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申请执行人:重庆市万州区源正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万州区。
法定代表人:舒某1,董事长。
被执行人:袁家国,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万州区。
被执行人:陈红英,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万州区。
被执行人:高金贤,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万州区。
被执行人:蒋山群,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万州区。
审理经过
申请执行人重庆市万州区源正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被执行人袁家国、陈红英、高金贤、蒋山群借款合同纠纷一案,重庆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17)渝仲字第2号裁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袁家国、陈红英、高金贤、蒋山群未完全履行上述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重庆市万州区源正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请求偿还借款本金2000000元及利息。本院于2017年5月17日立案受理[案号:(2017)渝02执247号]后,于2019年11月25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2020年4月14日,申请执行人重庆市万州区源正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院立案受理。
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袁家国、陈红英、高金贤、蒋山群发出执行通知书、廉政监督卡、风险告知书、送达地址确认书,责令其在限期内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并报告财产状况,但被执行人袁家国、陈红英、高金贤、蒋山群至今未履行义务,且未向本院申报财产。
通过执行网络查控系统向金融机构、网络支付机构、证券机构、不动产登记部门、车辆登记部门等发出查询通知,查询被执行人袁家国、陈红英、高金贤、蒋山群名下的财产。现查明:
被执行人蒋山群所有的位于重庆市万州区XX大道X段XXX号附X号X幢XX层XXXX号(XXX房地证2012字第XXXXX号)房屋、被执行人陈红英、袁家国所有的位于重庆市万州区XX路XXX号XX-XXX室(房权证XXX字第XXXXXXXXX号)房屋,本院依法继续查封,但上述房屋均为轮候查封且有抵押。另,被执行人陈红英所有的位于重庆市万州区XX路XXX号X幢X层X单元XXX号(渝(XXXX)万州区不动产权第000XXXXXXX号)房屋,本院依法予以查封,但被执行人陈红英父母居住其中,申请执行人重庆市万州区源正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同意对该房屋暂不予处置。申请执行人重庆市万州区源正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应于查封期限届满十五日前书面向本院提出继续查封的申请。
被执行人高金贤名下渝XXXXXX小型车辆、被执行人袁家国名下渝FXXXXX小型车辆,本院依法继续查封,现上述车辆去向不明,暂未能实际扣押。申请执行人重庆市万州区源正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应于查封期限届满十五日前书面向本院提出继续查封的申请。
通过实地走访等形式对被执行人袁家国、陈红英、高金贤、蒋山群居住地周边群众进行调查和了解,未能查找到被执行人袁家国、陈红英、高金贤、蒋山群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共计扣划被执行人袁家国、陈红英、高金贤、蒋山群银行存款13550.27元,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于2021年2月22日作出(2021)渝0112执保410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请求本院协助冻结被申请人重庆市万州区源正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在本院的执行案款2500000元[(2020)渝02执恢7号],本院上述案款予以提存。
本院已向被执行人袁家国、陈红英、高金贤、蒋山群发出限制消费令。
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重庆市万州区源正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本案的执行情况、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袁家国、陈红英、高金贤、蒋山群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申请执行人重庆市万州区源正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袁家国、陈红英、高金贤、蒋山群的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案债权均未能实现。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除上述发现但未能处置的财产情况外,经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袁家国、陈红英、高金贤、蒋山群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被执行人袁家国、陈红英、高金贤、蒋山群暂无财产可供执行,且申请执行人重庆市万州区源正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案符合终本的实质性要件和程序性要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重庆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17)渝仲字第2号裁决未执行到位金额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
被执行人袁家国、陈红英、高金贤、蒋山群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重庆市万州区源正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履行债务的义务,被执行人袁家国、陈红英、高金贤、蒋山群自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本院。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向本院或其他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