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淮南市龙宇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南市谢家集区卧龙山东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91340400744883432M(1-1)。 法定代表人:陈美荣,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盛某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原住淮南市谢家集区xx街道xx室,现住谢家集区。
审理经过
原告淮南市龙宇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盛某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21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淮南市龙宇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美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盛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淮南市龙宇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物业费2902.68元;2.案件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2月27日,被告盛某某与原告签订物业管理合同。原告采取打电话告知和上门张贴催费单的形式,催收物业费用,被告从2016年1月1日起至2018年12月底,未按时缴纳物业费,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交,根据被告的房屋面积80.63平方米,被告欠原告物业费用2902.68元。原告遂提起诉讼,要求判如所请。
原告举证
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 (1)原告与淮南市金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复印件,证明原告系经涉案房产开发企业聘请管理物业,同时经淮南市房地产管理局备案。 (2)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物业管理服务协议以及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主体资格以及原被告之间有合同约定,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缴费物业费义务。 (3)涉案房屋测量面积及服务价格登记证复印件,证明被告居住的房屋面积为80.63平方米,涉案房屋物业服务收费标准经核定为1月/平方米/月。 (4)原告收费凭证废复印件,证明被告2015年按约缴纳了物业费,系认可原告的物业服务。 (5)2017年、2018年原告催缴物业费图片及催费通知复印件,证明原告一直在向被告催缴物业费。 (6)被告与涉案房屋现业主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证明案涉房屋交付使用前,未结清物业费用约定由被告承担。 (7)电梯维保合同以及小区监控维修维保协议复印件,证明原告为履行物业服务合同进行了多方面的费用,提供了正常的物业服务。 被告盛某某未到庭,亦未质证、答辩。
本院查明
针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认定。 根据上述证据和当事人陈述,经综合认证,本院确认如下事实:原告淮南市龙宇物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淮南市金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由原告为淮南市西部商贸文化城(即西城国际)提供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期限自2011年8月1日起至2021年8月1日。被告盛某某系淮南市xx城xx室房屋的原业主,2014年2月27日,被告盛某某与原告淮南市龙宇物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签订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约定物业管理费按照房屋建筑每月每平方1元收取,涉案房屋的建筑面积为80.63平方米。2015年12月31日前,被告盛某某依约支付了此前的物业管理费。2016年1月1日后,原告与被告就物业服务及物业费支付产生分歧,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物业费,被告均未支付。 另查明:被告盛某某于2018年6月25日与案外人陈花明签订房屋买卖协议,将案涉xx城xx出售给陈某某,约定“卖方将房屋交付给买房使用前,需结清水、电、煤气、有线以及小区物业管理费用,未结清的由卖方承担”。2018年9月10日,双方完成办理涉案房屋的过户手续,并于同年11月15日,将涉案房屋交付买方使用。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淮南市龙宇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淮南市金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以及与被告盛某某签订的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均具有具有约束力,本案原、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依约履行物业服务职责,被告理应履行交纳物业服务费的义务,故原告对被告支付物业费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结合在案证据,原告依法享有诉请的追缴物业费期限为2016年1月1日至2018年11月15日,合计34.5个月,故被告欠交的物业费用依法核算为2781.74元(80.63平方米*1元/平方米/月*34.5月),超出部分依法不予确认。被告盛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和答辩权利,应当承担由此所引起的不利法律后果。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盛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淮南市龙宇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费2781.74元。 二、驳回原告淮南市龙宇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照本判决制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盛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李刚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六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张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