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圣哲医疗科技(深圳)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坂田街道环城南路5号坂田国际中心C1栋601。

法定代表人:洪迪辰,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宁波华星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江北区长兴路689弄21号10幢112室托管9752(商务托管)。

法定代表人:罗毅,该公司执行董事。

审理经过

上诉人圣哲医疗科技(深圳)有限公司不服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于2021年4月2日作出的(2021)浙0205民初97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圣哲医疗科技(深圳)有限公司上诉称,涉案合同虽然约定“发生争议,双方均可向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但合同对哪方为原告并未约定,属于约定不明。故应当遵循民事诉讼管辖的基本原则“原告就被告”,向作为被告的上诉人所在地法院提起诉讼。为此,上诉人请求依法撤销原审裁定,并裁定将本案移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审理。

被告辩称

被上诉人宁波华星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未作书面答辩。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案涉《采购合同》约定“甲、乙双方在履行本合同过程中发生争议的,应友好协商解决,如协商不成均可向原告地人民法院提起公诉”。该约定系双方当事人协议选择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的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当属有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根据管辖协议,起诉时能够确定管辖法院的,从其约定。当被上诉人作为原告方提起本案诉讼时,根据案涉管辖约定,本案的管辖法院是能够确定的,即为被上诉人住所地人民法院。因被上诉人住所地在宁波市江北区长兴路689弄21号,属原审法院辖区,故原审法院依约定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三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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