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孔令全,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贵州省威宁县(永鑫广告隔壁)。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孔玉春,贵州浩锐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孔令美,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威宁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祖顺才,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威宁县。
审理经过
上诉人孔令全因与被上诉人孔令美、被上诉人祖顺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0)黔0526民初68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3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孔令全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由被上诉人祖顺才、被上诉人孔令美共同承担借款本金、利息以及律师费共计人民币231646元,并按照年利率15.4%的标准向上诉人孔令全给付自2020年8月25日起至该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的利息;2.案件受理费由二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和理由:被上诉人祖顺才与被上诉人孔令美系夫妻关系,且被上诉人祖顺才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一审法院以上诉人孔令全未举证予以佐证为由,未认定该借款为夫妻共同债务,上诉人孔令全不服,故提起上诉。
被上诉人辩称
二审中,被上诉人孔令美、祖顺才未作书面答辩。
一审原告诉称
原审原告孔令全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孔令美、被告祖顺才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20,000.00元、逾期利息8,800.00元、逾期还款违约金22,000.00元,律师费6,000.00元,共计256,800.00元;并按照2%的月利率向原告支付逾期本金利息直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等一切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孔令全与被告孔令美、祖顺才系亲属关系。2017年3月21日,被告孔令美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孔令全借款250,000.00元。当日,孔令全向被告孔令美银行账户转账250,000.00元。后被告孔令美向原告孔令全出具借条,借条载明孔令美为借款人,祖顺才为担保人,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同时约定孔令全实现债权产生的一切费用由借款人承担,但该借条未署明保证期限及保证方式,后被告仅偿还原告30,000.00元,原告遂诉至我院,为此产生律师代理费用6,000.00元。 同时查明,2020年9月20日,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3.85%。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原告孔令全与被告孔令美间法律关系为借贷关系,被告祖顺才为担保人。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予以调整。本案中,原告孔令全与被告孔令美均系自然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的规定,原被告间的借贷合同属实践性合同,自借款提供时始发生法律效力。根据原告陈述及原告提供证据,原告孔令全已向被告孔令美给付了相应借款,双方之间借款合同已生效。原告孔令全已按照约定向被告孔令美给付了相应借款,而被告孔令美未按照合同约定及时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向原告孔令全给付借款本金及利息。同时,根据孔令全出具的借条所载可知,被告孔令美已预见到若其违约,原告将因追偿债务而产生的律师代理费等费用,而其仍未按约定履行给付义务,致使原告确实为追偿该笔债务而支出了律师代理费,继而产生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的规定,被告孔令美应承担违约责任,赔偿原告为此产生的损失,故对原告主张由被告支付因追偿债务产生的律师代理费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此外,本案中,原被告未约定保证方式及保证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被告祖顺才应承担保证责任;其保证期间应为2018年3月22日至2018年9月22日,而原告孔令全迟至2020年10月13日方才提起诉讼并要求被告祖顺才承担担保责任,已超过法定的保证期间,祖顺才的保证责任已经免除;同时,原告主张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该借款应为夫妻共同债务,继而请求被告祖顺才予以偿还借款的诉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原告应对该主张承担举证责任,而原告未举证予以佐证,故对原告对被告祖顺才的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判决
一审法院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由被告孔令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孔令全借款本金220,000.00元、2020年6月24日至2020年8月24利息5,646.00元、律师费6,000.00元,共计231,646.00元。并以220,0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5.4%的标准向原告孔令全给付自2020年8月25日起至该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的利息。二、驳回原告孔令全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中,上诉人孔令全向本院提交了如下新证据: 1.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证明:被上诉人孔令美、被上诉人祖顺才的婚姻关系真实存在,应当共同承担该笔债务。被上诉人孔令美、祖顺才未到庭参加质证,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权利。 2.威宁县鸿发摩托车行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一份,证明:摩托车车行一直经营,借款的用途是用于扩大经营规模。被上诉人孔令美、祖顺才未到庭参加质证,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权利。 对上诉人孔令全提交的第一组证据,该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达到证明目的,本院予以采信。