来源合法,其中2020年9月11日的录音中,陈辉明确承诺自己赚钱偿还,每月还2400元(返还400元)。但从该证据看,武剑飞未在法定期限内(2020年6月30日前)向陈辉主张权利,且以后陈辉也不同意偿还,故对该录音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本案是民间借贷纠纷,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陈辉应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明确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本案中,武剑飞与王玉君、陈辉约定2019年12月30日还款,未约定保证期间,依照上述规定,武剑飞应在2020年6月30日之前要求陈辉承担保证责任。一审时,武剑飞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2020年6月30日之前要求陈辉承担保证责任,陈辉的保证责任免除。二审时,武剑飞提供了何丽娟与陈辉2020年9月11日的电话录音,通话时,陈辉明确承诺承担还款责任,但这不能理解为形成了新的保证合同。因为保证合同法律关系比较复杂,而且要在一段时间内为债权担保,因此,《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明确规定:“保证人与债权人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保证合同。”未采用书面形式者,保证合同不成立,据此,武剑飞无权要求陈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该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参照当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承担逾期还款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依照上述规定,王玉君应偿还借款,并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给付利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借贷行为发生在2018年,应在2019年12月30日还款,因此本案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一审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判决不当,在此纠正。 综上,武剑飞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不当,但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的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上诉人武剑飞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 金树密 审判员 李祥彬 审判员 陈 垠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六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王启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