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赵海龙,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
被告:王黎骏,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普陀区。
审理经过
原告赵海龙与被告王黎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海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黎骏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赵海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偿还借款人民币70,000元并承担车费和误工费。事实与理由:2021年1月24日经朋友胡某介绍借给被告40,000元,好处费1,500元。2021年1月27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现金30,000元,并由胡某担保。被告至今未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70,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王黎骏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1月2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写明:“今1月24日向赵海龙借款30,000元,于2月10日归还,如逾期未还款,在收款过程中所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车旅费等费用均由王黎骏承担。借款人:王黎骏”。原告转账给被告30,000元。同日被告又向原告出具借条写明:“今1月24日向赵海龙借款30,000元,于2月10日归还,如逾期未还款,在收款过程中所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车旅费等费用均由王黎骏承担。借款人:王黎骏”。原告于次日凌晨向被告转账10,000元。被告当即返还原告1,500元。2021年1月2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写明:“今1月27日向赵海龙借款30,000元,于2月27日归还,如逾期未还款,在收款过程中所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车旅费等费用均由王黎骏承担。借款渠道为现金。借款人:王黎骏;担保人:胡某”。现因被告未还款,原告涉讼。
上述事实,有借条、转账电子账单及当事人陈述等佐证,经庭审查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及时归还借款。借款的数额应当扣除被告返还的1,5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王黎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赵海龙借款68,500元;
二、对原告赵海龙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人民币775元,由原告赵海龙负担19元、由被告王黎骏负担75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