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惠州市华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惠州市江北26号小区新湖1路1号华润广场2层01号。
法定代表人:林金炼。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文泉,广东汇和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伍丽香,广东汇和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申请人(原审原告):严万启,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址:浙江省临海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阙光葆,广东百德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小山,广东百德律师事务所 律师。
原审被告:李文峰,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址: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
原审被告:王玉莲,女,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址: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
上述二原审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一,广东港惠律师事务所 律师。
上述二原审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文统,广东港惠律师事务所 律师。
原审被告:福建省亿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洛江区罗溪镇八峰路2号。
法定代理人:赖添生。
原审第三人:浙江增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曾用名临海市东海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临海市上盘镇金杏灯村琅银坝。
破产管理人:浙江昶日律师事务所,地址:浙江省临海市*******。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惠州市华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严万启、原审被告李文峰、福建省亿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王玉莲及原审第三人浙江增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2018)粤1302民初120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
再审申请人惠州市华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申请再审称,一、4639号案与12013号案的判决内容确有矛盾之处,应当予以纠正。1.(2019)粤1302民初4639号案件:原审被告李文峰作为“金盛丽景一期”房地产项目的实际施工人起诉申请人,人民法院于2019年12月30日作出民事判决“一、被告惠州市华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向原告李文峰退回保修金4860000元。二、驳回原告李文峰的其他诉讼请求”。2.(2018)粤1302民初12013号案件:被申请人严万启以惠州市水口骆屋“金盛丽景一期土建工程”的劳务施工方的身份起诉原审被告李文峰、再审申请人,人民法院也于2019年12月30日作出民事判决,认定申请人应向李文峰退回余下486万元保修金属于工程价款范围,判定“被告惠州市华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在欠付李文峰4860000元的价款范围内对上述李文峰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由此可见,上述两个案件的争议对象均为“惠州市水口骆屋‘金盛丽景一期’房地产项目施工工程款”,两份判决均于2019年12月30日由同一人民法院作出的,判项均为申请人惠州市华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需要支付486万元的保修金,但是两份判决的原告(受益人、执行申请人)却不是同一人,即就486万元的保修金,申请人存在需要重复支付的情况,这是明显不恰当的。二、再审申请人已履行了退还486万元保修金的判决义务。2020年6月2日,申请人收到惠城区人民法院送达的《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2020)粤1302执564号,该文书中要求再审申请人直接向案外人林至杰(李文峰的债权人、执行申请人)履行原应向李文峰支付4860000元的到期债务。基于该份文书,再审申请人于2020年6月4日向案外人林至杰支付了486万元,即申请人履行完毕了(2019)粤1302民初4639号《民事判决书》中的全部判决内容,同时,等同于(2018)粤1302民初12013号判决的内容申请人实际上也已履行完毕,但确并非向被申请人履行的,可知,(2018)粤1302民初12013号确有错误之处,应予以纠正。综上所述,原审(2018)粤1302民初12013号判决确需纠正,恳请贵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之规定,依法再审。再审申请人向贵院提出再审请求如下:1.请求依法再审,裁定撤销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2018)粤1302民初12013号的第二项判项“被告惠州市华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在欠付李文峰4860000元的价款范围内对上述李文峰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判令被申请人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再审被申请人辩称
