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王福兴,男,****年**月**日出生,满族,农民,住丰宁满族自治县。
被告:于瑞甫,男,****年**月**日出生,满族,个体,住丰宁满族自治县。
审理经过
原告王福兴诉被告于瑞甫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按照原告提供的地址向被告于瑞甫送达应诉文书,均不能送达。原告在指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被告于瑞甫的相关地址,亦不采取公告送达的方式向被告送达应诉文书。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不能提供被告于瑞甫准确的送达地址,经本院查证后仍不能确定,本案被告不明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王福兴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不予缴纳。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