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谈某,女,****年**月**日出生,汉族,青海省门源回族自治县东川镇却藏村村民,住该村农业社*号。公民身份号码: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吉正虎,门源县正志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贺某1,男,****年**月**日出生,汉族,青海省门源回族自治县北山乡沙沟梁村村民,住该村*号。公民身份号码:XXX         被告:贺某2,男,****年**月**日出生,汉族,青海省门源回族自治县北山乡沙沟梁村村民,住该村*号。公民身份号码:XXX         被告:王某,女,****年**月**日出生,汉族,青海省门源回族自治县北山乡沙沟梁村村民,住该村*号。公民身份号码:XXX         被告:贺某3,男,****年**月**日出生,汉族,青海省门源回族自治县北山乡沙沟梁村村民,住该村*号。公民身份号码:XXX        

审理经过

原告谈某与贺某1、贺某2、王某、贺某3分家析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1日立案后,依法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谈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吉正虎,被告贺某3,贺某2庭参加诉讼,被告贺某1,王某经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谈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平均分割家庭共同财产:位于青海省门源县浩门镇西门十字永盛佳苑1号楼3单元331室房屋(价值28万元)、黄牛6头(价值9万元)、车牌号为×××的名爵越野桥车一辆(价值11万元),以上共计:48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贺某1于2016年12月29日登记结婚,****年**月**日出生育一女贺盈研,后因双方性格不合于2021年5月18日经门源县人民法院调解离婚,自结婚以来一直与其家人共同生活,直至2021年5月18日调解离婚后才分开,双方共同生活了5年时间,位于青海省门源县浩门镇西门十字永盛佳苑1号楼3单元331室的房屋、黄牛6头、车牌号为×××的名爵越野桥车一辆,这些都是原告婚后购买的,并且原告还负担了部分房贷,根据《民法典》相关规定,上述不动产,动产属于当时的家庭共同财产。        

被告辩称

被告贺某2辩称,原告无权分割财产,为了迎娶原告被告家花费彩礼20万元,且均是借款,永盛家园的房屋已支付10万元购房款全是借款。黄牛6头属实,其中3头是以前就有的,另外3头是项目上贷款5万元给的。另原告与被告贺某1婚姻存续期间,被告贺某1的工资全部由原告保管,要求原告返还。         被告贺某3辩称,车牌号为×××号的名爵小轿车是自己借朋友的钱购买的,与原告及其家人均没关系。        

原告举证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一、民事调解书一份,拟证明原告与被告贺某1离婚的事实;         证据二、银行明细、流水,拟证明原告支付购房款7万元的事实。         经质证被告贺某2、贺某3认为,对证据一无异议,证据二中对招商银行交易流水无异议,对建行及农业银行流水的不予认可,已支付的购房款10万元中原告及被告贺某1支付5万元,被告贺某2支付5万元。        

被告质证

被告贺某2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房屋买卖合同,拟证明支付购房款10万元的事实;         证据二、微信转账记录,拟证明被告贺某1的工资全部给付原告的事实。         原告经质证认为,认可被告提交的证据,但认为微信转账是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的,因婚后原告在家带孩子,被告给付的是生活费。        

本院认为

本院经认证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一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确认。证据二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但不能证明原告给付房主购房款7万元的事实。被告提交的证据一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二与本案无关联性。        

本院查明

根据庭审及质证、认证,本院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贺某1于2016年12月29日登记结婚,2021年5月18日经本院调解离婚。2019年7月11日被告贺某2与孔繁盛、李永华签订一份房屋买卖协议,购买位于门源回族自治县浩门镇永盛小区14号楼3单元331室的房屋一套,价值269000元,已支付房款100000元。         本院认为,分家析产指的是家庭成员分割家庭共有财产,各自独立生活的行为,是对于家庭共同共有的财产在共有关系终止后由家庭成员所进行的分配,其前提是存在家庭共有财产,即家庭成员在家庭生活期间共同创造、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劳动成果和经济收益归于家庭形成的财产。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原告主张其家庭共同共有财产的价值48万,但其所提供的证据缺乏有效性和证明力,不能证实上述主张。对原被告均认可的已支付购房款10万元本院认定为家庭共同共有财产。被告贺某2认为有外债的抗辩理由,没有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贺某1、王某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九十七条、第三百零一条、第三百零八条、第三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贺某1、贺某2、王某、贺某3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谈某购房款2万元;         二、驳回原告谈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500元,减半收取4250元,由原告谈某负担2000元,被告贺某1、贺某2、王某、贺某3负担22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海北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张晓红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九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李娜

*注:名律在线整理以上内容旨在为更好的解答您的法律疑惑,具体问题请咨询律师,版权内容及视频未经许可不得以任何形式转载。
推荐律师
孟雷
北京楹庭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企业征拆、拆除赔偿、政企纠纷、股权纠纷等,熟悉企业管理、购并投融资
咨询该律师
张忠启
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刑事诉讼、劳动争议、合同纠纷、房产纠纷
咨询该律师
赵延方律师
北京市两高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医疗纠纷
咨询该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