被申请人严万启提交答辩意见称,第一,被答辩人提起再审程序是对诉讼权利的滥用和对司法资源的浪费,也有违两审终审制的基本原则,应当对其再审事由依法不予审查、驳回其再审请求。第二,(2018)粤1302民初12013号民事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无需再审。(2018)粤1302民初12013号、(2019)号1302民初4639号民事判决书均认定被答辩人尚有486万元质保金未向原审被告李文峰退回,即被答辩人仍欠被告李文峰486万元工程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的规定,(2018)粤1302民初1201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答辩人对欠付李文峰4860000元的价款范围内对李文峰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使正确的,不存在错误,故无需对该案进行再审。第三,被答辩人欠李文峰的486万元工程款于2020年6月2日被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给林至杰,与本案再审无关。综上所述,被答辩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请求贵院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再审请求。
被申请人李文峰、王玉莲提交答辩意见称,一、被答辩人恶意申请再审,浪费司法资源,根本目的是阻碍执行。二、(2018)粤1302民初12013号案件判决惠州市华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使具有法律依据。三、发包人惠州市华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欠付李文峰486万工程款已经为(2019)粤1302民初4639号生效判决确认。四、(2018)粤1302民初12013号与(2019)粤1302民初4639号案判决并不矛盾,两码事。五、被答辩人惠州市华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第三人林志杰履行义务与(2018)粤1302民初12013号、(2020)粤1302执564号案件无关。
在再审申请阶段,再审申请人惠州市华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除提交原审的相关判决与证据材料外,在再审审查期间提交证据有:1.(2019)粤1302民初4639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2.(2020)粤13民终2544号民事裁定书;3.《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复印件;4.《转账凭证》复印件;5.缴费凭证复印件。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审判决再审申请人应在欠付李文峰4860000元的价款范围内对上述李文峰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是否正确。
首先,根据原审查明事实,原审被告李文峰与开发商再审申请人惠州市华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就涉案位于惠州市水口骆屋的“金盛丽景一期”房地产项目工程存在施工工程合同关系,原审被告李文峰作为实际施工人将其承包的一部分劳务工程分包给被申请人严万启,双方签订了《惠州金盛丽景花园一期工程项目扩大劳务分包合同》,被申请人严万启实际组织了施工完毕,并于2016年5月27日通过了验收。原审被告李文峰应向被申请人严万启应支付工程款总计64744756.07元,被申请人严万启确认原审被告李文峰已支付工程款为59819998元,原审被告李文峰应向被申请人严万启支付的剩余工程款数额4924758.07元。因原审被告李文峰在再审申请人惠州市华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处仍有未领取的一半保修金486万元,在原审时保修期已届满,且原审被告李文峰未明确表示放弃,再审申请人惠州市华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审被告李文峰对在其处未领取的一半保修金表示放弃,故再审申请人惠州市华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向原审被告李文峰退回余下486万元保修金,该欠付的款项属于工程价款范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原审法院据此判决再审申请人应在欠付李文峰4860000元的价款范围内对上述李文峰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无不当。
其次,根据另案(2019)粤1302民初4639号查明事实,原告李文峰与开发商被告惠州市华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就案涉位于惠州市水口骆屋的“金盛丽景一期”房地产项目工程存在施工工程合同关系,双方对案涉工程款已全部支付完毕。原告李文峰于2018年2月9日确认收到惠州市华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给其作为结算款的一半保修款486万。因原告李文峰在被告惠州市华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处仍有未领取的一半保修金486万元,在该案件审理时保修期已届满,且原告李文峰未明确表示放弃,被告惠州市华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李文峰对在其处未领取的一半保修金表示放弃,故该案判决支持原告李文峰要求被告惠州市华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其退回保修金486万元的请求。
再次,(2019)粤1302民初4639号涉及的保修金486万与原审判决涉及的保修金486万元是同一笔款项,均系李文峰承包惠州市水口骆屋的“金盛丽景一期”房地产项目工程支付给惠州市华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保修款。(2019)粤1302民初4639号判决“惠州市华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李文峰退回保修金4860000元”与原审判决“被告惠州市华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欠付李文峰4860000元的价款范围内对上述李文峰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实则是针对同一笔保修金4860000元款项的判决。(2019)粤1302民初4639号案件与本案虽均基于同一工程,虽有一定牵连性,但系不同主体之间基于不同法律关系之间的权利义务的确定。因此,其给付义务均有明确的针对。再审申请人所提及的重复支付应当在各自履行义务时可一并相互抵消扣除。故(2019)粤1302民初4639号判决内容与原审判决与并不存在矛盾之处。
综上,再审申请人惠州市华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惠州市华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