第二组证据,对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二审审理查明:2017年3月21日,被上诉人孔令美向上诉人孔令全借款250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自2017年3月21日起至2018年3月21日止,共12个月,利率为每月2%。另约定违约责任:借款人逾期未还款,需支付借款总额百分之十的违约金,同时出借人有权私自出售借款人的任意资产或股份用于追回借款,需通过上诉法院解决的,借款人承担额外产生的一切费用。被上诉人祖顺才以保证人身份在《借条》上签字担保。上诉人孔令全通过银行转账向被上诉人孔令美提供《借条》中载明的借款。上诉人孔令全在一审中陈述称被上诉人向其归还过30000.00元的本金,在归还30000.00元本金之前支付了145000.00元利息,在归还30000.00本金之后支付了44000.00元利息,共计支付了189000.00元利息,之后再未支付过本金和利息。 另查明,2020年9月20日,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为3.85%。 综合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事实和理由及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涉案借款是否应认定为被上诉人孔令美、祖顺才的夫妻共同债务?二、上诉人孔令全的诉讼请求是否应予支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针对焦点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夫妻双方共同签字或者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的规定,上诉人孔令全提交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证明被上诉人孔令美、祖顺才的婚姻关系真实存在,虽《借条》中被上诉人祖顺才作为保证人签字,但其对该笔借款的知情权、同意权和决定权已充分得到保障,《借条》中所载明的债务,应当认定为被上诉人孔令美、被上诉人祖顺才夫妻共同债务。 针对焦点二,关于上诉人孔令全主张由被上诉人孔令美、祖顺才偿还本息的诉讼请求。因本案立案时间为2020年10月13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第二次修正)》第二十五条“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时长报价利率四倍的除外。前款所称‘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是指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自2019年8月20日起每年发布的一年期贷款时长报价利率。”及第三十一条“本规定实行后,人民法院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本规定。2020年8月20之后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案件,借贷合同成立与2020年8月20日之前,当事人请求适用当时的司法解释计算自合同成立到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部分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于自2020年8月20日到借款返还之日的利息部分,适用起诉时本规定的利率保护标准计算。”的规定,结合上诉人孔令全一审中自认已经收到了30000元本金、145000元利息(即以本金25万元为基数,按月息2%已支付29个月利息)及44000元利息(即以本金22万元为基数,按月息2%已支付10个月利息)的事实,应认定被上诉人孔令美已按照《借条》约定向上诉人孔令全支付利息至2020年6月21日。因此,被上诉人孔令美、祖顺才还应支付上诉人孔令全剩余借款本金220000元及利息,利息应分两段计算:第一段为2020年6月22日至2020年8月19日按照年息24%(即月息2%)计算,第二段为自2020年8月20日至本息还清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即按照年息15.4%(月息1.28%)计算,本案一审中,一审法院对2020年6月至2020年8月的利息,按照月息1.28%计算为5646元,上诉人孔令全上诉未提出异议,本院不予变更。关于上诉人孔令全主张被上诉人孔令美、祖顺才应承担逾期还款违约金22000元(本金的百分之十)的诉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孔令全主张被上诉人孔令美、祖顺才支付律师费用6000元的诉求,因律师费不是上诉人孔令全实现债权的必要费用,本院不予支持。故,被上诉人孔令美、祖顺才尚应偿还上诉人孔令全的借款本息为:220000元本金及利息,利息以220000为基数,按年利率15.4%自2020年6月22计算至本息还清之日止。 综上所述,上诉人孔令全所提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成立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不成立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不清,判决不当,依法应予变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第二次修正)》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变更贵州省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0)黔0526民初687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由被告孔令美、祖顺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孔令全借款本金22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22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5.4%自2020年6月22日计算至本息偿清之日止)。 二、维持贵州省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0)黔0526民初687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原告孔令全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上诉人孔令全的其他上诉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576元,保全申请费1804元,共计4380元,由上诉人孔令全承担429元,由被上诉人孔令美、被上诉人祖顺才承担3951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152元,由上诉人孔令全承担133元,被上诉人孔令美、被上诉人祖顺才承担5019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 陈红梅 审判员 李厚军 审判员 张 伟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八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成梅 书记员张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