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李博,男,汉族,****年**月**日出生,辽河石油勘探局大连石油储运项目管理部职工,现住盘锦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长征,辽宁鹤乡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吴崇海,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无业,现住辽宁省盖州市。
审理经过
原告李博与被告吴崇海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8年1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3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完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拖欠租金9.5万元;2、被告立即返还承租车辆、行驶证。事实与理由:2017年8月19日,原、被告签订《车辆租赁协议书》1份,将原告所有的辽H20X**混凝土泵车当日租赁给被告使用。约定租期2个月,如需解GPS每月租金一万五千元,不需解GPS每月租金两万元。如被告违约,承担涉诉带来的诉讼费、代理费、差旅费,同时约定,发生纠纷由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截止原告起诉止,车辆被告占用使用,只能付租赁费15000元,每延期一个月,还应支付两万元。故诉至人民法院。
被告辩称
被告未出庭答辩。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供车辆租赁协议书原件1份、机动车登记表及发票复印件各1份,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认定以下事实: 2017年8月19日,原、被告签订车辆租赁协议书,协议约定原告将现有混凝土泵车一辆(车号辽H20X**)租赁被告使用。并约定出租期间为2个月,如需解GPS每月租金一万五千元人民币,不需要解GPS每月租金两万元人民币(其租金于10月25日前付清)……被告租赁期间未经甲方同意,不得将该车辆转租(让、借)他人使用……租期届满,被告原样交回车辆(正常磨损除外;以租赁时车辆照片为准)。本租期届满,如被告续租,被告须提前十天通知原告,同等情况下,被告有优先租赁权。该车如果离开营口辖区,到外地经营使用,须告知原告。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为租赁合同纠纷。原、被告于2017年8月19日签订的车辆租赁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具有法律效力。本案中,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抗辩、质证等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被告自行承担。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当庭陈述,被告自协议签订后曾给付一个月的租金1.5万元,尚欠一个月租金1.5万元。根据合同约定,租赁期限届满后,原告应当向被告返还租赁车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三章第二百三十六条规定“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继续使用租赁物,出租人没有提出异议的,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但租赁期限为不定期。”本案租赁合同到期后,被告未返还车辆,原告主张欠付租金,且认为合同未解除,该合同转为不定期,原告主张租赁期间至2018年2月19日前的租金,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但原告关于是否“解GPS”表述不清,不定期租金仍应以原协议履行的租金数额为准。因此,关于延期给付的租金应计算为7.5元(15000元×5个月)。关于原告的第二项请求,原告已通过人民法院采取措施将车辆收回,被告应及时将行驶证返还给原告,该请求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吴崇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李博拖欠租金7.5万元;并返还辽H20X**号混凝土泵车行驶证。 案件受理费2176元,减半收取1088元,由原告承担228元,被告承担8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辽河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梁智慧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八年三月二十二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刘思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